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9〕5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投标活动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理合同额50万元(含)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其中公路工程项目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工期大于等于3个月的二级(含)以上项目。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监理企业。
第六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以及相关基本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通报文件)和执法文书;
(二)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意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
(三)工程其他监管部门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检查文件;
(四)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专家鉴定意见;
(五)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六)项目业主有关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约、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七)总监办、项目监理部、驻地办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项目业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履约情况(包括合同规定监理人员、实际到位人员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现场检查评价。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周期为3年,从第1年1月1日起,至第3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负责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监理情况向项目业主提出信用评价申报,并将项目监理机构和扣分监理工程师的相关信用自评信息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将初评结果抄送相关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初评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申诉。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评价情况、申诉调查结论等对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核实后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后的评价结果委托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同时将书面文件报部。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联合体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或确定信用等级。合同额不进行拆分。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监理企业的初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四)计算。
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及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一)、(二)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当年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监理企业当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评价外,还应对监理企业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三)计算。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0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0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首次参与监理信用评价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任1年内,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仅在1个省从业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九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监理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和全国范围内当年的信用等级定为D级,且定为D级的时间为1年。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任1年在该工程项目上发生“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其在该项目上的总体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35项行为的,在任1年内每发生一次,其在全国当年的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对监理工程师失信行为扣分进行累加。
第二十四条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12分、但小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和“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监理工程师的扣分情况,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累计扣分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列入“信用不良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用评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录入交通运输部数据库的信用数据资料应经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认。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信用评价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资料的管理。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纸质资料及信用评(扣)分、信用等级等的电子数据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年。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资料应不少于6年。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或监理工程师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按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如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组织对全国信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从业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标准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相关计算公式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以及国土资源部等9个部(委、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进一步加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整治力度,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非煤矿山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全国非煤矿山经历了近四年多的安全专项整治,各地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年1—10月,全国非煤矿山共发生伤亡事故1500起、死亡1781人,同比分别下降22.7%、20.5%,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于稳定。但是,由于我国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基础较为薄弱,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非煤矿山仍然存在着布局不合理、集约化程度低、小矿数量过多、办矿标准低、安全生产保障程度差等问题,重特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矿业秩序混乱,乱采滥挖,政府管理不力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当前,国务院决定开展的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就是要整顿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这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提高资源利用率,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举措,对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矿山安全生产的保障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和做好各项相关工作。
二、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障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宣传依法行政,建立和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战略意义、任务目标、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宣传到各有关单位和矿山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过重、特大事故非煤矿山和因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每个矿区。
三、突出重点,制定方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并结合本地区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围绕六项整顿任务和六项规范任务,制定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方案,要按照2005年以治乱为主、2006年以治散为主、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各项任务的工作目标,以防范重、特大事故为重点,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工作,分阶段进行安排,确保治理整顿取得实效,请各地将整治工作方案于今年12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一是明确重点地区。对矿业开发秩序长期混乱的地区特别是由于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非煤矿山,进行全面排查和清理,坚决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等违法行为,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突出重点矿种。按照国土资发[2005]198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油气、铁、锰、钨、稀土、石墨、黄金、磷、锑、锡、镁砂、氟石、滑石、铝矾土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和饮用水源安全的采矿行为,制定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开展工作。
三是加大取缔无证开采矿山和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山的力度。对于无证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对未按时限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整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拒不停产整顿、停而不整或明停暗开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强化源头管理。对于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后投入生产的矿山建设项目,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的项目,要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履行手续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决不能手软。
四、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集中力量配合做好整治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结合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规范非煤矿山隐患排查整改、停产整顿和关闭三个关键环节。要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逐步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程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
五、建立机制,联合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利用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良好契机,按照9个部门下发的国土资发[2005]198号文件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和优势,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综合手段,强化联合执法。对采矿秩序问题突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地区,加大工作力度,使采矿秩序逐步好转;要逐步建立起防止非法、违法开采和整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各地要通过深化整顿和专项整治,使非煤矿山开采秩序明显改善,从根本上杜绝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非煤矿山整体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切实得到提高,伤亡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逐年下降,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