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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9: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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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徐劳社法[2002]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主管局(公司)和直属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苏劳社法函[2002]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徐劳薪[2002]5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
《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
苏劳社法函[2002]3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4月24日经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并于5月12日公布施行。《办法》废止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反映:《办法》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企业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规定应该如何执行,因《办法》属我省地方性法规,我厅就此问题专门向省人大法工委作了请示。日前,省人大法工委对我厅的请示作了答复。现将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
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
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
苏人法工函[2002]43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已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请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此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实施情况;
(三)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行政、司法行为;
(四)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和人事任免的情况;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应予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执法情况报告;

(二)视察、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施行情况;
(三)审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进行质询或询问;
(五)受理公民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对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听取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报告,检查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报告机关应于人大常委会开会十日以前报送书面材料,开会时,由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必要时可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结合会议所要审议的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情况。
第七条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或作出书面说明。
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视察人,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调查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其所属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的卷宗和材料。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应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抄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本条一、二款所列规范性文件,其内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予以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口头答复
,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十日内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于十日内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的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群众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组织调查,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二)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授权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四)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可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后,必要时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对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应了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可以听取专题情况汇报,列席有关会议,并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一年,主管执法部门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公布执行六个月后,主管执行部门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干扰视察、检查、调查正常进行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事项和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答复说明的;
(七)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者,人大常委会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5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安政〔2013〕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近年来,全市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中心,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持了火灾形势的持续平稳。为更加高效地保障和服务好中原经济区区域性中心强市建设,切实提升全社会火灾防控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推进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规范化建设、社会化防控”(以下简称“三化”)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消防管理,坚持重在继承发展、持续提升,重在夯实基础、强化预防,重在落实责任、完善体系,推动消防工作科学发展,逐步形成符合我市市情、适应形势需要的社会消防管理新路子,完善消防工作长效机制,为建设中原经济区区域性中心强市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总体目标。通过推进消防安全“三化”,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发展壮大社会消防力量,促进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更加完善,努力实现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显著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显著提高、火灾总量尤其是亡人火灾数量保持在较低水平的“两高一低”工作目标。
  (三)工作原则。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积极统筹城乡消防工作发展,巩固、强化消防安全基层基础;以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紧紧抓住社会消防管理的关键环节,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以社会化防控为根本,牢固树立“全民消防”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发动全社会力量群防群治,全面提升火灾防控整体水平。
  二、持续强化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是指以乡(镇、街道)为基本单元,将其作为“大网格”,社区(行政村)作为“中网格”,街区、居民小区、楼院、企事业单位、村组责任片区作为“小网格”,明确三级网格的消防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形成“机制健全、责任明晰、力量整合、管理规范”的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格局。
  (一)继续加大保障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本地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确定条块权限,确保组织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认真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消防网格化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2〕35号),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纳入社会管理大格局,全方位加强政策保障。
  (二)建立健全“五级联动”机制。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逐级分包联系制度。按照省政府要求,省辖市领导分包县(市、区),县(市、区)领导分包乡(镇、街道),乡(镇、街道)领导分包村(社区),机关干部要定期到村组(片区)蹲点指导,督促推动工作落实,形成市、县、乡、村(社区)、村组(片区)五级联动、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局面。
  (三)加强基层管理力量。实行基层消防管理人员备案登记制度。对乡(镇、街道)“大网格”、村(社区)“中网格”和街区、居民小区、楼院、企事业单位、村组“小网格”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要逐级备案登记。加强对基层消防管理负责人的消防培训,每季度对社区、行政村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集中培训,不断提高其消防管理能力。加强消防专管员队伍建设,每个乡(镇、街道)至少明确1名消防专管员,并由当地消防部门统一管理。
  (四)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指导乡(镇)政府保障同级消防经费需求,可根据情况加大对困难乡(镇)的经费扶持力度。
  (五)严格落实考核奖惩。各地要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作为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措施不落实、工作开展不力的通报批评;对发生亡人火灾或有影响火灾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强力推进消防安全规范化建设
  消防安全规范化建设是指坚持标本兼治、源头管控、规范运行、高效服务的原则,针对社会消防管理的关键环节,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规范化建设,夯实消防基础工作,推动社会消防管理创新,着力破解影响和制约社会消防管理的突出问题,不断提升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监督服务水平。
