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7-22 15:3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72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委发〔2004〕36号)和市政府《关于做好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4〕269号)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主管全市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各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职能。

(二)强化的职能

1、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2、严格实行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3、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草拟并组织实施土地、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的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制定我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地籍测绘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参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指导、审核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选址、定点工作;组织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参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

(三)监督检查全市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负责全市土地、矿产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土地、矿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土地和矿产查封、解封等事项。

(四)拟定并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负责全市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筹集、安排并监督检查国土资源工作专项资金使用;负责集约化供地,承办农用地转用的初审和报批工作。

(五)统一管理全市国土资源和城乡地政、地籍工作,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的调查、统计、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负责全市土地定级工作;定期组织土地级别调整;执行地籍管理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全市地籍测绘工作;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调查统计、评价制度和国土资源动态监测体系。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市土地估价标准;组织市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指导县城建制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负责政府出让地价、拍卖底价的评估审核;负责全市地价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核;对中介机构评估的涉及政府收益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确认和备案登记管理。

(七)承办全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依法管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委托经营、转让和政府收购工作;组织承办企业改组改制、兼并破产、股票上市的土地资产处置;主管全市土地市场,承担全市土地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过程中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八)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负责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负责矿区范围划定工作;培育矿业权市场;负责矿山企业年检工作;依法征收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承办采矿权转让审查、报批;统一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汇交,负责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参与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审查。

(九)对矿产资源勘察、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负责全市地勘项目的立项审查;保护地质勘探成果;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监督和治理;组织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和防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拟定地质遗迹保护发展规划;指导全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负责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审,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地质环境论证。

(十)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工作。

(十一)负责局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管理县国土局领导班子;负责系统内人员出国境审查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国土资源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全市国土资源系统队伍建设。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有关文件的起草、审核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承担局主要工作的协调、督办和综合;组织开展综合和专题调查研究;负责局机关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密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本系统政务信息、业务宣传、档案管理工作;承担局机关财务、基建、资产管理、后勤保障、安全保卫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办公自动化管理;承担市局机关办公公示制窗口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组织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负责有关国土资源的法规咨询和人大、政协有关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和有关复议的审理事宜;负责国土资源听证和听证监督有关工作;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改革方案,研究制定改革措施;指导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综合检查。

(三)规划科技处

研究制定全市国土综合开发整治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和监测规划;编制全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整理规划、土地复垦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协调衔接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各类建设用地规划预审;参与对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审核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论证;负责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计划;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内外科技交流的组织工作;负责全市国土资源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四)耕地保护处

负责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管理和农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有关管理工作;起草并组织实施农地保护、耕地特殊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等有关规定;负责农地用途管制,负责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审查,组织基本农田的保护和耕地储备库建设;负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统一征地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起草征地补偿办法;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验收,指导、监督建设用地。

(五)地籍管理处

统一管理城乡地籍工作;负责全市土地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动态监测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全市地籍工作计划和地籍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土地权属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的管理和土地登记的实施及管理;负责全市地籍信息系统和地籍测绘管理工作;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六)土地利用管理处

拟定全市土地供应政策规定,负责全市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制定、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和抵押等的统一管理;组织和实施政府收购土地和国有土地储备库建设;负责全市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发布各类建设用地信息,负责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量化和处置工作;跟踪检查各类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情况;负责组织全市土地分等定级,指导和组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负责全市地价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核;对中介机构评估的涉及政府收益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确认和备案登记管理;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七)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查,调处采矿权纠纷;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表及矿产资源年报的编制和矿产储量动态管理;参与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核准停采或闭坑矿山矿产储量;参与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承担全市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责全市矿产储量评审机构管理,承办矿产储量审批认定工作。

(八)地质环境处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监督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负责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的地质环境论证工作;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负责全市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矿产资源勘查规划;配合相关处室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

(九)执法监察处(挂信访办公室牌子)

组织对执行国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基层执法监察工作;拟定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和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土地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查处偷逃规费行为;依法组织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土地和矿产查封、解封等事项;负责国土资源来信、来访的接待、调查、办理工作。

(十)财务处

编报并落实年度财务计划;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财务会计制度;指导下属单位财务工作,对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和审计;负责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收费的征收管理;负责市国土资源工作经费、专项经费及其他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一)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等管理工作;承办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和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全市土地、地矿等行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拔、培养及管理的有关工作;组织指导局系统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及职务评聘工作;负责系统内人员出国审查工作;拟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国土资源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队伍建设。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有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立老干部处。

四、派出机构

1、市国土资源局第一分局。负责玄武区和白下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2、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分局。负责秦淮区和建邺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3、市国土资源局第三分局。负责鼓楼区和下关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4、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负责雨花台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5、市国土资源局栖霞分局。负责栖霞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有关业务工作;负责编制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总体规划和其它相关规划,并做好各项规划的实施工作;办理辖区内供地和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初审工作,办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年租金征缴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征地调查和征地批后实施工作。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负责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负责个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负责辖区内地籍调查、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日常变更调查及土地权属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管理国土资源所。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1、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为52名。行政附属编制10名,其中:老干部服务人员3名,后勤服务人员7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5名;正副处长(主任)20名,其中正处长(主任)1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长(副主任)7名。
另按有关文件规定设立纪检监察机构。

