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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5:3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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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计生委[2002]77号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计生局(办)、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正确认识和宣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规定和管理制度。要组织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扎实地学习、宣传好《办法》,通过向广大群众的宣传,使其了解和掌握《办法》的基本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
二、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过程中,既要反对只为完成征收任务而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随意损害有龄群众合法权益的做法,又要反对在实行收支两条线以后,出现应收不收、弱化执法力度的做法。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作用,通过综合治理,促进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及时到位。
三、各地要对过去已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未征收完毕的要按原决定继续征收;因本人故意隐瞒造成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按新《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已征收的款项,除已开支以外,必经在2003年1月31日以前全部上交国库,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
四、各地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条例》有关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中国公民,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第五条 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法: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
(一)社会抚养征收机关对当事人要及时发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当事人在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征收文书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公章。
第九条 有列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机关未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的;
(三)未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的。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千分这二的滞纳金;仍不缴交的,由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论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委托银行代收款,未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代收代缴。当事人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按时缴纳。
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内。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并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本证正面橙红色金字,中间套印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背面白色,填写后贴1寸相片加盖公章,压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推动相关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调节国内市场的需求,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三定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以下简称进口配额)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需适量进口以促进生产、调节市场需求,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目前实施进口配额的共有十五种。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进口配额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调整并发布进口配额目录;负责编报、下达和调整年度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对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部门和军队、武警(以下简称各部门)进口配额的使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四条 进口配额实行两级管理,外经贸部负责管理中央专项和各部门进口配额,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进口配额管理。

第二章 进口配额年度计划的编报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下年度申请进口配额的数量汇总、平衡后报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民经济及相关产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的总体要求、外汇支付能力和上年度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对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计划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进口配额年度计划,经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为保证生产配套,每年一季度,外经贸部可按上年进口配额的三分之一进行预安排。每年三季度对进口配额的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研究,根据国内需求情况,可对进口配额计划进行调整。如需重大调整,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进口配额分配原则和计划的下达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生产配套的需要,对生产名牌优质产品的企业实行倾斜。
二、根据出口实绩,对出口创汇较多的企业实行进口奖励。
三、优先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进口配额的需要。
四、对军队、武警和公安等部门的特殊需要予以酌情安排。
五、适当考虑国内市场需求,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进行安排。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试行招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九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进口配额计划,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年度生产安排和市场需求,结合上年进口配额实际执行情况,按行政隶属关系将进口配额分批切块下达给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按照外经贸部确定的分配原则及条件,对下达的进口配额进行分配。

第四章 进口配额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到主管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配额证明。其中属部门自用和国家专项安排进口的,由相应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转报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属外经贸部下达到各地区的进口配额,进口单位到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证明。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红色)为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三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验放凭证;第四联(白底绿色)为办理外汇兑付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发证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和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按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发放进口许可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供汇;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五章 进口配额的调整、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进口单位对配额的使用情况做相应调整,实施动态管理。对配额使用率高的可适当增加进口配额,否则予以调减。进口单位如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原因不能实施进口时,应主动将进口配额交回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由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内进行调剂,或由外经贸部对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对已发放的进口配额进行检查和监督,了解进口配额执行情况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机电司。进口单位要根据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反馈进口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过电子网络系统,与海关等有关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交换、数据核查和反馈,对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调整有关产品的进口配额数量。

第六章 进口配额证明的时效、更改、遗失的处理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不再办理延期。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如更改进口配额证明中的内容,须提出更改申请,申明理由,同时重新填报进口申请表。其中申请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及设备状态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更改进口配额证明,一律换发新证,原证收回,并在电子网络系统中撤销原发证记录。新换发证件的备注栏中注明“换证”字样。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配额证明遗失,必须立即向原进口配额发证机关、原许可证发证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在进口配额证明失效后可予补发。

第七章 违规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者,属违反本细则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细则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擅自对外签约的,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其进口产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将进口配额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进口,有意逃避进口配额管理的,一经发现,即通知海关注销原分口岸进口凭证,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不予重新发证。
三、擅自涂改进口配额证明的,其进口配额证明作废,不予办理更改手续和换发新证。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一经发现,即通知海关注销原进口配额证明,并对进口单位停止办理进口配额手续;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仿造进口配额证明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所需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料件不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由海关实行监管。
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和产品内销时,属于进口配额管理的,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所需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配额,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凡属经贸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