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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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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为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领域中的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各斯签署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同意制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艺术表演团体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以了解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中国人民介绍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尼方在中国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参观博物馆和考古遗址,为期十四天。
  5.反映尼日利亚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中国放映,为期一周。
  6.尼日利亚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十天。
  7.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与中国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不超过七天。
  8.三人组成的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为期十四天。
  9.中方每年向五名尼日利亚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两名尼日利亚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将访问中国十四天,考察中国的图书馆设施。
  11.两名尼日利亚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简要了解中国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2.尼日利亚司法部三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十天,与中国同行商讨司法、立法和法制等问题。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中国艺术表演团体到尼日利亚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以了解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尼日利亚人民介绍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中国在尼日利亚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中国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参观博物馆并与尼日利亚同行交换意见,为期十四天。
  5.反映中国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尼日利亚放映,为期一周。
  6.中国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尼日利亚,为期不超过十天。
  7.中国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与尼日利亚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七天。
  8.三人组成的中国妇女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十四天,与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
  9.尼方每年向五名中国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尼日利亚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三名中国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考察尼日利亚图书馆设施,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1.两名中国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了解尼日利亚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第三条 对本计划互访项目所规定的访问期限的任何修正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直接进行合作,相互交换有关历史、地理、经济和文化方面的纪实性资料。
  2.缔约双方将鼓励翻译对方文学和科学方面的代表作。
  3.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机构交换图书、出版物、纪录片和音像资料。
  4.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艺术机构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文化信息和资料。
  5.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由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与中方的类似机构商定的协议书的各个条款。
  6.缔约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以便彼此评价和确定相等的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证书。
  7.缔约双方将鼓励发展体育方面的交流,交流的方式和方法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8.缔约双方将鼓励在医学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费用总的规定:
  1.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内的旅费由接待方负担。如有条约明文规定,奖学金留学生也可享受此待遇。接待方还将提供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2.关于人员互访,派遣方将在出访前至少一个月向接待方通报有关访问人员的详细情况、访问计划、具体行期,以及飞机航班号或预计到达的时间。
  3.缔约双方将根据接待方国家现行的规定,向享受奖学金的留学生提供学费、教材费、生活费及免费住宿和医疗,并根据奖学金条款的规定,向其提供在接待方国家内的旅费。缔约双方将不负担享受奖学金留学生家属的费用。
  4.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为期一个月或少于一个月,接待方将提供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5.缔约双方将就举办展览做如下规定:
  (A)派遣方将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B)接待方将负担展品在该国国内的运输费以及展览的宣传费用,包括请柬、广告和展品目录的印刷费。接待方还将确保展品的安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防止非法买卖对方民族文学的和文化的财产及珍宝。

  第七条 履行本计划时,如出现无特殊协议所遵循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计划将不妨碍由双方订立的其他文化项目的履行。

  第九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拉各斯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金伯雄                格 翁
    (签字)               (签字)

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修正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恭城瑶族自
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恭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党的基本路线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照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的实际,坚持改革开放,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若奋斗,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散居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通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该法律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当地的实际制定贯彻法律的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变通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自治县实际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自治县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农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定适当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设在自治县境内但不隶属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适当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属于资源开发性企业,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先培养、优先使用的特殊措施,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技术人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普及科学种田,提高粮食商品率。
自治县在保证粮食自给和完成国家征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水果和其它经济作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牛、羊等,发展畜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农业环保监测,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集体兴办的林场,联户和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以及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内生产的木材,自治机关可以自主确定外销指标。
自治县境内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自治县木材市场的开发和管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严禁无证砍伐、无证贩运。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稀有珍贵动、植物。风景林、防护林要更新砍伐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受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的耕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或丢荒的承包土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外商、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房地产,自治机关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应依法在自治县交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各种功能。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发展水电事业,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站,严禁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筹集资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保护、管理水库、堤坝、机电排灌等设施,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集体、个人合理利用山塘、水库从事养殖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乡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交通、通讯条件。
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筹集资金建设县、乡公路基础设施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以及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个体商业和服务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贫困乡(镇)、村经济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自治县的财政自治权,安排财政收支。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中央基数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地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超基数增收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返还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属于自治县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缴比例低于一般县。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预算外资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保持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努力办好小学、普通中学、师范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培训城乡各种技术人才。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录用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和录取条件予以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的正常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任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服务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蚀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县重视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孔庙、武庙等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坚持谁投资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防治地方病、流行病、职业病和传染病,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特殊困难户病患者的住院治疗费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卫生队伍建设,重视民间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加强药材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同德、齐心协力进行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歧视、侮辱和损害少数民族形象的行为。
自治县各部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每年公历九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6年8月6日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402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根据《73/78防污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9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件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1 原第13G条由下文取代:

“第13G条
防止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及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除那些当按本组织接受的方式试验时,在不超过340ºC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用作产生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上述(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根据下表规定的年份,在不晚于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年份
第1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1979年和1980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1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07年*
第2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第3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 应满足第(7)款的规定。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
(a) 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c)款规定的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i)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ii)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iii)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iv) 这类船舶的营运期尚未达到交船日期后的25年。
(b) 对于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符合本条第(6)款(a)或(b)规定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此种继续营运不超出船舶在2017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取其早者。
(6) 船龄在交船日后25年及以上的第1类油轮须符合下述二者之一:
(a) 边舱或双层底舱不用于装油且满足第13E(4)条的宽度和高度要求,这些边舱或双层底舱在船舶整个深度范围内的每一舷至少覆盖30%Lt,或者在长度Lt范围内,至少覆盖30%船底投影面积。其中Lt与第13E(2)条的定义相同;或
(b) 油船采用静压平衡装载,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7) 主管机关可允许第1类油船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第2类油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运营,但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并发生效力。
(8) (a)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一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73/78防污公约》附则I附录II修正案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格式B)附件修正案
2 原第5.8.4段由下文代替:
“5.8.4 本船须满足第13G条并且:
.1 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2 下述舱室或处所的布置不用于装载油类…………………………………………………□
.3 配有根据第MEPC.64(36)号决议于……………批准的操作手册………………………□
.4 根据第13G(5)(a)条获准继续营运………………………………………………………..□
.5 根据第13G(5)(b)条获准继续营运………………………………………………………..□
.6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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