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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4-30 12: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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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65号



各保险公司: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10月23日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对保险公司的业务产生较大影响。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现通知如下:
一、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费预定利率上下限调整为年复利4%至6.5%;
二、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对人寿保险业务的预定利率按以上规定进行调整,自1997年12月1日起新签发的保单必须符合以上规定;
三、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人民银行已经批准备案的险种,可以在变更预定利率后,边重新报备边执行。条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列,必须作为新条款报备。新条款必须按照调整后的预定利率报备。
四、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已经签发的保单必须按照原条款和费率执行,不得更改。



1997年11月7日

财政部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国务院机关各部委:
为了改进和规范中央预算管理工作,及时批复预算,财政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草拟了《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并已报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部门按《意见》规定的时间将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预算司。

附件: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
1999年6月,审计署代表国务院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1998年中央决算和中央财政审计报告中都提出要改进和规范中央预算编制工作。主要意见:一
是“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及时批复预算”;二是“要细化报送全国人大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内容,增加透明度”。“报送内容应增加对中央各部门支出、中央补助各地方的支出和重点项目的支出等。”财政部党组对此非常重视,进行了多次认真研究,按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了
进一步改进和细化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
一、细化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的内容
预算编制改革的方向是采取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编制部门预算。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目前编制规范化的部门预算还比较困难,只能在现有预算收支分类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试编部门预算。
财政部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2000年预算草案,除包括现有按功能分类的预算外,还将部分支出以附表的形式具体细化到部门和有关项目:
1.将原按功能划分的教育事业费、农林水气象等事业费、税务等部门事业费、外交外事支出、农业事业费、其他文教事业费、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等细化到部门。
2.将基本建设支出、科学事业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的大部分细化到部门。
3.将中央补助地方支出中的税收返还、体制补助、过渡期转移支付单独列出。
二、改变预算编制方法,试编部门预算
中央各部门要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和标准表格,编制反映本部门所有收支情况的预算。
1.部门预算收入。各部门要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和下一年度增减变动因素测算本部门组织的收入(不含国家税收)。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核定,对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预算外收入,以及部门其他收入要具体到单位和项目。
2.部门预算支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现有的经费政策和规定测算本部门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要按照预算年度所有因素和事项,分别轻重缓急测算每一级科目支出需求。个人工资性支出,要按编制内的实有人数核定;公用经费,要按部门分类分档按定额和项目编制预算;基本建设
、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性支出等建设性专款和教育、科学、卫生、文体广播及其他部门的事业性专项支出,要进行项目论证,测定支出概算;要结合国务院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中的专项支出进行分类排队,制定滚动项目计划。年度
预算要编制到具体项目。
在要求各部门统一编报预算的同时,我部将选择部分部门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试点单位,在明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送预算草案时,附上这些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预算编制和报送时间
为了使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顺利进行,需要将预算编制和报送的时间适当提前。
1.9月20日前,国务院下达编制预算的指示。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向中央各部门部署编制中央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2.10月15日前,各部门将编制预算的建议数报财政部,其中对涉及到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的预算建议数,要同时报送这些部门。
3.11月10日前,财政部会同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本着量力而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中央各部门报送的下年度中央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提出分配意见,财政部汇总并综合平衡后编制按功能分类的支出预算草案和按类别划分的收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4.11月25日前,国务院审批财政部汇总的按功能分类的支出预算草案和按类别编制的收入预算草案。
5.12月5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向各部门下达支出控制限额。
6.12月25日前,中央各部门在与财政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在控制限额内编报本部门的支出细化预算,报送财政部。
7.1月5日前,财政部审核汇总报人代会的预算草案及试点部门的部门预算报送国务院审批。
8.1月15日前后,财政部将国务院批准的预算草案报送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和财经委员会,交换意见。
9.2月底以前,财政部代表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代会提交2000年中央预算草案。
10.4月,财政部在人代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30天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四、需要各部门配合的事项
这次预算编制改革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些事项还需要各部门积极配合:
第一,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性并认真、及时、合理地编好本部门预算。教育部、农业部、科技部、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的部门预算明年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
第二,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要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时间表及时审核和落实部门预算指标。
第三,国家计委年初预算可预留25%在执行中安排后上报,其他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预留的上报数不要超过3%。
第四,改革后财政部原则上将不留机动。对预算执行中非追加不可的支出,各部门应先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审核后报国务院审定,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
第五,各部门要调整内部职责分工,统一由一个机构负责编制本部门预算。



1999年9月20日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辖区内从业和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工作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对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划制订、领导实施、组织协调和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清查活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区县、街镇(乡)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和计生委(办),具体负责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市领导小组和市计生委的指导。
各区县、街镇(乡)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和计生委(办),具体负责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市领导小组和市计生委的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穗府〔1989〕1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要上节育环;生了两个孩子和两个孩子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的一律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
结扎的,可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申请领取临时户籍和营业、工作等证件者,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出具的《广东省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广东省流动人口未婚证明》(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证”),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凡未有“节育证”或
“未婚证”的,按省政府〔1989〕114号文件规定,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向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对外出从事工商、建筑、劳务以及个体经营的育龄对象,必须办理“节育证”或“未婚证”,同时要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并与暂住地(单位)加强联系,掌握他们的计生情况。凡超计划生育未缴清超生费和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
者,不得出具证明。
第八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员时,对未有“节育证”或“未婚证”者,不予录用。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主动配合当地街、镇(乡)居委、村委搞好计生工作。用工单位应将雇工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在报到后十
天内登记造册,送所在街、镇(乡)计生部门。
第九条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根据计生部门的函件,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
解雇,房屋、土地出租单位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条 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无《准生证》或无街、镇以上计生部门证明的孕妇,医疗部门不得收院待产;凡急产的以宫口开全(拨露)为界,宫口未开全的做引产处理,宫口已开全的(含拨露)准予接产,待户籍所在地或现住地作了处罚以后,凭镇(街)以上单位处罚证明补发出生证。
第十二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时,须落实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处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已从事个体经营者,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况由计生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出专款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章 奖 罚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举报计划外怀孕对象情况确实者,在所举报罚款中提取10%奖励举报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除及时责令进行补救措施外,计划外怀孕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非婚生育的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抢生二胎者,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超生三胎者,罚款六千元至八千元。
由于用工单位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招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超生者处罚外,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者,罚款五百元。医务人员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者,要给予政纪处分,并罚款八百元。
第十九条 收藏、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外来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条所指行为者,除罚款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的罚款由其本人负责;如本人一时交不足罚金,有雇用单位的由单位先垫缴,无固定单位的由留宿户主垫缴,然后由单位和户主向当事人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由被处罚者所在的街、镇(乡)执行,统一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区、县财政局统管(区、县再按3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用作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阻挠计划生育工作或辱骂、殴打计生工作人员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对计划生育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第二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计生部门申请复议;如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第二日起十天内向处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拒不执行又不上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199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