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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0 14: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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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1日宁政发(1995)8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汽车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汽车、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各种载重汽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各种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展汽车经营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立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含吉普车及变型车,下同),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汽车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交易点,必须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通知书》,刻制“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专用印章”。
第八条 禁止下列汽车、旧机动车交易:
(一)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二)拼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
(四)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备的;
(五)国家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
(六)报废车辆。
第九条 汽车、旧机动车交易的发货票,或以串换、抵债等形式发生产权转移的凭证,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一)进口汽车(含旧汽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
(二)国产新汽车,由交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三)旧机动车,由设立交易市场或交易点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条 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或农机监理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二次交易新、旧车的划分:汽车、大中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摩托车从初次入户时间算起,使用一年以内为新车,使用一年以上为旧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汽车、摩托车,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建立对进口汽车、摩托车有关证件鉴别和抽查复核制度,打击汽车走私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6号 1995年10月11日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10月11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城区、泽州县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煤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好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对防雷装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检测技术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防雷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检测技术报告、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市销售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晋城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3〕114号)同时废止。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化工优质产品的质量,确保化工优质产品的先进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工作,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负责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认可和编号,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四条 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范围: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能够代表行业产品技术水平和发展方向或为国家重点工程及国防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好的声誉,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出口创汇较多的产品;
(三)企业现已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
(四)已批量生产,并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已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的产品;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
第五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程序:
(一)根据化工产品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组织制定出下一年度的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
(二)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可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办法,广泛征求主要生产厂和用户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八月份化工产品评优工作会议上可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派员参加化学工业部各专业司、局组织的行业评优工
作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补充、修改和完善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于十月份提出报批稿,报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或化工产品标准审查组。
(三)经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的技术条件,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于次年一月份发布。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在正式发布之前,若要修改必须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
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发布之后,如再修改应转入下一年度的评优计划。
第六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依据:
(一)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必须要有充分的技术依据,要在调查研究,收集和分析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应做试验验证工作,并征求主要生产厂及用户的意见。
(二)化工产品国优技术条件要达到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优等品水平。
(三)化工产品部优技术条件要达到同类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一等品的水平,或主要技术指标接近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水平。
(四)在无国外标准参照的情况下,可测试国外先进产品的实物样品,参照国外同类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制定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制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格式和要求:
(一)格式
(1)标题:×××化工产品国家(部)优质产品技术条件;
(2)制定依据:本技术条件等同、等效或参照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参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
(3)适用范围;
(4)产品规格品种;
(5)技术要求;
(6)试验方法;
(7)检验规则;
(8)包装、标志;
(9)提出单位;
(10)审查单位;
(11)审批发布单位。
(二)要求
(1)技术要求应充分参考产品的适用性,即性能、寿命、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包装要求,对技术指标和主要参数应列表表明。
(2)试验方法要优先选用国家或行业标准中的一种试验方法,如不采用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写出试验方法的全部内容。
(3)编制说明的内容要包括产品主要性能确定及指标选取的依据;及试验方法、检验规则选取的依据,质量水平分析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应准确无误。
(5)上报的评优技术条件和编制说明及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各一式四份。
第八条 负责编写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人员,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坚持科学性、严肃性的工作方法,从全局出发,提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