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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

时间:2024-05-15 14: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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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62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户籍在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号召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
三、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四、对农村残疾人,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同减免本人农业税。一类残疾人: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免征农业税;二类残疾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减征50%农业税;其他类残疾人:减征30%农业税。具体操作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免予承担一事一议筹资和义务工。
五、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按户口所在的学区招收入学,不得拒收。普通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所辖大中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减免学杂费。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其他方面的资助。
对符合统一录取标准的贫困残疾大学本、专科生以及2003年以后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文凭的贫困残疾大学生,根据《安徽省救助贫困残疾大学生暂行办法》规定实施资金救助。
六、各相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相关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给予减免50%以上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七、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各用人单位应按照其所学专业和劳动能力予以接收安置。在吸纳社会就业方面,对适合本单位某些工作岗位的,应一并予以考虑。有关部门在核实单位残疾人时纳入按比例安排就业计算。
八、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优先颁发营业执照,并结合残疾人实际经营状况,减少或免除其个体工商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点等方面提供方便。
九、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征营业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征50%-90%的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税务登记和证照类的费用。
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当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院(含乡镇以上医院、卫生院)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农村残疾人持乡、村两级证明,城镇残疾人持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就医,医疗机构给予减免40%的床位费;因病情需要做CT、磁共振检查的,检查费减免30%。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公园等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十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扶)养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十三、农村贫困残疾人在非耕地上按规划自建房,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免收其他一切费用。
十四、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必要的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的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与健全职工同等待遇。
企事业单位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时,应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并努力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劳务中介机构免收残疾人劳务介绍费用。
十五、盲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十六、城建、交通部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物和道路时,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性和正当权益,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
十七、对获得世界性各类体育比赛金、银、铜牌和全国残运会金、银牌的残疾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与健全运动员相同的物质和金钱奖励。如无固定职业,不论是农业或非农户口,都给予安排工作;属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农转非。
十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九、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众人物忍受义务”的宪法解读

杨士林


据《法制日报》12月19日报道,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起诉名誉侵权一案,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部分,简摘如下:
“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对上述判决理由,查庆九先生将其概括为“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也就是说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公众人物应当容忍轻微的侵权。那么,为什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基于何种价值判断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适用?当然,本文不想对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笔者只是想揭示当代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有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述判决理由的正确逻辑似应改为“如果报道指名道姓损害其名誉权,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哪有所谓“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岂不是于法相悖。我国宪法一方面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权利并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具体化。另一方面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一旦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权与他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对这种冲突进行判断选择、决定取舍,哪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哪项权利应受到抑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上一般民事审判的范围。公民的监督权不是物质和金钱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权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其名誉权之所以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也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价值的体现,而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法官们实际上受到一种更高理念和原则的支配,他们有意或无意的在进行着宪法价值的判断,并将宪法的价值贯彻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而面对这种权利的冲突,司法权将宪法价值融入民事审判在我国却并不常见,有时甚至还受到人们的质疑;在宪政先进国家司法权的这种运作方式则是其宪政体制的应有之义。人们注意到同类案件中宪法价值的缺席与否,左右着裁判的社会效果。
“宪法的客观价值影响着所有的领域,包括私法”,“宪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直到最近才产生”。 实际上,“由于宪法权利的效力,侵权行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损害之人的民事责任(《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676-719页,张新宝译)。”“宪法对民法在实在规范层面上的“介入”现象,在国外宪法学中,也就是所谓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第三者效力问题(《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76页,徐秀义,韩大元著)。”现代德国宪法学称之为人权规范的“第三者效力”,日本宪法学除了这种称呼之外,尚有“私人之间的效力”的说法。美国在宪法实践中则通过把一些特定的私人行为认定为国家行为,由此将宪法的效力扩展到私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在同属成文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虽然学者仍然存在对第三者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的争论,但却肯定了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只不过其争论的重点已转向那些基本权利可以在私人之间有效力,以及应如何适用和贯彻这一效力。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同样面临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近现代西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本来是人民防御国家的一种权利,其效力只是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个人之间无任何效力。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垄断集团迅速崛起,社会上居于优势地位的团体、个人所拥有的组织力、控制力和影响力,使得契约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受到挑战。于是,西方国家就产生了所谓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对社会上的“势力集团”加以必要的控制,以维持基本的法治秩序和社会正义。而我国的宪政建设还没有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却也同样面临着对“势力集团”的控制问题,同样面临着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也许我国宪政建设的发展轨迹有自己的特色,即首先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然后再反向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
虽然全面研究我国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在权利和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应当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有学者认为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成文法自身的弱点使其永远难以厘清所有的权利冲突,而只能解决一部分权利冲突问题。针对千变万化的个案,司法权仍然存在较大的运作空间。只有司法权对冲突的权利进行宪法上的判断和平衡,才能针对不同个案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做到或者强调维护基本的社会正义,或者强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宪法的价值充分得以体现。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何时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何时其裁判结果就会获得社会的普遍接受。相反,不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不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裁判结果往往不为社会所接受。为了说明此观点,笔者仅举两例:198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工合同纠纷中,招工登记表上曾注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案件实质上是公民的契约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发生的冲突,由于两种权利并非同一层次的权利,法院进行宪法判断经过权衡,最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排斥契约自由的适用。另一个案件是因著名的电影《秋菊打官司》所引发,案件的实质也是权利和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是原告依法享有肖像权,另一方面则是电影制片人依法享有的艺术创作权,法院用样进行宪法判断,并裁决优先保护电影制片人的艺术创作权,原告也必须容忍轻微的肖像侵权。总之,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也许并非是有意这样为之,而是形势使然。中国的宪法适用问题也许不是学者们刻意设计的结果,而是由实践促成的结果。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
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
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第三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第二十七条 今后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
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