2、市国土资源局5个分局行政编制共59名,另核行政附属编制5名,各分局领导职数3名(1正2副)。

六、其他事项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重新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6名,支队领导职数3名(1正2副)。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4〕15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OO四年八月七日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海湾型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加快岛外各区的城市化进程,降低经常进出厦门岛车户的经济负担,提高“两桥”通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行厦门大桥、海沧大桥且采用不停车电子钱包缴费方式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三轮农用运输车除外)。

  第三条 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受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不停车电子钱包缴费是指安装不停车车载卡的车辆从指定的不停车专用车道通过收费站,由收费站的电脑自动计费,从车户的委托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款收费。

  第五条 不停车电子钱包(以下简称车载卡)采取由车户自愿购买的原则。

  第六条 自愿办理车载卡的车户,在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银行各营业网点以单位存款账户、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建立车辆通行费委托代扣关系后,到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装卡点安装车载卡,即可享受不停车通过收费站以及通行费优惠折扣的待遇。

  第七条 空白车载卡实行招标采购的办法,其销售价格按实际中标价格的五折收取,并报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八条 安装车载卡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按照收费站的交通标志、标线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行,行驶速度按标示的限速行驶,车户应留意观察车道显示牌的提示信息。

  第九条 安装车载卡的车辆根据每月累计的通行次数享受分段累进优惠折扣。厦门大桥和海沧大桥的通行次数合并累计。

  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标准详见附表。如果有调整应经市政府批准,并提前一个月在报上公布。

  未安装车载卡的车辆不享受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仍按原收费标准实行现金缴费。

  第十条 装有车载卡的车辆应保证委托银行代扣的账户内有足够的存款,当存款余额不足时,允许透支一次,但车户应及时到银行缴款。

  第十一条 当车载卡出现故障,不能实现不停车电子钱包自动收费时,车户在确认该次通行记录后即可通行,该次通行仍可累计进入当月通行次数,并可享受通行费优惠折扣。但车户应在下一次从不停车专用车道通行前,到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检修。

  第十二条 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或运载“菜篮子”规定货物的车辆,必须从现金收费车道通行,方可享受“菜篮子”过桥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已享受其它优惠通行的车辆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

  第十四条 座位数在28座以上(含28座)的本市公交车辆免交过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过:

  (1)未安装车载卡的车辆;

  (2)私自拆卸车载卡造成车载卡失效的车辆;

  (3)银行委托账户已无法支付通行费的车辆;

  (4)使用无效车载卡的车辆。

  第十六条 不停车收费实行“一车一卡”的原则,禁止将车载卡借与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车载卡。将车载卡借与他人,骗取累计过桥次数的,其本月累计数视为零次;使用他人车载卡的,收费稽查人员可以收回其车载卡。

  第十七条 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征费,为过往车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及其附属文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代货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人类化石及其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重要的植物化石及其产地;
(七)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第三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市和有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设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辖区内的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价值的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选择有重大价值的文物,报国家文化管理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划定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有些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
(一)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周围,以主体建筑物高度的二至五倍为保护范围,主体建筑物高度的四至八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的其他区域为一般保护区,都城的皇城内为重点保护区;
(三)古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古墓葬区内的地上文物(包括封土、石碑、石人、石兽等)不得动土或移动位置;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和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并树立界标;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划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内禁止动土、堆放杂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禁止开山采石、放牧狩猎,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禁止进行破坏地貌、文化层及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改变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如有特殊需要或进行其他工程活动,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文物管理机构备案。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或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限期拆除或只拆不建;禁止新建、扩建或改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应提出计划,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调查或试掘事宜完毕,应报告或通报省文物管理机构。试掘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古墓葬不准进行试掘。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由发掘单位履行报批手续;抢救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被破坏危险的为限,超过此范围应按考古发掘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部门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文物标本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得留存。
未经发掘单位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立即报告或上交当地文物管理机构,不提擅自处理或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用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收土地管理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考古发掘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个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小组,对全省境内馆藏文物进行分级鉴定。凡不具备收藏一级品条件的单位,省文物管理机构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区别文物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向上级文物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调用文物。
第二十六条 外宾赠送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礼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集中到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应与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合理作价,移交给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向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凡携带、托运、邮运出口文物,海关凭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出口鉴定组钤盖的特殊标志或开具的证明及文物商店的文物销售发货票,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三十一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按文物的级别由省文物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进行,其他单位不得复制。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禁止全面系统拍摄和将文物从展柜中提出拍摄;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方法拍摄。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文物照片。
外国人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地区的文物,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馆藏文物禁止做为实景或道具使用。
凡发表、使用文物照片,应经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同意,不得作为商品转让或出卖。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提供重要的文物线索,对发现保护文物有重要作用的;
(六)在文物面临被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携运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进行其他威胁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解决并罚款;
(八)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界标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九)刻划、涂抹文物古迹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十)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或丢失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一)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发掘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所得资料并处以罚款;
(十三)非法占用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给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或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破坏国家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文物的;
(七)对国家珍贵文物受到严重破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
(八)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内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二、将原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将原第二章标题修改为: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四、在原第十三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五、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七、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二)项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八、在原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九、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门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