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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05 18:3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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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为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 附表“甲”为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本协定不加限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海关手续;
  三、进口和出口许可证以及其它证件的发给;
  但上述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
  二、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参加或将参加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特别权益;
  四、来自缔约一方,但原产地是在另一方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的商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进出口贸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进出口公司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博览或展览会,并给予对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以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样品的进口免除关税,对供订货用的宣传资料如样本、商品目录也免除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的展品准许临时进口。这些展品不应出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在期满时尚未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由双方政府各自指定代表轮流在北京和雅温得举行会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①“甲”和附表“乙”,略。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
   (外交部长姬鹏飞)    (外交部长樊尚·埃丰)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为掌握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情况,完善支付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部分或全部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公告所指支付清算业务包括:

(一)网上支付;

(二)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

(三)银行票据跨行清算;

(四)银行卡跨行清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清算业务。

三、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办理登记手续。

本公告发布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自从事支付清算业务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特定非金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首府)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登记表(附件1);

(二)有关支付清算业务的处理流程及业务管理办法;

(三)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验资证明及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履历;

(八)特定非金融机构重要出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九)技术安全认证证明;

(十)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合作关系证明;

(十一)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八)两项的电子表格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www.pbc.gov.cn/法律法规规章/金融规章”下载。

五、特定非金融机构变更已登记事项的,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六、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违法犯罪活动。

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登记。

八、登记的结果仅作为制定有关政策的参考依据,不应视为或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非金融机构从事的支付清算业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1. 附件一.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082
  2. 附件二.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083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