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度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166万美元的图书、期刊、资料(含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书刊及光盘100万美元,天津海关进口书刊66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包括本辖区内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都应确定一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建立负责人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的制度。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设置信访接待场所。
第五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查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有关单位处理信访事项;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人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指导所属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凡是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信访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原办理单位和复查机关两级负责制。
第八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及受理和办理单位职责权限,有权对信访事项做出最初处理的单位是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单位。其职责是:
(一)受理和办理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结果;
(三)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五)报送、转送不属本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信访信息。
第九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是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其职责是:
(一)受理不服原办理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对信访人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复查后原处理不正确的应当直接处理或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写出调查处理报告,按规定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组织或会同原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第十条 多数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选派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发生多数人共同上访,经工作仍滞留不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场领回上访群众。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上访人,公安机关应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采限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结果的;
(三)应与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办理信访案件而故意推诿的;
(四)鼓动支持信访人越级上访的;
(五)泄露信访秘密的;
(六)丢失、隐匿、私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信访人的;
(八)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九)其他违法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由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四)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占据办公地点、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的;
(六)其它扰乱工作、生产、教学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长期上访滞留不走,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遣送回市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凭遣送函将其送市遣送站,上访人所在单位或地区应派人对其进行教育,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将上访人接回,期间的费用由上访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其需要反映的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精神病人来访的,其监护人应负责带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4〕163号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卫生厅: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感染者和病人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通过母婴传播途径感染的比例也在增加,严重威胁着广大妇女和儿童的健康。国务院于2004年3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我部于2003年启动了全国预防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工作,其中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是示范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全面实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组织协调力度,推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示范区应将预防母婴传播作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内容,在现有健康教育、社会动员、咨询检测、高危人群干预等工作中增加预防母婴传播的相关内容。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疾控部门要对新婚人群和孕产妇HIV检测及确认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指导。妇幼保健机构要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辖区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技术指导、组织培训、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同时,及时将发现的阳性孕产妇情况报告疾控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产妇给予积极的抗病毒治疗。各示范区办公室要加强领导和部门协调工作,在中央下发到各示范区的工作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宣传、培训、随访等。
二、以实施方案为指导,科学规范推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根据试点工作经验,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各地要参照该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注重将针对新婚妇女、孕产妇的健康教育、自愿咨询检测、随访及婴儿保健等工作,与常规妇幼保健工作相结合。注意收集病例、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及时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联系。
卫生部正在组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试剂药品招标采购,各地要密切配合。各示范区对本地育龄妇女及新婚期、孕产期妇女的情况进行了解,合理估计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咨询与检测的工作量及检测量,有计划有组织地推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三、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信息管理
各地要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各类登记、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地填写和上报项目报表。各省(自治区)负责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要及时汇总本省(自治区)各示范区有关数据,并于每月15日前将汇总表格及个案表格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并抄报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指导组联系电话:010-64298634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A座
附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