  (一)完善地方消防法规标准体系。积极推进消防立法,着力构建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为主体,以政府规章、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消防法规标准体系。围绕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监管、消防技术服务、职业消防队伍建设、城市消防安全评估、消防科技创新等基础性、长期性工作,制定相关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各地要结合实际,及时出台消防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落实针对性管理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二)严格规范消防安全源头管控。住建、安监、教育、民政、卫生、文化等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切实杜绝先天性火灾隐患。大力推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消防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环节存在严重问题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加大对消防产品的监管力度,质监、工商、消防部门要建立完善消防产品联合监管和信息互通机制,定期开展联合行动,从严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行为。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消防产品身份认证制度,提高消防产品监管水平。
  (三)深入推进社会单位标准化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建立常态化防火检查巡查制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月、非重点单位每月要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营业期间开展不间断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实施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社会单位要建立完善管理档案,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要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业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备案。强化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进一步规范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危险部位提示、消防安全疏散和消防宣传五类标识,统一内容、格式和张贴位置。完善落实单位员工岗前培训和日提示、月考核、季演练制度,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必须接受专门的消防业务培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特有工种人员必须经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并持证上岗,全面提高单位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四)从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全面落实建筑消防设施年检制度,各社会单位每年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测试检查,检测结果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严格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要与具有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要对服务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每半月至少模拟启动一次,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维护保养。大力开展消防控制室规范化建设达标活动,推动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技术规程》,实行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责任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资格证“一卡两证”制度,按照不少于8人的标准配备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强化消防科技保障,推广应用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和智能型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依托公安部门视频监控系统,对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重点部位实施可视化监控、精确化管理。
  (五)切实规范发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制定并严格落实全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规范发展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严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消防部门要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对申请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建、工商部门一律不得发放相关资质证书、证照。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和年度培训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服务活动,每年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及消防业务培训。加强消防技术服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相关管理部门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降低资质或取消资格。
  (六)提升消防监督管理服务效能。消防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便民、利民、优质、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升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要进一步缩短消防行政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对事关国计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产业集聚区、大型工业园区建设,开辟消防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全力保障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加强消防监督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消防执法行为,杜绝不作为、乱作为和不廉洁、不公正行为,提升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
  四、深入实施消防安全社会化防控
  消防安全社会化防控是指以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为目标,以落实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单位主体责任为主线,在充分发挥消防部门职能作用的同时,广泛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消防工作,实施群防群治,着力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火灾防控格局。
  (一)认真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消防工作长效机制,经常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问题。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11〕330号)以及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豫财行〔2012〕464号),加大对城乡消防规划、消防队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的投入,完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消防设施维护和装备建设经费占城市维护费的比例不低于6—8%,并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政府每季度要对本地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评估,针对影响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部署开展专项治理。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每季度要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安排部署消防工作。
  (二)不断完善行业部门消防安全监管机制。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消防安全纳入行业、系统日常管理内容,每半年对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情况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察,督促所属单位全面加强消防管理,确保消防安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持续加大消防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保持整治火灾隐患的高压态势。公安派出所和农村、社区警务室要结合公安警务机制改革,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
  (三)严格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要继续推进以会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管理标准化、标识明细化、宣传常态化为主要内容的消防安全“三会三化”建设,提高员工消防安全意识和单位自防自救能力。
  (四)切实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要按照“政府用工、财政保障、合同管理、公益性质”的原则,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严格落实《河南省“十二五”消防工作发展规划》,按年度完成县、乡两级消防队建设任务。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高危险性职业特征相适应,与其职业等级、绩效等挂钩。加强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积极推动有关单位建成专职消防队。持续发展壮大消防文职人员队伍,落实消防文职人员辅助消防监督执法制度。继续强化“消防巡防一体化”、“消防保安一体化”工作,加强消防培训,推动巡防和保安队伍认真履行消防管理职责。
  (五)充分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消防管理。要建立消防公益事业表彰奖励制度,鼓励支持社会各界积极投身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法律援助、消防慈善捐赠及消防文化艺术活动等消防公益事业。健全“96119”火灾隐患有奖举报投诉机制,落实受理、查处、移交、反馈、奖励等制度,广泛发动群众排查、举报火灾隐患。积极推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作用,推动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积极投保,以经济手段促进消防管理,降低火灾风险。要进一步推进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扩大培训覆盖面,培育一批社会单位消防管理专业骨干。
  (六)大力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教育。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等8部门《关于印发〈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公通字〔2011〕20号),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各类教育培训内容,全面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考核指标。结合实际,广泛开展“消防教育示范学校”创建等活动,实施家庭学校消防安全计划,高频次、高密度传播消防安全知识。广播、电视等媒体要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播发消防公益广告。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开辟消防专栏、专版、专题,全面普及传播“关注消防、共享平安”理念,努力构建全覆盖、常态化的消防宣传教育格局,切实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20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