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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3 07:4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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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的宏观管理,使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保证地方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实施和全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89年起建立省级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
(2)建筑税留省级使用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3)煤炭资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包括统配煤外调补贴、经济煤补贴、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即加价煤补贴和地方出口煤利润);
(4)电力建设资金;
(5)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
(6)省财政定额拨款;
(7)以上资金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专业投资公司和银行业务支出);
(8)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专项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划转的有关资金)
第三条 财政定额拨款按1987年计划基数计算,年度执行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数安排。
由财政划转的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基本建设基金国家如果有变动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原由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如山区建设资金,扶贫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及军转房建设资金等,不属于基本建设基金范围,仍由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临为出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建设项目,跨地区的、面向全省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重大农林水建设工程,关键新兴产业项目的建设

等;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有关部门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省内重大河流的治理。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用于省单独投资项目,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以及向中央投资项目和地市、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参股。
第八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对省批准建设的关系全省国计民生而无利或微利的项目,使用银行贷款和地方企业债券等进行建设时,视情况给予适当贴息。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周转使用。对经营性投资,省计委根据五年计划确定的任务、当年的建设资金和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及在建项目情况等将资金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
各专业投资公司根据切块的资金和基建指标,提出所管理的经营性项目年度建议计划;各业务厅局提出分管行业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的本部门年度建议计划;由省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经省政府审查通过后报省人大批准下达执行。
经营性投资,由省专业投资公司对省计委按项目实行总承包(包新增生产能力、包贷款回收)。由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招标,落实各项承包任务,保证基建投资计划的实施。
非经营性投资,仍按现行办法管理,由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项目投资建议,省计委根据建设项目和资金情况核定投资后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实施。
第十条 基金的划拨。
(1)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配煤外调补贴、地方出口煤利润、建筑税留成、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等,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省财政厅按照常年基建拨款办法,按月划拨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2)电力建设基金,由工商银行负责将省电力局实际收交额按月转入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3)省计委管理的煤炭资金,以及上述基本建设基金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基建投资,由省计委按项目切块拨入专业投资公司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由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按计划办理贷款;非经营性基建投资,按现行办法,由建行按年度基建计划,拨给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银行要分别按规定向省计委和财政厅报送基本建设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决算。并在十月底前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使用预计情况、回收款项预计情况及下年度所需的基建基金总额报送省计委。基本建设基金使用情况应在年度结束后由审
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制度。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由地(市)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专业投资公司是指山西省农业原材料加工工业投资公司和山西省能源交通投资公司。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1989年6月27日

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

商业部


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

1988年11月1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的《批复通知》和财政部、商业部联合下达的《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的国营商业企业,在季度终了后,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予提市场调节基金,并在“市场调节基金”专用科目记载反映。年度终了后,在年度会计决算以前,应按全年销售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应提市场调节基金。全年的应提市场调节基金数与当年前三个季度予提市场调节基金数的差额,要在年终一次提足,把全年应提的市场调节基金列入年度会计决算。年终没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缴任务的企业,可用已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补交财政,补交后如有余额,即为当年实际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
二、企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出日期的同时,把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全额上缴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并随同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全额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按汇总上报的年度会计决算市场调节基金数进行清算,其中百分之八十留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掌握使用,百分之二十在上报会计年度决算的同时上交商业部。
三、市场调节基金实行两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掌握部分,由各地根据两部联合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商业部掌握部分,由商业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市场调节基金实行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要编制“市场调节基金表”及说明,全面反映市场调节基金来源及占用情况。年度终了,随同年度会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抄报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以及国际组织中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入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持用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第十一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戴秉国                  斯米连·希马茨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