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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时间:2024-05-18 03: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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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决议

(1960年12月1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缅甸联邦总统,
一致认为,两国间久悬未决的边界问题,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在两国先后取得独立以后,两国之间传统的友好睦邻关系获得了新的发展;1954年两国总理共同倡议了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更大大促进了两国的友好关系,并且为两国边界问题的解决创造了条件;
满意地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历届政府根据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克服了种种困难,终于顺利地全面地解决了两国边界问题;
双方坚信,两国间全部边界的正式划定,并且成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不仅是中缅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的里程碑,而且也是对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的重大贡献;
为此,双方决定在1960年1月28日周恩来总理和奈温总理签订的关于两国边界问题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缅甸联邦总统特派总理吴努。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根据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和友好互让的精神,缅甸联邦同意把属于中国的片马、古浪、岗房地区(面积约为153平方公里,59平方英里,如附图所标明)归还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按照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来划定从南帕河和南定河汇合处到南卡江和南永河汇合处的一段边界,但是本条约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调整除外。
第二条 鉴于中缅两国的平等友好关系,双方决定废除缅甸对属于中国的猛卯三角地(南碗指定区)所保持的“永租”关系。考虑到缅甸方面的实际需要,中国方面同意把这个地区(面积约为220平方公里,85平方英里,如附图所标明)移交给缅甸,成为缅甸联邦领土的一部分。作为交换,同时为了照顾历史关系和部落的完整,缅甸方面同意把按照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的规定属于缅甸的班洪、班老部落辖区(面积约为189平方公里,73平方英里,如附图所标明)划归中国,成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第三条 为了便于双方各自的行政管理,照顾当地居民的部落关系和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双方同意对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划定的界线中的一小段,作一些公平合理的调整,把永和寨和龙乃寨划归中国,把羊柏寨、班孔寨、班弄寨和班歪寨划归缅甸,使这些骑线村寨不再被边界线所分割。
第四条 中国政府根据一贯反对外国特权和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政策,声明放弃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规定的、中国参加经营缅甸炉房矿产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从尖高山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的一段边界,除片马、古浪、岗房地区以外,按照传统的习惯线定界,也就是从尖高山起,沿着以太平江、瑞丽江、怒江、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一方、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北,直到在西靖丹以西独龙江南岸的一点,由此跨过独龙江,然后继续沿着以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和察隅河为一方和除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以外的全部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为止。
第六条 缔约双方确认,从尖高山到南帕河和南定河汇合处以及从南卡江和南永河汇合处到中缅边界东南端终点南腊河和澜沧江(湄公河)汇合处的两段边界,过去已经划定,无需加以更改,界线如本条约附图所标明。
第七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从尖高山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的一段边界线的位置如下:
⑴从尖高山(木浪凸)起,界线沿着以太平江(大盈江)、龙川江(瑞丽江)、怒江(萨尔温江)为一方、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北转东南再向东北行,经过水城山口(马赤伊车特山口)、班瓦山口、大沙明山、派赖山口(耶冒隆古基特山口)、茨竹山口(拉桂山口),到楚衣大河(楚衣和大河)源头。
⑵从楚衣大河源头起,界线沿楚衣大河西北行,到该河和从北面流来的该河一支流的汇合处,即沿该支流北行,到以片马河(唐恰因河)的支流为一方、王克河(莫库河)及其支流楚衣大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上的一点,转沿该分水岭西行,经马赤洛瓦底(2423公尺,7950英尺),再转北到片马寨以西穿过片马河,沿山脊北行,经鲁克桑坂山并穿过干河(康好河)到吴中河(瓦索考河),然后沿吴中河西行到该河和小江(瑙漳卡河)汇合处,再溯小江北上,到该江和大巴底河(保德河)汇合处。从此,界线经过岗房寨以北,大体向东再向东南,沿着以小巴底河(泡西河)、吴中河为一方、大巴底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怒江和恩梅开江分水岭上的一点。
⑶从怒江和恩梅开江分水岭上的上述一点起,界线沿着以怒江、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一方、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北,经过加俄都山口(沙燕山口)、沙拉山口、呜克山口(纳开山口)、泥自谷山口(吉吉萨拉山口)、考赤萨拉山口、琼吉山口、麻吉赤山口后,再向北大体转西行,经阿弄山口、麦瓦山口、邦唐山(邦唐拉孜)、容朗山口、柯拉拉孜,到土色邦拉孜。
⑷从土色邦拉孜起,界线沿山脊大体西北行,经2892公尺高地和2140.3公尺高地,到西靖丹以西独龙江南岸的一点,由此跨过独龙江,到独龙江和它的北边一支流的汇合处,然后沿山脊向西北,到扛丹拉孜(龙戛旁)。
