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排施、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指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七条 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机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机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八条 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九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指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镇。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条 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政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违反第十攻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凭、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
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例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4日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渡运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运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化学危险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渡口应有码头、道路及必要的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渡口公示牌。
第七条 渡口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八条 修建渡口码头应当根据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的码头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影响渡运安全的,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章 渡船、船员和渡工管理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渡运: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渡运安全规定的船员、渡工。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渡船使用。
第十二条 渡船改装及发生事故维修后,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应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设置灯光信号,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渡船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六条 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工作。
第十八条 渡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渡船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超载渡运、冒险开船。
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载运的机动车辆必须制动有效,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化学危险品应当专航次渡运,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渡口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渡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做好恶劣天气和渡运高峰期渡运安全的管理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明确渡运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渡工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渡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渡运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对工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 船员和渡工酒后驾驶的;
(二)渡船超员、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渡运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