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农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现将《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我部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视频动员会精神和本方案要求,把秋季行动作为科技入户工程的重要内容,制定目标,明确责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同时,要加强工作的检查督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努力做好宣传工作。各省级农业部门和部属各有关单位,要尽快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秋季行动的具体方案,于9月15日前报我部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种植业管理司)。
传真:010-64193347
电子邮件:nyszgp@agri.gov.cn
附件: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
为了指导全国各级农业部门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结合上半年春季行动的实践经验,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秋季行动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目标,抓住秋冬种生产的关键季节,以粮食主产区和冬小麦等秋冬种主要作物为重点,全面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一步推进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
秋季行动应实现以下目标:免费为5000万户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建立核心示范区8000万亩,辐射带动2.5亿亩;提高肥料利用率3~5个百分点,亩节本增效20元以上,总节本增效50亿元以上。同时,通过秋季行动的开展,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认识,加大各级财政的支持力度,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快以科研为基础、以推广为主体、以企业为纽带、以农民为对象的科学施肥体系的建立,引导农民转变施肥观念,提高科学施肥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测土配方施肥示范区。通过层层抓好示范工作,引导农民主动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我部将在全国选择政府重视、农业部门工作基础较好的200个产粮大县,作为秋季行动的示范县。每个示范县要建立示范农户5000户,带动5万户,落实测土配方施肥面积40万亩以上。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在组织实施好国家级示范县工作的同时,设立各自的示范区,全面展示测土配方施肥效果,带动这项技术大面积推广应用。
(二)加强技术培训。结合科技入户工程和新型农民培训工程的实施,加大技术培训力度,使基层农技人员准确掌握土壤测试、田间试验、配方制定等技术,提高技术指导水平。要把对农民的培训作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重点,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农民普及科学施肥知识和方法。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基层技术人员和示范户的培训工作。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远程培训网络和地方广播电视等媒体,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三)完善技术体系。通过全面开展土壤测试和田间试验,摸清冬小麦等主要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性能和肥料效应,修订土壤养分丰缺指标,完善不同区域农作物的测土配方施肥指标体系。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等各方面的作用,整合力量,协同工作,强化基础研究,开发施肥新技术、新方法及配套产品,逐步实现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以秋季行动为契机,大力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强化公益性职能,稳定队伍,提高素质。同时,积极探索技物结合、连锁配送的技术推广方式,为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强化肥料市场整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农业部门会同质检、工商等有关部门,通过强化农资市场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大肥料市场整治力度,重点对复混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对肥料产品的登记证和包装、标识、宣传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同时,要加强对配方肥生产企业的监管,推进配方肥质量追溯管理制度的建立,确保农民用上放心肥料。
(五)研究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各级农业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测土配方施肥及科学施肥规划,以推动和指导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开展。通过加强对测土配方施肥扶持政策的研究,逐步建立稳定的财政专项支持制度;通过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推广,推进“沃土工程”的实施,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通过研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肥料生产、经销企业参与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通过加强立法调研,加快肥料立法进程,将肥料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我部秋季行动主要工作安排
(一)部署秋季行动。8月下旬,召开全国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视频动员大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围绕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总结春季行动经验,全面动员部署秋季行动工作。
(二)组织开展秋季集中宣传。9至10月份,我部将组织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农民日报等媒体,深入各地采访秋季行动中的典型经验,对测土配方施肥进行集中宣传。农民日报、农村杂志社、CCTV-7、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要继续开辟专栏,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同时组织当地媒体,与中央各大媒体相配合,做好测土配方施肥宣传工作。
(三)实施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按照农、财两部制定的《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和《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抓紧抓好项目的实施。10月份组织项目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活动,确保组织到位、技术到位、管理到位。同时在部领导17个粮食生产联系省份建立示范点,深入探索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模式。
(四)组织秋季肥料市场专项整治。8月份重点对复混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进行监督抽查。9月份组织召开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动员会,举办“放心农资论坛”。10月份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联合督查。
(五)开展各级技术培训。我部已组织专家编制《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手册》,制作了相关技术音像资料,为大规模开展技术培训提供了条件。8至11月份将继续组织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农户开展技术指导,并对省级和示范县技术骨干进行培训。
(六)组织测土配方施肥现场观摩。9月份组织召开测土配方施肥现场观摩会,考察现场、培训技术、交流经验、总结模式,研讨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长效机制。
(七)召开大、中型肥料企业座谈会。8月份组织召开大、中型肥料企业座谈会,通报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展情况,研讨企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机制,推动配方肥生产和经销体系的发展。
(八)组织全国农垦系统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在重点垦区和农场搞好测土配方施肥的基础上,推动全国各垦区广泛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各项工作。在土肥技术人员、测土仪器设备和施肥机械装备较好的农场周边,为农民提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工作。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农垦主管部门确定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服务工作的农场和乡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协调辖区内的农场和周边乡镇的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建立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解决秋季行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各地、各单位相关事宜,听取各地、各单位开展秋季行动的情况汇报。联席会议由部领导主持,由部机关各有关司局和部属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部办公厅、科技教育司、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领导组成,挂靠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整个行动的工作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专门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工作的组织开展。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制度,细化实施方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切实增加投入。在财政部的大力支持下,今年中央财政安排2亿元资金,用于补助开展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同时,我部将在优粮工程、沃土工程等项目中,加大对这项技术推广的支持。各地要积极争取政府财政的支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添置仪器设备,完善设施条件,使土壤测试实现快速、准确和批量化,提高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标准化水平。努力筹措资金,争取财政专项,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做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三)加强督促检查。部联席会议办公室保持与各地和各相关单位的协调与沟通,通过网上查询、电话联系、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开展秋季行动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要发挥好科技入户专家组垂直向下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形成上下互动的专家监督检查机制,将秋季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力求实效。
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的时间期限为8月下旬到11月底。活动结束后,各地对秋季行动要进行认真总结。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以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的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城市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大城市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中等城市超过百分之四十,小城市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规划要求,控制建筑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风貌,提高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
城市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重点,对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应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逐步搬迁;城市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写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还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沟渠、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及大型公共设施的预留地。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用。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