⑸从扛丹拉孜起,界线沿着以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一方和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不包括西靖丹以上的独龙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北再西北行,经过萨拉山口、聪惹山口(阿曼三山口)到宇朗山口。
⑹从宇朗山口起,界线沿着以察隅河为一方和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西南行,经过贡拉山口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
二、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尖高山到中缅边界东南端终点的一段边界线的位置如下:
⑴从尖高山起,界线沿着以太平江上游支系、勐戛河、大巴江上游支系为一方、恩梅开江下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西南,经大丫口(陇牵克特),转西北到小雀丫口(大巴枯克特)。
⑵从小雀丫口起,界线顺大巴江、勐戛河,再溯石竹河(巴乃卡,上游名卡同卡),到石竹河源头。
⑶从石竹河源头起,界线沿着以勐来河为一方、巴窑卡河、玛li卡河、南山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西南转西,到拉沙河源头。
⑷从拉沙河源头起,界线顺拉沙河、溯穆雷江和羯羊河(既阳江),经马脖子(阿路克特),顺南奔江南下,到南奔江和太平江汇合处,再溯太平江东行,到太平江和枯利河汇合处以西的小山梁和太平江相遇处。
⑸从太平江和上述小山梁相遇处起,界线沿着以枯利河、户撒河(南撒河)、南碗河的支流为一方、枯利河以西的太平江支流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到邦千山(板凳山)。
⑹从邦千山起,界线向南接金跌河,然后顺该河和南洼河(乓岭河),到曼允海寨东南、弄沙寨以北南洼河南岸一点,然后以直线向西南,转南行,到南洒河(曼丁河),从此顺过去划定界线时南洒河的河道到该河和南碗河汇合处,再顺当时南碗河的河道到该河道和当时瑞丽江的河道汇合处。
⑺从过去划定界线时南碗河和瑞丽江的河道汇合处到瑞丽江和畹町河(南阳河)汇合处,界线的位置如本条约附图所示。从此,界线溯过去划定界线时畹町河的河道和卫上河,然后转西北沿南遮河(南色河)一支流到和南遮河汇合处,从此溯南遮河东行,经青树丫口,再沿勐龙河和过去划定界线时勐古河(南戈河)的河道,溯南开河和南邦瓦河,经一丫口,然后沿曼辛河〔南棒河,上游名南跌河(南勒普河)〕,到和怒江汇合处,从此溯怒江东行直到和地界沟(南扪河)相遇处。
⑻从怒江和地界沟相遇处起,界线向南沿地界沟而行,然后沿以勐棒河(南朋河上游)为一方、怒江的支流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西南转南到炮楼山。
⑼从炮楼山起,界线向东南沿瓦窑沟、麦地河南面的坡岭、板桥河和小鹿场河(新寨沟)而行,直到小鹿场河的源头。从该河的源头直到南帕河和南定河汇合处,界线的位置如本条约附图所示。然后。界线溯南定河东行约4公里(约3英里)后,即向东南沿公母大山(来兴山)西北山坡到公母大山山顶。
⑽从公母大山山顶起,界线向东南沿恭勐河(南涝沙河)一支流,到和从东南流来的另一支流汇合处,再溯后一支流到马落寨西北的一点。从此,界线以直线到马落寨西南一点,再以直线穿过云兴河(南大河)的一条支流,到上述支流和云兴河另一支流汇合处以东的仙人山,然后再沿云兴河上述两条支流的分水岭而行,到其中西面支流的源头,再沿勐林山脊向西转西南,到勐林山山顶。从此,界线沿南板河向东转东南行,到该河和从西南流来的在垭口寨东北面的一支流汇合处,溯该支流西南行,到垭口寨东北一点,从此转南,经过垭口寨以东的一点,穿过垭口寨南面的南板河一支流,即折向西行,到招保寨(达克莱诺)稍东的南衣河源头。从此,界线沿南衣河、南模河南行,再转东沿南滚河、巧克河而行,到巧克河的东北源头。
⑾从巧克河的东北源头起,界线沿着以南滚河上游支系为一方、巧克河的南面支流和南丁河(南屯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南转东而行,到羊柏寨西侧一点,向东经过羊柏寨以北100公尺处,再向东直到一小河在上述分水岭上的源头,然后沿山脊东行到勐董河(南董河,上游名大董河)一支流的源头,再沿该支流向东转东北行到和勐董河另一从东南流来的支流的汇合处,从此沿该支流到勐董河和龙达小河(南浪河)之间的分水岭上的该支流源头。然后界线向东穿过分水岭到龙达小河的源头,再沿该河而行,到该河和从北面流来的支流汇合处,再沿该支流向北,然后穿过岗宾脑山脊上的一点,沿一河谷大体东行,穿过龙达小河一支流的两个分支流的汇合处,转向东北,到以勐董河为一方、南马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1941.8公尺(6370英尺)高地。从此,界线沿着以勐董河、腊勐河(南勐河)、黑河、库杏河(南卡蓝河)、南卡镐河(南项河)为一方、南马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东转南再转西北,直到来劳寨西北该分水岭上的一点。
⑿从来劳寨西北上述分水岭上的一点起,界线顺最近的南卡镐河支流而下,然后顺南卡镐河到其和从西南流来的支流的汇合处,再溯该支流大体向西南,到该支流在2180公尺(7152英尺)高地东北、离该高地最近的源头,然后在上述高地东南150公尺(492英尺)处穿过山脊,转南到发源于上述高地最近的南弄河(南洒克河)一支流的源头,然后沿该支流到和南弄河汇合处,再沿南弄河、南锡河、南卡江,到南卡江和南永河汇合处,再溯南永河而上,到其源头。
⒀从南永河源头起,界线向东南到纳乌河和南配河(南亚河)的分水岭,再沿该分水岭大体向东,继沿纳乌河,到和南来河的汇合处,再沿纳乌河和南来河的分水岭而行,到昂朗山(洛昂朗)山脊,向北沿山脊到昂朗山山顶,再大体向东沿山脊穿过南洞基克河,然后沿着以拉定河(会缺台河)以北的南垒河西岸的支流和南腊河(南马河的支流)为一方、拉定河以南的南垒河西岸的支流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到邦顺山(洛邦顺)山顶。
⒁从邦顺山山顶起,界线大体向东沿着拉定河、南垒河、过去划定界线时南乐河的河道、南卧河(南卜河),到南卧改乃山(洛外南)上的南卧河源头。
⒂从南卧改乃山上的南卧河源头起,界线大体向东沿着以南腊河(南垒河的支流)、南派河、南西河(南霍河)为一方、南品河、南卯河、南西板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到三面坡(洛三勐)。
⒃从三面坡起,界线大体向东北,到南览河西岸的一点,然后顺该河而下,到南览河南岸的鸠那山脚,再大体东南行,经过灰令亮(灰莫秋)、拉地、南孟号,到麦牛栋,再大体向东北行,穿过龙曼当,到灰腊小河,再沿该河向北行,到该河和南览河汇合处。然后,界线向东转南沿南览河、南桔河(南舍河)、南甲河(回洒河),到垒连底法山。然后界线沿南摩特河(南麦河)、南洞河、南达河,到悻岗垒山(马行拱山)。
⒄从悻岗垒山起,界线向东沿着以南阿河及其上游支系为一方、南洛河(包括其支流南黑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直到广变乃山顶。
⒅从广变乃山顶起,界线大体向东北沿回勒河(南勒河)、过去划定界线时南阿河的河道而行,到南阿河和澜沧江(湄公河)汇合处,即顺澜沧江而下,直到中缅边界东南端终点南腊河和澜沧江汇合处止。
三、本条所述的两国全部边界线以及双方在联合勘察时所树立的临时分界标志的位置,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二十五万分之一的全线图和某些地区的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不能通航的河流以河道中心线为界,能够通航的河流以主要航道(水流最深处)的中心线为界;如果界河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两国的边界线维持不变。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本条约第二条所规定应该移交给缅甸的猛卯三角地,在本条约生效后,即成为缅甸联邦的领土。
