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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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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建法[2004]109号


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单位:

  《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部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实施建设行政许可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人事司受理对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和部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公开。

第四条   部机关党委、人事司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部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部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司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汪良富等与株洲市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依法应当返还实际施工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若当事人主张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株洲顺鑫佳园三期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及范围,分包工作期限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第14条还就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方式作了特别规定,即:“签订本合同后,由乙方(即两原告)向甲方(即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交保证金共计贰百万元。交纳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贰拾万元整到建筑公司财务,????”进场7天内付足总额贰百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建筑公司财务帐上。”“2009年5月20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顺鑫佳圃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该合同约定: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担施工。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的第1项规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交50万元信誉保证金给甲方,待基础验收后退20万元,其余在竣工验收前一次清退。被告罗佳在上述《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向该合同向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5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至今并未履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分别是:汪良富于2009年5月8日交纳的顺鑫佳园三期质保金20万元(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的质证金55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罗佳交纳了5万元(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在诉讼中,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和被告罗佳认可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75万元,不认可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25万元。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故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l、被告鸿泰建筑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罗佳认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业务本来是被告罗佳揽下来的,被告罗佳再将该业务介绍到鸿泰建筑公司,然后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名义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被告罗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署名,据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当时有意向让被告罗佳任项目负责人来修建该工程。
  2、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后,被告罗佳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顼目一直未履行。
  3、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向被告罗佳交纳保证金中,两原告与被告罗佳均认可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
  4、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熊太平分三次在被告罗佳手中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民工生活补贴名义领取现金25万元;
  5、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因合同纠纷造成了两原告损失18万元,并提供了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两被各均不予认可。
  
四、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否应该对两原各诉请的保证金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二、两被告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因合同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的保证金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5月8日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又于2009年5月20日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合同》,且被告罗佳在该合同乙方(即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加之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有意向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交由被告罗佳具体实施,故此,本院可确认被告罗佳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建立起了挂靠关系。由此可认定,两被告应为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依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罗佳交纳工程保证金,两原告提供了交纳保证金的原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保证金55万元的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质保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两份,被告罗佳对此予以认可。两原告还提供了交保证金的复印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5月8交纳顺鑫佳园三期保证金20万元的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交纳5万元的收条一份)两份,被告罗佳对此以两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以收款人均为被告罗佳,该公司未收过上述款项为由予以抗辩,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罗佳认可的以被告罗佳为收款人的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25万元应予确认,对罗佳不认可的以被告罗佳为收款人的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25万元,因两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两份凭据(往来统一凭据和收条,金额为25万元不予确认。诉讼中两原告和被告罗佳均认可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结合本案案情,对此事实本院可予确认。两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原告熊太平又分三次以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民工生活补贴为由从被告罗佳手中支取现金25万元,此事实有被告罗佳提供的证明和原告熊太平出具的三份领据相互印证,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可确认两原告向被告罗佳交纳了工程保证金75万元,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各鸿泰建筑公司,另外25万元已由原告熊太平支取,目前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尚有50万元未能收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义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尚未经批准成立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贵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保证金50万元,故两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的诉请,因两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两被告均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或不予认可,且被舍罗佳举证证明原告熊太平已从其手中支取现金25万元,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两原告超出50万元部分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因合同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据此认定两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8549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9274.50元。故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117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整。二、由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9274.50元。三、驳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鸿泰公司应否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合同质保金数额为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17000元以及赔偿合同项目实际损失费18万元等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
  一、本案纠纷当事人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两上诉人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义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尚未经批准成立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贵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诉争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二、本案上诉人所缴纳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四笔向两被上诉人缴纳的费用证据来看:1、2009年5月8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汪良富缴纳的质保金20万元,系票据复印件;2、2009年6月5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汪良富缴纳的保证金55万元,系票据原件;3、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上诉人熊太平缴纳的质保金20万元,系票据原件;4、2009年8月11日由被上诉人罗佳收到上诉人熊太平现金5万元,系白收条复印件。上述四笔收款票据中,系原件票据的金额有第2笔和第3笔,共计金额75万元,为有效票据;且与被上诉人罗佳于2010年5月16日证明在上诉人汪良富手中共收到现金75万元相互佐证。第1笔和第4笔为票据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该两项票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又无其他有效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项复印件票据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熊太平自签订合同后从被上诉人罗佳手中领回25万元,可以抵扣两上诉人所缴款项的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共计75万元,减去上诉人已经领回的现金25万元,最终认定两上诉人尚有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的事实本院无异议,予以认可。
  三、本案上诉人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二○○九年三月)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有效盘活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资源,规范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福州软件园土地和研发楼用于非软件生产的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6]9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负责福州软件园研发楼的出让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软件园内产业楼和土地原则上不对外出让,软件企业应向福州市软件园管委会租用产业楼。
第四条 对于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软件产业范围,对福州软件产业发展具有较强支撑、带动作用,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软件企业,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下,可以申请购买产业楼。
1、是经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双软企业”或优秀的创意企业(包括动漫、游戏、影视制作、工业设计等企业);
2、在福州软件园内办理工商登记并实行属地缴纳税收;
3、按购置的产业楼建筑面积计算,企业年产值不低于每平方米10000元,税收年产出率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
上述企业需购买产业楼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后,报市高新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 产业楼产权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产业楼的使用功能。如企业改变产业楼使用功能的,市软件园管委会可以收回产业楼,回购价按原购置价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扣除折旧费后确定。
第六条 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产业楼产权,不得擅自出租购置的产业楼。
企业确需转让产业楼的,受让对象应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同意,在确保用途不变、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转让。
企业出租暂时空置的产业楼,应报市软件园管委会批准,且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由市软件园管委会出租的、同一地段产业楼的租金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办理涉及软件园土地、房产交易登记时,应严格把关,并征求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软件园企业产业楼出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