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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6:2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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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今年工商税制改革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问题,财政部于去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财法字42号发了内部传真电报,为便于执行,现将电报内容正式通知如下: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1994年3月12日
  案情:2008年8月,张某等15人为发起人成立了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并选举张某为公司董事长。张某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出资额为12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2.67%。张某向公司出资128万元的100万元系该公司成立前王某等13人(均为公司职工,但非公司股东)委托张某代为出资的,王某等13人共同与张某之间签订了《股份受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委托权限为在委托股份额度权限范围内全权行使股东权益。张某分别给王某等13人开具了收到入股款的收据,并在公司成立后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王某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2011年9月,王某以公司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8万元。作为被告的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分歧意见:

  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院案审理结果不同:

  河北省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系有效合同,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隐名股东的名词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可以用实际出资人来表述,其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额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实际出资额均无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某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并确认实际出资额应以王某与其提出的名义股东张某发生争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某对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北京市某法院的审理结果,理由如下:关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出资额的诉讼,是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争议为前提的,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和名义出资人的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和实时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姚振华 李国伟)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77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开始征收以来,征收额持续增长,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断提高,成效显著,但也存在没有严格执行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切实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进一步加强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规范征收管理,是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经济手段,有利于引导和激励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有利于维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做好保障科学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群众权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抓好落实。

  二、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

  矿山开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所有应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的方式,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运用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实际结果计算征收金额,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小于1,相应地少缴,反之多缴,充分发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引导和调节作用。

  (二)严格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

  1.煤矿以采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非煤固体矿山以矿山生产的矿块(盘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

  2.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对已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要组织进行复查,公示复查结果。复查的要求参照《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8号)。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核定。

  3.实际开采回采率应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结果确定。按照《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的要求,全面开展矿山企业的储量动态检测工作,提交矿山储量年报,计算当年实际开采回采率。

  上一年度矿山停采或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等没有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采用的实际开采回采率为最近一次考核的实际数值。

  4.矿泉水及普通建筑砂、石、粘土等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取1,钾盐矿开采回采率系数以综合利用系数代替,地热以回灌系数代替(见附件)。

  5.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当年用上年的原则”使用,即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用上一年度的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规范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

  1.计征对象的界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以公开交易市场价格销售的原矿或者选矿(初加工)产品。对于以原矿或选矿(初加工)产品直接形成市场销售收入的,其实际销售收入即为计征销售收入,不再进行折算。对于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其计征矿产品销售收入应相对于选矿(初加工)产品进行折算,无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可相对于原矿进行折算。

  2.矿产品计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价格是指在竞争条件下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对于企业内部自用无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企业以内部定价或企业垄断价格等计算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征管机构按照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或委托同级物价部门确定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一个季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3.难以核定销售价格或销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办法。

  (1)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价格应根据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价格通过计征调整系数进行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算公式为: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量×冶炼(加工)产品销售价格×计征调整系数。

  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为:最近三年当地同类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除以相应冶炼(加工)产品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选矿(初加工)或冶炼(加工)产品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计算计征调整系数的选矿(初加工)和冶炼(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均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三年的平均销售价格。无选矿(初加工)产品或选矿(初加工)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的,可使用原矿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计征调整系数。采用以上方法仍难以确定计征调整系数的,可采用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扣减冶炼(加工)环节直接成本的方法,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收入。

  (2)对于所确定的计征对象无公开交易市场销售价格或难以核定其销售收入的,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按附件确定,如需调整计征调整系数的,须按以上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并报部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研究制定其它矿种计征销售收入办法的,须报部备案。

  (3)采矿权人生产多种矿产品或矿产品中有多个计价的共伴生成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其产品销售收入并按相应费率计征。采矿权人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以总销售收入和主矿种对应费率计征。

  (4)对于开采建筑石材、普通建筑石料等非金属矿产,无市场销售收入或难以核定计征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消耗资源储量,以当地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季度或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间断性生产或财务账目不全的小矿(核定实际生产规模不足小型矿山生产规模上限十分之一)等难以计算其实际储量消耗的,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生产规模,以当地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年度计征销售收入,采用年度定额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一)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征管队伍,强化征收的技术要求,加强培训,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巩固履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定职责的主体地位。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要求,保障对征管工作的投入,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确保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完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登记、申报、缴纳、稽查等征收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征收管理。认真执行减免规定,规范减免,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要依法给予减免,引导和激励采矿权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健全完善减免制度,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要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以及省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大型矿山企业的征收工作,推进建立属地征收和分级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机制。

  (三)严格入库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还书”等专用票据,及时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入库,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四)加强日常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中关于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考核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网上报备系统,及时掌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工作,认真审核企业缴费情况,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要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任务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征收主体,要切实承担起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报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原地质矿产部印发的《关于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4〕276号)、《关于如何计征采、选、冶联合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函》(地函〔1995〕130号)、《关于征收钾盐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6〕184号)、《关于〈河北省地热水、矿泉水、砖瓦粘土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的批复》(地函〔1997〕152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征收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0号)同时废止。



2013年7月4日



附件:
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确定方法表.xls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7/P02013071041041509311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