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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3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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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民政厅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取得了实质性效果,进一步理顺了工作关系,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最近,浙江省民政厅与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联合下发通知,明确规定乡镇
企业职工和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统一参加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解除乡镇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社险字〔1995〕212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民政局、计生委、乡镇企业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进一步理顺关系,做好乡镇企业职工和计划生育有关对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重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解决乡镇企业的后顾之忧,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社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浙政发〔1995〕4号文件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今后凡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村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统一参加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凡
与本通知精神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事宜,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与计生委、乡镇企业局协商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搞好优质服务,不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以对国家负责、对独生子女和两女结扎户父母以及乡镇企业职工负责、对事业负责的高度责任感,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1995年11月13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按照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已制定修改完毕,并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实际运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博州政发2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缴费与筹集管理

第三条 2009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统一按8个月缴纳,缴费时间为5月1日至7月31日,自5月1日起享受医疗待遇。2010年及以后年度参保人员正常缴费期为上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待遇。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以学校为单位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其他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需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根据实际情况还须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㈠对非学生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⒊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证明。

㈡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㈢进城务工人员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工作人员应核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对低保人员、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人员进行人员身份与有效期限核定。参保人员信息资料核定无误后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凭参保人员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由学校统一组织审核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向学校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由学校统一收取学生个人应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交至指定银行,凭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缴费标准

㈠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和非在校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㈡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㈢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 元,财政补助140元。

㈣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9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居民个人缴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及其它补助资金等组成。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自治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年度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较大结余或不足支付的情况,应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调整政策的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做出是否调整政策的决定。

第三章 医疗管理及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一级(含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就医须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之后每月与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增补的儿童用药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技术或设备原因需州内转诊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安排病人到具备条件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转往州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应按行政级别逐级转院转诊,须由州级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经医院主管院长签字后方能转诊转院。州外转院转诊选择医疗机构仅限于转入地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出院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明细、原始票据以及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的药品、耗材、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疗材料时,应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签字同意,并主动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需要家庭病床服务的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因疾病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视同转当地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

第十八条 州内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探索双向转诊制度。逐步建立参保城镇居民由低到高,由高到低的就医格局,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下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销不设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分别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如下: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计算,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为广大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专人负责,主动适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管理局共同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主要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决杜绝乱收费。坚持验证诊治制度,切实做到证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与量、量与钱“五相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参保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临床处置中,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项目和药品告知制度,减轻参保城镇居民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负担,保证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医疗费用控制在总医疗费用的8%以内。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每年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要共同探索公平合理的费用结算体制,既要考虑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又要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发展,科学规范地建立起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时预留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年度检查考核考评结果挂钩。考核办法参照《博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办法》执行,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兑付质量保证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发生的金额,处以违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的;

(三)违反规定滥施检查、滥用药品、扩大费用支付范围的;

(四)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或医患联手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的;

(五)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六)利用各种手段非法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州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规划,协调解决试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条 州财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负责做好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拨付和基金监管,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发动,指导、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参保缴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工作;负责对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和城市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卫生政策的管理,负责街道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做好残疾人登记、参保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