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时间:2024-07-13 04:4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土地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辽地税农〔2000〕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省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桓仁县横道河子村林地及耕地使用权50年,用于生态农业的综合开发,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2000年2月28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株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县市区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职能的高度,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统计人员参加有关研究政策和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与条件,并随着统计任务的增加而不断提高保障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对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人员实行直接管理,同时制定相应的人财物配套管理办法;设立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承担各种抽样调查统计任务;设立普查中心,承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按有关规定须征求市统计局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统计制度的机关,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三)承担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工作任务;指导开展抽样调查工作;牵头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搜集、整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和普查中心。

  (七)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工作。

  (八)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及人员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提高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建设现代统计信息网络,与市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与共享,增强统计对决策的支持功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统计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并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逐步增加统计业务工作人员。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实际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醴陵市和攸县不少于20人;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业务工作人员3人以上;普查中心工作人员3人以上。

  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通过公开考试,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热爱统计工作并具备统计专业知识或相关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配。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足额保障统计机构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实际编制人数人均不得少于8万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在上年度经济规模基础上,每增加1亿元GDP即增加1万元统计行政经费。同时,将行政经费与大型普查、专项调查以及有关信息化建设经费一起列入同级财政经常性预算。其中:重大普查如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经费(具体包括工作经费、普查员及普查指导员“两员”补贴、奖励经费等),按人口数参照下列标准执行:人口在7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3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4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以下的按照人平5元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机构,履行乡镇(街道)区域经济社会综合统计职能,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保障统计工作经费,规范和加强统计工作。指导本级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对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实行统计代理制。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推进统计方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统计改革总要求,从方法制度上构建“强化政府统计、监管企业统计、扶持民间统计”的统计工作多元化格局。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统计调查分析研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业务工作实绩进行巡查评比考核,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择优上报参加省级、国家级评比表彰。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规范》,并督促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部、省垂直管理的驻株单位等。

  第三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物资和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设置综合统计岗位,配备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科学研究;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负责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执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各部门必须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部门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统计(经济)类本科以上学历。

  第七条 各部门制定涉及本部门以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或统计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发布等管理审批规定。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部门使用的区域性统计数据必须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或公布的数据。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须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第九条 各部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经审核后方可上报。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及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条 各部门必须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管理对象和内部各职能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法人代表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应加强对各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开展对各部门统计的检查、巡查工作,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督促整改,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规范露天矿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采石场)开采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采石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林地使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采石场的年产量一般应当在20万吨以上。
  单位和个人要求新建采石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采石场的地点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开采后可能会对周边自然环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联合提出可行性意见。
  第六条 对经过实地踏勘认为可以新建采石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对依法属于市或县(市)、区审批的采石场,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会审,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新建采石场条件的,再由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现有的采石场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后,受让人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方可从事采矿作业。
  第七条 为工程建设配套新建的采矿点,采矿权人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石料需要量、采矿点的开采期限、开采能力等情况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有效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九条 采石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第十一条 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采石场机械设备外露的传动装置必须安装防护罩(防护栏)。
  第十二条 采石场配电线路、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用电安全规范。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条 采石场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条 采石场从业人员使用安全绳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
  (二)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并在使用前认真检查;
  (三)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时安全绳必须收起;
  (五)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 采石场作业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开采的原则,严禁违反规定掏底开采作业和扩壶爆破作业。
  逐步淘汰药壶爆破法作业。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场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浅眼爆破法(又称浅孔排炮不规则台阶开采法)作业。
  第十六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观察,防止山体滑坡等事故的发生,确保作业安全。
  采石场采用浅眼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全面清理,将险石、危石、浮石等容易坠落的石块清除。从事排险作业时,同一宕面不得从事其他作业。
  第十七条 采石场应当严格控制宕面开采的高度与坡度,禁止超高度超坡度开采。
  采用中深孔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至18米之间,最高不得超过20米;采用浅眼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4米至6米之间。宕面开采坡度最大不超过75度。
  遇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作业。在恢复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检查,防止塌方、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必须符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县(市)、区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员作业证》。
  爆破员从事中深孔爆破和浅眼爆破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并应当明确警戒范围;在危险区的边界或通道上,应当设立警戒岗哨和标志。
  爆破前应当发出信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危险区的人员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分预告、爆破、解除警戒三种。
  爆破结束15分钟后,方能进入现场检查,经确认爆破点安全后,才准许采石作业。
  禁止在雷雨天、七级以上大风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一条 爆破时所有人员必须撤至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外,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中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离按设计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200米;
  (二)浅眼爆破法最小安全距离为300米;
  (三)破碎大块岩矿采用裸露药包爆破法的,最小安全距离为400米。
  第二十二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设计书;采用浅眼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应当按照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进行。
  采石场应当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实行循环爆破作业的,采石场应当在第一次爆破作业时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备案。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一次爆破炸药用量一般控制在200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三条 采石场进行大型爆破作业,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或市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爆破作业。大型爆破作业的定义按照《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533-9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广应用导爆管、延迟雷管等新火工用品,减少导火线、纸雷管等使用量。
  爆破应当采用“导火线―纸雷管―导爆管―延迟雷管(纸雷管)―炸药”的起爆模式,不得采用先点燃导火线后装炸药的作业方式。在破碎大块岩矿时,应当采用“导爆管串联,一次点火”的起爆模式,逐步淘汰人工逐一点燃导火线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石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 采石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