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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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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帐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相关者的往来款项,通知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划拨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六)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或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前款处罚,自受处罚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致使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在其生产、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五至十日。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水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节水灌溉、城乡供水、水资源保护、集雨、防洪、除涝等各类水工程及相关配套、附属工程(不含城市市政设施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水务局是负责全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水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水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水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水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水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始,到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为水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填写《水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目标方案、工程项目划分明细;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确定该项目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并于10日内核实完毕,填发《水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水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按《水工程质量监督书》和水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开展以下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工作程序、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技术人员资格、原材料和工程设备自检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水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水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核定的依据;
  (四)主持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隐蔽工程、分部工程及外观质量核定工作;
  (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持《水工程质量核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核定手续:
  (一)施工资料、施工总结报告、质量检测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工程管理报告、最终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水工程质量核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出具《工程质量核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水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水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水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2001年1月1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一节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五)公平、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强化部门利益。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