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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9 13:1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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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以国家定价为主,其它价格形式起补充、辅助作用。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区)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各类工农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全省物价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凡有制定、执行价格、执行价格和收费任务的,都应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
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物价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管理。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的部门制订或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不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建议,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更动。制订、
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地区之间除有规定者外,一般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对鲜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鲜蛋以及其他季节性较强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及时解决,个别争议较大,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属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报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裁决以后,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街道和个体经营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分隶属关系,都应遵守本细则,在价格上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十条 省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省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省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和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于省管价格和收费标准
,凡属全面的重大调整,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主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审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主要商品的供应和调拨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市、州物价部门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当时,可以提请有关地区、部门研究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不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有重点地对本省物价人进行培训,并对各地、各部门物价人员的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评选、表彰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
7.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地、州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物价规定、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省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如
有意见可向省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运价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地区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衔接。定价与调价文
件报省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有不当时,要通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进行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市、地、州物价人员的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7.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物价规定,《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负责在本县(市、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市、州、地以上的政府和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地、市、州以上业务主管部
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如有意见可向地、市、州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县(市、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具体规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办法,制定与调整县管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县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
衔接。定价与调价文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县(市、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公社、街道基层政权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规定价格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县物价工作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初步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省、市、州、县人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物价管理办法,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以及涉及几个部门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
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违反物价方针、政策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反映物价方针、政策和价格、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6.负责本系统物价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根据物价主管部门的授权和上级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确定国家没有定价的调进商品的价格。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农副产品,按照规定的管理办法、作价原则、品种范围以及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3.对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5.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6.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7.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酿造、糖果糕点的毛利率,制订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变质、冷背呆滞商品的处理价格。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购销价格(即指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价格。下同)。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必须严格执
行规定的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提价、变相降价。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部署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任意提高议价幅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将国家平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高价销售、调出。同时经营牌价、议价商品的,要把牌、议价严格分开。
国营农场,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林工商、牧工商、果工商等),完成国家任务后,允许自销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属于不开展议价的品种,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批发经营单位的,应执行交货地当地的调拨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
执行零售价。属于开展议价的品种按议购议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市、州、县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悬殊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自由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价格的引导管理,严禁转手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牟取暴利,坚决打击倒把活动。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
格。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执行全国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要的物资,可由省物价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执行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的,
由市、地、州提出意见,报省物委审批,制定临时出厂价格,一般以一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两年,不得用长期临时出厂价格来保护落后。
第二十条 凡国家定价的市场日用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品种目录和作价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浮动价的工农业商品,必须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品种和价格浮动的幅度执行,不得擅自变动。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的,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物
价管理权限已经明确的,按分管权限制订正式价格,管理权限不明确的,先报经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物价管理权限后,按照分管权限,正式定价。
新产品系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省以上科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的产品,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应将新产品与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严格区分开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试销、展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产地发经营单位的执行出厂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的执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应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
