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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时间:2024-07-12 18: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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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条 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二)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
(四)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争议的解决;
(六)委托协议期限;
(七)其他。

第二章 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 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
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要求补偿。
第九条 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条 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所需要的资金或委托出口的商品。
第十一条 因委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委托人应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
如果受托人不能因此免除对外商责任,受托人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委托人支付的进出口手续费以合同总价为计算基数,乘以约定的手续费率。
第十四条 对于出口商品的销售货款,委托人收取人民币还是外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或变更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委托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遵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宜时,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受托人如因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而无法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事宜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外贸管理制度的委托事宜。在执行委托协议时,受托人有义务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和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受托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并应及时报告对外开展业务的进度及履行受托人义务的情况。
第十八条 受托人有义务办理履行进出口合同所需的各种手续。
第十九条 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
第二十条 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外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受托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外商,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如外商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应免除对委托人的责任,但应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受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按照与外商签订的合同规定及时对外索赔,并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
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受托人承担。如果受托人在对外索赔中无过错,委托人无权向受托人要求外商赔偿金额以外的赔偿。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受托人应向委托人通报对外理赔情况。
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赔的,由受托人对外承担责任。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赔的,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延迟提起仲裁或诉讼,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如果委托人不愿提起仲裁或诉讼或不愿提供费用,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享有。
第二十五条 外商向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受托人应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积极对外交涉,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应为有关交涉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生效。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2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何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级卫生城市、省级环保模范城市、省级园林城市、省级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创建步伐,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建成区北至肖公庙、凤凰山景区,西至钢花宾馆、火车站货场,南至杨柳垭、七里沟、三里坪区域内和莲花湖景区及北外镇、河市镇场镇(以下简称达州市城区)实行规范化管理的街(路、巷)的临街建筑物门前的清洁绿化市容管理(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达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领导,市城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综合协调。州河以北城区由通川区人民政府和市城管部门按街、路段及责任片区分别组织实施;州河以南城区和河市镇由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城管、建设、环保、工商、交通、卫生、精神文明、爱卫、宣传、新闻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达州市城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
(一)临街(路)房屋左、右产权界延伸线至车行道沿石坎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责任区。
(二)未分设人行道、车行道的街(巷)房屋左、右产权界延伸线至街(巷)中心线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责任区。
(三)临街(路)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围护墙左、右边线的延伸线至车行道沿石坎以内区域,为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四)未分设人行道、车行道的街(巷)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围护墙左、右边线的延伸线至街(巷)中心线以内区域,为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五)临公共广场、游园的房屋、工地左、右边界延伸线至广场、游园边缘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或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为第二责任人。
第二责任人在房屋出租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程发包时必须明确第一责任单位(人)门前三包责任;第一责任单位(人)违反本规定的,第二责任人负连带责任。
闲置房屋的门前三包责任由第二责任单位(人)承担。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书签订:
(一)州河以北城区机械化清扫保洁能覆盖的主要街路和广场、游园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与监督单位达州市城管执法支队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二)州河以北城区小街小巷及城郊结合部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与监督单位辖区街道办事处(镇、管委会)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三)州河以南城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分别与监督单位达县南外、河市镇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四)责任单位、责任人或者责任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包清洁。门内设置垃圾容器,垃圾袋装封口,直接投放环卫部门每日定时清运车或生活垃圾中转站、池,不得投放于果皮箱;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等建筑垃圾应在门内或施工防护墙、围内收集存放,于晚20:00时至凌晨6:00时自行清运至建筑垃圾处理场,运输途中不得遗撒、泄漏、飞扬。严禁将门内垃圾扫出门外或焚烧,不得乱吐乱扔、乱倾倒垃圾污水,餐饮业不得敞排油烟和使用燃煤(焦);应及时清除乱贴乱画、随地便溺等污染物,须保持门厅、地面、墙面清洁。
(二)包绿化。不得在行道树、景观花台上张贴、刻画、钉钉、拴绳、挂物或围树搭蓬,严禁攀摘花木、践踏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三)包市容。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促销宣传、伸杆搭蓬、放置广告牌匾和灯箱;不在门厅外摆设垃圾器具、晾晒衣物、搭桌设座、棋牌娱乐、烹煮食物、用餐喝茶、饲养禽畜、搭砌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应高于地面2.5米、不敞排冷凝水,须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应及时清洁和修复,不得擅自张挂布幅广告标语或设置气标、气柱、气拱门;商场、市场、店铺不摆“骑门摊”(以门柱为界),不超标排放商业噪声。
第九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劝阻、制止、纠正乱吐乱扔、乱倾乱倒、乱贴乱画、随地便溺、攀摘花木、践踏绿地、损坏公共设施和占道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沿街叫卖、看相算命、流浪乞讨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及时向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举报严重影响城市清洁、绿化、市容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责任单位、责任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条 门前三包监督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义务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评比。一次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连续两次不达标的,通报批评,连续三次不达标的,是卫生单位(户)或文明单位(户)的由爱卫办、文明办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其管辖职权对违法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
(二)乱倾倒垃圾、油污、粪便及敞排污水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
(三)在公共设施、树木和建筑物体上悬挂、刻画、张贴、喷涂各类“牛皮癣”广告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四)门厅、地面、墙面污染物、悬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20元罚款。
(五)违规收集、储存、运输、投放或焚烧垃圾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花卉、草坪、树竹和攀沿行道树、花坛、树池的,处10元罚款;损毁花草树竹的照价赔偿,并处赔偿金两倍的罚款。
(七)擅自张挂布幅广告标语或设置气标、气柱、气拱门,越门伸杆搭蓬、放置广告牌匾、晾晒衣物、摆“骑门摊”,占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桌设座、棋牌娱乐、拉场卖艺、看相算命、游动叫卖、饲养禽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50元罚款。
(八)损坏城市雕塑、护栏、凳椅、路灯、果皮箱、邮筒、公用电话、灯箱广告、亮化灯具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管(缆)线及其他公用设施者,责令照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或偷盗者,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九)机动车在人行道、步行街、广场、游园、绿化带、公共草坪上行驶或违规停放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非机动车违规行驶或停放的处50元罚款。
(十)超标排放商业噪声、餐饮业敞排油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户外设置烧、烤、煎、炸、炒、蒸、煮食物摊点或擅自搭建棚、房、亭等建筑物及修建花台、洗衣台、阶梯、炉灶、水池等构筑物的,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其他市民,当场抓获制造城市“牛皮癣”广告当事人的,奖励100—300元,当场抓获偷盗或故意损毁城市公用设施当事人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监督单位、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由达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法违规当事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单位工作人员、城管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