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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5: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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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市场  

  第七条(性质)

  产权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章程)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市产管办意见,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产管办审核。

  第十条(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应当与国资、工商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出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由市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受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产权交易市场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2号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要求。

  第六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
 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十四条 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五条 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
 (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置后再行填埋。

 第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排污申报表;
 (三)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的,还应当提交新建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新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废物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跨省或省内跨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交换、转移手续或者准予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及场所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七)转移危险废物,未填报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或将经营许可证转让他人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市容、卫生、药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加强领事关系的愿望,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

  第二条 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双方同意的泰国城市设领的权利。

  第三条 双方总领事馆人员总数分别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可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可在各自认为合适的时候开设所规定的总领事馆。

  第五条 在设立总领事馆过程中,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和对等原则,向对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法原则、国际惯例以及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由中文和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英凡(签字)             贴·蒂瓦军(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