二、本条约第一条所规定应该归还中国的片马、古浪、岗房地区和第二条所规定应该划归中国的班洪、班老辖区,在本条约生效后四个月内,由缅甸政府移交给中国政府。
三、本条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调整地区,在本条约生效后四个月内,分别由缔约一方政府移交给另一方政府。
第十条 在本条约签订后,根据1960年1月28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成立的中缅边界联合委员会,将继续对两国的边界线进行必要的勘察,树立新界桩和订修、改造旧界桩,然后草拟一项议定书,详细载明整个边界线的走向和全部界桩的位置,并且附入标明界线和界桩位置的详图。上述议定书经两国政府签订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该项详图将代替本条约的附图。
在上述议定书签订后,中缅边界联合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1960年1月28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边界正式划定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仰光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在本条约生效后,除1960年1月28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在本条约第十条中另有规定外,过去一切有关两国边界的条约、换文和有关文件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1960年10月1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缅甸联邦全权代表
周恩来 吴努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2月20日批准,缅甸联邦总统于1960年12月29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1月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决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缅甸联邦总理吴努关于两国边界条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缅甸联邦总理吴努关于两国边界条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照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谈判过程中,我们双方曾就下列各项问题达成了谅解,现在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
二、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并且为了便于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双方边民间的纠纷,以利于促进两国边民友好和睦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中缅边境地区现存的和因这次划界及调整骑线村寨而产生的边界耕地问题,应该予以解决。为此,确定原则如下:
⑴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过界耕种关系,并不得恢复已经放弃耕种或经营的过耕土地。
⑵对于边民过界耕地现象,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在条约生效后三年内逐步加以消除。
⑶双方边民在以上规定的期间内继续过界耕地时,应遵守耕地所在国的法令。
⑷为了执行上述协议,双方地方官员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举行会晤,协商解决有关问题。会晤的程序由两国政府商定。
三、为了促进双方在边境地区的友好关系,两国的地方官员将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解决双方边境上发生的地方性的问题。
上述各点在获得阁下的确认后,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协议,同中缅边界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字)
1960年10月1日于北京
缅甸联邦总理吴努的复照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谈判过程中,我们双方曾就下列各项问题达成了谅解,现在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上述居民迁移时,其动产可以携带出境,不动产可以折价出让。
二、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并且为了便于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双方边民间的纠纷,以利于促进两国边民友好和睦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中缅边境地区现存的和因这次划界及调整骑线村寨而产生的边界耕地问题,应该予以解决。为此,确定原则如下:
⑴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边界耕种关系,并不得恢复已经放弃耕种或经营的过耕土地。
⑵对于边民过界耕地现象,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在条约生效后三年内逐步加以消除。
⑶双方边民在以上规定的期间内继续边界耕地时,应遵守耕地所在国的法令。
⑷为了执行上述协议,双方地方官员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举行会晤,协商解决有关问题。会晤的程序由两国政府商定。
三、为了促进双方在边境地区的友好关系,两国的地方官员将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解决双方边境上发生的地方性的问题。
上述各点在获得阁下的确认后,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协议,同中缅边界条约同时生效。”
我谨代表缅甸联邦政府在复照中确认上述各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总理
吴努(签字)
1960年10月1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9]3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明确督查工作任务,规范督查工作流程,提高督查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指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开拓创新、求真务实,依章办事、保守秘密,做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督查督办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没有条件的,应当视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

