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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9: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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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省人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大家认为,今年以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就全省来看,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别是煤矿系统发生的几起特
大恶性事故,给人民的生命和国家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有些地方、单位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法制观念不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认真落实,违章作业比较严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事故查处不够认真严肃。为了迅速扭转我省安全生产
的被动局面,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综合整治,特作以下决定:
一、各级领导、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安全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增强依法强化安全生产的观念,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从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把安全生产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大力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坚决纠正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坚决纠正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形式主义。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生产第一
线,帮助基层和企业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严肃查处责任事故。对已经发生的重大死亡事故,要逐件查明案情,及时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司法机关要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坚决克服当前存在的有法不
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纠正掩盖事故性质和责任,久拖不决、不了了之的现象。对在重大事故中犯有严重官僚主义以及玩忽职守的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者,必须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不得姑息纵容。
三、进一步查明事故隐患,切实做好整治工作。隐患整治和对危险源的监控,是控制和减少伤亡事故,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的重要体现。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列入重点隐患的项目,全省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和企业都要把隐患整治和对危险源的监控当作安
全生产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实行分级负责,限期治理,一抓到底。凡已查明有隐患因整治不力而酿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每个工作人员和每个职工的安全生产中的责任。要全面落实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要加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力度,通
过严格的监督检查,把责任制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岗位,落实到每个责任人。
五、第四季度和春节前后是事故的多发季节,省政府要迅速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尤其是对事故多发的地区、行业、企业要重点检查,边查边改,防患于未然。同时,要狠抓职工技术培训,积极采用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要充实安全生产人员和必要的监督检
查手段,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5年9月28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委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所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入股、兼并、联营、联建等)、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企业产权交易的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房产、税产、税务、财政、公证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有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便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体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志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但城镇繁华地段的国有实业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公证书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主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核收:
(一)直接买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20-30%缴纳。
(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入股、投资、联营、联建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扫标定地价的12-20%缴纳。
(三)交换、赠与和企业兼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使用权出租地、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履行土使用权出门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全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了出租。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可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每年每平方米10-15%;
(二)出租房屋连同土使用权出租从事生产或其它经营活动的,每年每平方米5-10元。
(三)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了租用于居住的,每年每平方米3-5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仅出租许可证;需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寺价的60%;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70%。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未能偿还债物的;
(二)抵押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偿还债务的;
(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承担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过期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其抵押行为自动注销。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实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制改正和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续签或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用地单位和个人和皮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救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土地上的全部投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和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房地产开发和商业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每平方米20-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竹、抵押行为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旧城拆迁改造、联合开发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性、房地产开发建设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定址和施工建设批准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资产转移手续。否则,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仍、买卖土地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发给与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城建、土地、房产、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把关不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又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143号

1995-04-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他仍按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