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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0:0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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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深安监管〔2005〕31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2 颁发《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3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4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
  5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01号 许可事项: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以下材料一式三份,申报时有关证书、证件提交复印件,验证原件。
  (一)《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加电子版各1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全评价报告(按国家发布的《评价导则》,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评价作出);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见附表)。
  申请表格可以在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息网上(http//www.szsafety.gov.cn)免费下载或领取使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初审;
  (三)现场核查;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
  (六)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七)市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做出决定(不含现场核查、专家审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无有效期限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书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批准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不得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扩建、改建)
申请表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切勿草书)或用打印机打印,同时要制作电子文档。
  二、本表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填写。
  三、本表封面上的“编号”由发证机关编写。
  四、本表中的“申请单位”、“申请地址”、“申请企业名称”栏目填写全称。
  五、“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的企业类型填写。
  六、“经济类型”按“国有”、“合资”、“独资”、“股份”、“集体”、“私营”或“其他”填写。
  七、“主要产品及生产规模”是指生产单位所生产的主要化学品及实际可以达到的最大生产量。
  八、“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具有的储存设施及最大储存量。
  九、“环境功能区”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处的外部环境类型,按以下类型填写:
  (一)工业区:指以工厂为主的工业生产区域。
  (二)农业区:指所处环境主要以农田、菜地、果园等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
  (三)商业区:指以商业为主的地区。
  (四)居民区:指以居民生活为主的地区。
  (五)行政办公区:指以行政机关为主的地区。
  (六)交通枢纽区:指以铁路及公路为主的交通要道区。
  (七)科技文化区:指以学校、科研单位为主的地区。
  (八)水源保护区:指以饮用水、堤坝或渔业水源保护为主的地区。
  (九)文物保护区:指以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为主的地区。
  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表》由首页,填表说明,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表1),生产原料(表2),中间产品(表3),生产产品(表4),储存的危险化学品(表5),审查意见(表6)组成。
  十一、“生产原料”是指生产单位所购的作为原料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中间产品”是指生产单位为生产某种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具有一定储存量且不向外出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产品”是指生产单位生产且用于出售的危险化学品。
  十二、“危规号”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货物编号;CAS号是美国化学文摘登记号。该号是用来判定检索有多个名称的化学物质信息的重要工具;UN编号是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对危险物质制定的编号。

表1

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企业类型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申请项目类别
设立□ 改建□ 扩建□

申请项目名称


职工人数

危险品从业人员数

安全管理人数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技术管理人数


生产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储存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主要产品和

生产规模
产品名称
生产规模
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单位所在的环境功能区





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
单层库房总面积    (平方米)
库房使用的面积

(平方米)




最大储存能力    (吨 / 年)
库区、库房所在的

环境功能区





表2

生产原料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m3 )


















































































































表3

中间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 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 m3)


















































































































表4

生产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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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省政府令第218号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能代表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予配合。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承担的价格信息收集报送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二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调查、采集价格信息,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审查复核制度,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的审查复核。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已查处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违法案件;

  (二)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虚报、篡改价格信息的;

  (二)上报的价格信息失实,严重影响信息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

  (一)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的;

  (二)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部署,按照农业部等九部委(行、局、社)《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01〕4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辽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组、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1.企业经营规模。总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主营业务的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年交易额在亿元以上。
2.企业效益。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150万元以上。
3.企业负债与信用。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4.企业带动能力。带动农户应达到1000户以上。
5.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6.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高科技、外向型企业申报。
第六条符合标准的企业可自愿进行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1.申报企业应按申报标准提供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涉及的主营营业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税金、盈亏等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证明;对基地农户的实际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须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2.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在征求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推荐,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按照申报标准负责终审,决定进入推荐范围的企业。
第三章认定
第七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评分和审定2个步骤进行。评分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专家组完成。专家组成员主要从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产生。专家组根据被推荐企业的有关材料,按照计分办法进行评分。
第八条在评分基础上进行审定。具体程序是:
1.专家组对参评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分、汇总,形成初选意见。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分结果和专家组初选意见,结合实地调查等情况,对入围企业进行筛选、排序,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2.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企业名单,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发文,确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3.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九条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实行2年1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条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名的程序是:企业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将更名情况及时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