订价格,业务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均不准低价私分产品或高价外销紧俏商品。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价值低、体积大、又是国家和市场需要的当地产量大的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供应当地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必需要的消费品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最低保
护价和最高限价的品种由由省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规定。这些地区的商业、供销部门由于实行保护价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应作为政策性亏损,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承认和弥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作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定价
出售。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主营公司实行归口管理。除议购销的三类农副产品、允许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用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
品中的小商品,以及实行浮动价的商品外,凡是主营单位有规定牌价的工农业商品,兼营单位必须执行主营单位的价格。各主营单位要模范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有关物价规定。主营单位无价格的,由兼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和各种差率制定价格。各主营单位应加强督促检查。

做到凡是国家规定有零售价格的商品和收费标准,在同一市场、同一规格质量的商品,零售价格一致,收费标准一致。价格管理分工目录不明确或未规定主营单位的商品,由各级物价部门指定价格主管单位,主营单位的定价、调价和有关物价资料,要及时印发兼营单位。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县以下场镇、国营公司无下属单位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区供销社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资调拨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应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的规定,要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凡能从生产厂或口岸直达供应使用单位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它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都应执行物资部门的
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资部门调给业务部门物资供销单位的物资,要按物资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利用职权,利用分配指标转开调拨单等从中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都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商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也不准议价销售。
调外贸部门的出口商品与内销商品质量相同的,应同质同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但对专为外贸出口生产,批量较小、工艺要求高,或规格质量、包装装璜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出口转内销的商品,要按国内市场销售商品比质比价,同质同价规定销售。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一属企业和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非主管部门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行收费。
第三十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电影、戏剧票价、公园门票和各种体育比赛票价,洗澡、理发、缝纫、照相收费,以及其他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
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或另立收费项目,自行增加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单位购进处方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当地零售价格。自制或加工并经检验合格,使用于本单位的药品,原则上按照当地医药部门的零售价格计价收费,没有牌价的可比照同类或相似药品的零售价格,提出定价意见,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
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由个体劳动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各级政府要在物价部门中增设物价检查机构,使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省、市、地、州设物价检查处、科,县(市、区)设物价检查组并配备专职物价检查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物价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商业(包括粮食、供销)、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对本系统所属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系统内各单位互查,并对所属单位的物
价检查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基层企业要按月开展本企业物价执行情况的自查。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有权协同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
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按省人民政府(1981)51号文件《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暂行规定》的要求,选聘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的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发给聘书和物价检查证,按街区、场
镇建立群众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对市场物价实行经常性的群众监督,还可采取其他形式,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并授予对违纪单位和个人一定限额的经济制裁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在重大节日和国家采取重大价格措施的前后,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开展几次大的物价检查和整顿活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价格衔接制度、调查研究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一切从事商品经营的收购、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非商品收费的单位,包括个体劳动者,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和收费,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有货有价,一货一价,议价商品、试销商品、处理商品要分别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字样。
第三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物价检查工作中,对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单位、个人的罚款和没收的资金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开展物价检查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物价部门编制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如当地政府已批准在没收罚款中提留一定比例,也可继续执行。用于物价检查活动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司、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1.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和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者;
2.全部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称、货价相符,度量衡器准确,买卖公平,物价管理规章制度健全者;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随时反映市场物价情况,提供资料准确,出色完成任务者;
4.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敢于抵制,积极揭发检举,坚持原则进行斗争者;
5.对本系统,物价检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对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和认真履行群众监督,事迹突出者。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企业、职工的成绩,评选先进,给予奖励重要条件之一,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的活动中。属于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
需经费由发奖单位负责,属于县(市、区)以上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需经费由物价部门负责一年编制一次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开支,对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专职的物价工作人员以政治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主要用于不脱产的义务检查人员。确需记功、晋级的
,由县以上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知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对物价部门的奖励,经物价系统讨论评选,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影响的,经检查指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者;
2.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引起价格计算上的差错,尚未造成较大损失者;
3.商品无标价笺或标价错乱,尚造成重大损失和后果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兼营单位不服从和营国营专业公司的价格管理,任意变动购销价格或拒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上级调价通知,增加用户和群众负担或国家造成损失的;
5.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标准,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的;
6.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自行变动议价幅度,哄抬议价或把牌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销售、调出的;
7.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8.弄虚作假,谎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牟取非法利润的;
9.采取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克扣群众,改头换面,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10.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11.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12.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3.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14.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屡教不改或抵制物价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
15.违反规定,以零售价格采购商品加价出售,抬高商品价格的;