  第五条 督查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督查督办。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及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二)报告通报。及时向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报告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定期汇总通报各承办单位落实督查事项的情况。

  (三)协助调查。协助本院领导解决执行决策部署中存在的问题;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分析。综合分析督查工作中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考核评比。组织实施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完成督查任务情况的考核评比。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督查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进行指导协调和跟踪落实;确定一名人员为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配合本单位承办人及督查部门落实督查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实、纪律观念严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督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审判职称。


第三章 督查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督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文件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每年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召开的各类工作会议、本院党组会议以及院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

  (三)人民法院开展重要专项工作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四)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九条 开展督查工作一般采取发函督办、网上督办、召开协调会、电话督办等方式进行。

  对重大事项的督查或经催办仍未报告办理情况的,督查部门可以派员实地督查,或者视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门研究,必要时组成专门督查组进行联合督查。


第四章 督查程序

  第十条 督查工作一般包括立项登记、拟办送审、交办、办理、反馈、催办、报告、结项归档等程序。

  第十一条 立项登记

  对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应当报经本院领导批准后由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直接送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贯彻重大决策部署、开展重要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可以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报告,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项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立项编号、内容提要、批示领导、批示时间、批示内容、交办单位、交办时间、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时限、催办记录、办理结果、办结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拟办送审

  督查部门应当根据来文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交办

  交办督查事项一般采用督办函的形式。督办函应当明确交办事项的由来、要求、反馈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时限,并附督查事项有关材料。对于紧急事项可以直接电话交办,并做好电话记录,事后及时补发督办函。

  督查部门一般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督办函及有关材料转送承办单位;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

  对于任务有交叉或者涉及几个单位的会办事项,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督查部门应当视情及时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任务后,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对于会办事项,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反馈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反馈办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反馈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视情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对于会办事项,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向主办单位反馈办理情况,由主办单位统一反馈办理结果。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应当加盖院印,本院各单位向督查部门反馈情况应当经单位领导签批或加盖单位印章。对于紧急事项,可以先行电话反馈,事后补充书面材料。

  督查部门对于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情况应当认真审核,必要时可转请本院有关单位审核;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查报。

  第十六条 催办

  督查部门应当适时掌握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对限时未结或未能及时反馈办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催办。

  已经督查部门催办的,承办单位应当于1周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报告

  督查部门应当及时形成督查工作报告,或者转本院有关单位形成督查工作报告,或者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形成办理情况报告,报送有关机关或领导。报告应当实事求是,观点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

  有关机关或领导要求听取专题汇报的,由督查部门联系落实。

  第十八条 结项归档

  督查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结项登记;需要督促其他单位继续办理的,应当重新立项。

  督查任务结项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法发[1996]8号)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1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七、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