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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江苏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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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江苏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江苏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三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制订的《江苏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为了调动广大群众学习的积极性,鼓励自学成才,加速智力开发,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试行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很有必要。希望各地和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自学考试办事机构,认真做好工作,确保考试质量。

附:江苏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
为加速智力开发,鼓励自学成才,为我省四化建设培养和选拔中等专业人才,参照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江苏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
一、组织领导
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本省对中等专业人才的需要,负责制订我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实施办法,审定开考专业和主考学校,审定和公布考试计划,确定命题原则,颁发毕业证书。具体工作由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帮助和指导有关业务部门做好中专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
报名、考试的组织工作,由各市、县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市、县有关业务局积极协助。
省主管业务厅局负责提出开考专业和主考学校名单;组织制订专业考试计划;根据命题原则组织命题;组织评阅试卷、登分、建档、发放成绩通知;负责考籍管理。
二、主考学校
主考学校的具体任务是:拟定专业自学考试计划和编写自学课程考试大纲,选定和编写自学用书、自学辅导材料;参加命题、评阅试卷工作;负责指导实践性环节;在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上副署校印。
三、报考条件和手续
凡属本省正式户口的公民,不受学历、年龄的限制,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根据专业特点和社会需要,有些专业可限制报考对象。限报对象的专业应经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批准。
应考人员在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到各市、县(区)自学考试办公室指定的地点办理报考手续(在职人员可按系统统一报名),交纳报考费,领取准考证,按时参加考试。在职人员报考限制考试对象的专业应持所在单位证明。
四、考试办法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一种是每年举行一次,开考专业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由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发给毕业证书。部分课程考试及格者,其及格课程的成绩予以承认。考试不及格者或部分课程考试不及格者,均可参加下一年度的重复考试
;另一种是每年开考两次,每次开考部分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取得全部课程合格证者,发给毕业文凭。考试不及格者或部分课程考试不及格者,可以参加下年度重复考试。
报考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免试某一门课程。
考试时间,全省统一安排。
严格考试纪律,对违反纪律者要及时追查,按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省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严肃处理。
五、自学辅导
自学辅导由省主管业务厅局、主考学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辅导要提高质量,讲究实效。
各种社会助学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名义举办辅导或印发资料。
六、经 费
中专自学考试经费,由各开考专业的业务主管厅局承担。
七、学历、使用和待遇
凡通过考试获得中专毕业文凭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在职人员享受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待遇;待业人员国家不包分配,由人事、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择优录用,或接受社会招聘,录用后享受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待遇。



1985年3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9月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2009〕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留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原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修改为“社区服务中心”。

《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