16.利用职权,执法犯法,以物价检查为名,牟取私利,贪污受贿或进行敲榨勒索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根据违纪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按干部、工人审批权限,提交组织、监察机关或违纪单位主管部门处理。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是: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和群众的,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有的应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罚款应当从重。对抬价抢购商品的,还可按抬价部分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分为: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降低工资级别等。对个体劳动者,可按情节,处以没收违纪货物、罚款等经济制裁,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由物价部门定期上缴当地财政。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一般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重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银行监督执行;对个人的经济制裁由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决定,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执行。违纪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被罚、没款者,物价部门有权通知当地银行或信用社从银行存款中强行划拨,并可处以滞纳
金,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概由违纪单位负责。
物价违纪案件由物价部门处理,兼有价格问题,而又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处理。对违反物价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退还用户多收货款,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系对物价违纪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本身就具有经济惩罚性质。因此,物价部门在什么时候查出违纪行为,就在什么时候依法作出处理制裁,不受违纪单位支付能力的影响。
退还和收缴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物价机密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私利的;
2.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的;
3.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4.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者,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4日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一般证据一样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客观性,就是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三是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察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在我们缉毒实践中,言词证据的运用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收集证据遇到的诸多障碍,也是缉毒机关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从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和处理,甚至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贩毒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它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主体上多数只有买与卖双方而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被发觉,尤其是一些零星贩毒活动,此地交货,异地结帐,无固定地点、单线联络、十分神秘。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贩毒者与吸毒者(或贩毒者)交易,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因而在该罪的证据上也就表现出独具的特点。实践中已将我们的意识导入了一个误区:“毒品案件一定要抓现行,当场缴获要有毒品,才算是有证据。”缴获的毒品只能说明我们掌握了当前的实物证据,而收集好强有力的言词证据,一样可以对他们进行“秋后算账”。那么,如何收集好此类言词证据呢?本文试从理论层面结合缉毒实践,拟对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及特点
在禁毒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多数是证明购买运输或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证人证言,和提供已走私、贩卖、制造、运输等毒品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停和辩解(口供),这些口供、证言、指认或检举多数是孤证,作为证据而言有如下特点:
(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时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
(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在毒品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是以贩运、制造、走私毒品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准确收集毒品的数量证据极为重要。当然,认定贩毒的数量方面,决不能一概而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查获案件的同时,即查获了全部毒品。这样的案件可以根据缴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依法起诉量刑就可以了,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查获案件的同时没能查获全部毒品,有的早已卖出,有的正在手中贩卖,还有的放在别处正待贩卖,对这种情况如何收集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值得推敲。毒贩手中正在贩卖和在家中、住所、隐藏处等地查获的正待贩卖的毒品,其数量是固定的,已具备充分的实物证据,而早已贩卖出的毒品数量证据就靠缉毒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上下功夫了。
一、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健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内容,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取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尤其要讲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虑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毒品犯罪分子欺骗下,不明真相为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的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证言,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个人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问题(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要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三、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应属言词证据。
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此外,有些毒品案件如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言词证据的一种,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缉毒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而多数吸食毒品人员不愿报警,不愿暴露自己是吸毒伪君子。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口供)来定案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最复杂,每个人说什么、不说什么,今天说什么、明天说什么,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另一方面,只凭言词证据定案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现象,“不说就要受苦,说不对也要受苦”。而且,当前现代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串供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个案: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期间又翻供,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那么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如贩毒嫌疑人交代除被抓获当次贩运毒品数量外,还交代了过去几次如何到中缅边境带贩运毒品的经过,数量多少。表面看来前几次的贩运毒品只是言词证据,而通过这些口供作为索引,在其家中搜出过去嫌疑人从云南飞往广州的机票及毒赃账目,与其交代的时间、数目基本一致,这就实实在在地证实了前几次贩运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实物证据的优点正是言词证据不足,而言词证据之优点,又是实物证据所不及。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法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讯问,否则也是无效。缴获毒品,毒赃等应当面点清、封好,有条件的要当面开包称量,并做好起赃或搜查笔录,固定证据。收集证人证言之前,应当明确告诉证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笔录或嫌疑人口供,必须交本人核对签名。毒品鉴定,应当交由毒品化验部门进行等等。在收集这些言词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对于逼供或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第二种情况是对于经过查证属实非法取得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能否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怎样对这些言词证据查证属实。在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执法人员用合法的手段,收集到其他证据并查证属实,这些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刘国强
发表于《中国刑事警察》杂志二○○一年第三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对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贾廷安  总政治部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宋 涛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邱小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少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李金早  商务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王培安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徐福顺  国资委副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王志发  旅游局副局长
      黄守宏  国研室副主任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郭浩达  农业银行副行长
      戴公兴  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副主任
      王瑞生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汪鸿雁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贾 勇  中国残联副理事长
      谢经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范小建同志兼任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