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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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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2001年6月6日江苏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
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财物、无主财物的帐目、帐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 收据管理
第四条 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上缴无主财物的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罚没收据种类:
(一)代收机构代为收受罚款和没收款时,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款时,使用下列收据:
1、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固定的罚款;
2、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其他罚没收据:
1、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款物;
3、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对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发还;
4、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
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各种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缴库;
6、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用于单位、个人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和礼品、礼金;
7、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用于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8、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六条 罚没收据实行定点印制,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定点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审核确定。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
代收罚没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印制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罚没收据,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执法机关需要罚没收据时,应持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无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的,不得领用罚没收据。
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进行年度检查。
第八条 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时,应当持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领取。
第九条 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
第十条 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收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收据的领取、发放和使用,建立健全发放、使用、缴销制度,保证帐、证、款、物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 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在结案后一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仓库或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定点拍卖单位由省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不适宜拍卖的,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4、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假冒伪劣药品交医药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7、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8、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有权部门和单位认定后销毁。
(四)鲜活商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说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会计核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并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执法机关直接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以下简称罚没收入专户)。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或罚没收入专户。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按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缴库。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专户内的资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除上缴国库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外不得出帐。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并在取得暂扣款时直接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暂扣款专户。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规定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由专人保管。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其变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被罚没的款项,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定期组织对帐,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其变价款由最后审结单位按规定入库。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其应缴地方财政部分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经省辖市以上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考核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可发给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

第六章 执法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单独列项安排。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二十四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或者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年入库罚没收入总额的3%以内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的管理,并拨入财政部门的财务经费帐内,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专项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罚没收据及有关宣传资料等的印制、运输费用;
(二)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仓库建设、维修费用;
(三)罚没物资管理必需的交通、办公等设备的购置、维修等费用;
(四)罚没物资的运输、整理、保管等费用;
(五)其他罚没财物管理必需的有关费用。

第七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罚没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纪的现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
(四)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或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暂扣款专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帐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帐目登记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
(八)违反规定发奖金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故意拖欠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的;
(三)不积极履行代收罚款协议的;
(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款收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反对户籍歧视,完善《劳动法》条款 

  李华振 张昕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的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指出,《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 

  注:本文原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年10月12日第3版(总第3165期)。感谢英国NAPIER UNIVERSITY大学、武汉大学张昕博士整理并提供本文文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定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给陶瓷墙地砖生产和销售项目提供资金。详细说明请见附表二(以下简称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为实现它们的发展项目和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将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根据借方法律成立的其总公司设在北京西郊紫竹院路的一家国有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鉴于基金会对此项目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及有用性方面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所述,同意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现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相当于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的贷款(KD2,000,000)。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项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一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于采购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它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它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它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把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公司并指定公司为处理所有与项目有关事宜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安排将贷款转贷给公司,此贷款安排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转贷的条款与条件应与此协定中提及的贷款条款与条件相同,外汇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地为公司筹措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它款项,提供这些款项的条款及条件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4款 借方应使公司使用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作法努力且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第4.05款 在不违背上述条款及此处所提及的其它条款的总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使公司做到如下几条:
  (1)委托杭州新型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为采购本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及为本项目的建设和操作制订所需要的全部规范和详细的工程设计。此设计院是公司领导下成立的并由工程师组成的机构。
  (2)应使该设计院成立一个小组来监督本项目的建设和投产,该小组必须由足够数量的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组成并由一名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担任组长,该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组成一个由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管理小组以协调设计院、国外和国内及建筑承包商的工作。该小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4)组织有能力的部门来承担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使工程按计划完成,一旦与这些部门签订合同,应将全部有关合同摘要的英文本递交给基金会。
  第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这些措施包括优先分配由国家和省统配的材料和设备配额。
  第4.07款 借方应使淄博市和山东省的有关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1)使公司获得并确定可靠地在淄博市有分配给本项目的十万(10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给本项目及时提供足够的原料和公用设施,这些原料必须符合正确和适当的规范。
  第4.08款 借方应确保以合理的技术和经济方式为本项目及时和足够地提供燃料,提供燃料的方案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9款 借方应使公司获得并持有在任何时候为其经营及为执行和经营本项目所必需的有效许可证,准许、批准和同意公司的这种经营必须符合工商企业、登记和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借方的全部有关法律、条例、规则和规定。
  第4.10款 借方应使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支平衡表、损益表及有关帐目)在每个财务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1款 借方应使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度终止后六个月内,将已经核准后的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副本连同审计员的报告提交基金会,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所有这些文件都必须以英文本提交给基金会。
  第4.12款 借方应使公司制订和执行合适的培训计划,使本项目的管理既有效又有条理。
  第4.13款 借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免使环境受到为执行或经营本项目而引起的可以预见的任何污染。
  第4.14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本贷款作为资金来源的合同应该根据国际竞争性投标的结果,按科威特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经科威特基金会的批准并符合其程序后才能签订。
  第4.15款 一旦准备好后借方应使公司对本项目的研究、规划和规范、工程及其执行进度及后来所作的任何重要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给基金会。
  第4.16款 借方应使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资料以便证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和说明其在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记录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借方应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合理的机会就贷款有关事宜进行访问和视察项目、检查货物以及任何有关记录资料和文件。借方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贷款、项目、货物、经营的开支情况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7款 借方应使公司根据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的正确作法来经营、维护本项目和经营、维护不包括在本项目内的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
  第4.18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使公司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执行和贷款的全面情况的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应经常通过其各自的代表就贷款的目的和维持此贷款费用的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加)或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
  第4.19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的政治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20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除。
  第4.21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22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3款 为了项目的执行和经营,借方应保证使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且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公司的性质、章程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4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转运和其它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5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公司能每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维修和折旧。
  (2)支付税金和借款的利息。
  (3)偿还长期贷款,但仅限于此偿还额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26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7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予检查和审查的待遇。
  第4.28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在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规定,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按本款第一段进行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这样的裁决可在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本协定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依从和遵守仲裁法庭作出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公司总经理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郊紫竹院路中国新型建筑材料
     公司 信箱:2815,
  电报挂号:4554,电传:20038 CNBMC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
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KUWAIT         ALSUNDUK
                      22613
                      KFAED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都视为正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四日生效。附表、附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代 表 团 团 长
    林汉雄                 哈拉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