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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4 16:1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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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冯煦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本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应根据城市区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开展工作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服务为重点,以居民工作为基础,推进本辖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街道办事处的重要工作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的设立,应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区编制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街道办事处不得擅自增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守和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根据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制定在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二)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工作及人民调解工作;
(三)负责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四自一包”责任制;
(四)监督管理居民区环境保护与环境污染防治;
(五)负责取缔、纠正在道路、公共场所违法设摊、堆物、占道,以及破环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六)推动、帮助社区经济发展,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社区建设,繁荣社区文化,发展社区教育、卫生、体育等服务事业;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院落和“五好家庭”等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开展科普活动;
(八)组织开展拥军优属,进行国防动员和兵役工作;
(九)负责计划生育管理,调解居民婚姻纠纷;
(十)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三类以下单位安全防火工作;
(十一)搞好待业人员管理、劳动就业推荐,组织防灾救灾、社会救助,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三)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承担农村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行使管理辖区内农村工作的各项行政职能。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事务,一般不得交由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布置下达。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派驻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与所属企业、自办经济实体脱钩。
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借口审批或者变相审批占道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分队,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区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的行政和社区建设服务事项,逐步完善社区服务体系。社区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街道办事处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对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认真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4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铁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管理,节约资源,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发展散装水泥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和物。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环保、质监、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

(四)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据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中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使用混凝土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基本建设工程或一次性使用8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自201 O年1月1日起,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凡河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等)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后,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特种类型预拌混凝土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等专用车辆,列入特种车辆管理。需通行市区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准许并发放通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改正,并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等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收受贿赂、侵害建筑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产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规范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评选命名管理工作,现将《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



文化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增强微观活力,通过先进文化企业的示范、窗口和辐射作用,引导促进我国文化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不断提高文化产业的总体实力和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演出业、影视业、音像业、文化娱乐业、文化旅游业、网络文化业、图书报刊业、文物和艺术品业以及艺术培训业等领域的各类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都可以根据本办法申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三条 示范基地原则上每两年评选命名一次。

第四条 文化部将对示范基地在政策、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报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发展文化产业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在全国本行业中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2.企业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坚持发展先进文化,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和统一。

3.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有一定生产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4.有一支坚强有力的管理团队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自主创新精神和市场开拓能力,企业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中央机关直属文化企业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申报;各地文化企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申报;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十份):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申报资格。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示范基地评审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示范基地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具体负责审核和评审过程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由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和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对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然后报评审办公室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组评审。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对上报企业材料进行评议审查,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拟命名示范基地名单报文化部核定,由文化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铜牌。



第五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的管理工作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巡检。

第十七条 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示范基地,文化部将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应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文化产业司汇报上一年的企业发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文化部对其示范基地称号予以撤消:

1.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资格的;

2.宣传虚假文化产品信息的;

3.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所生产的文化产品或企业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按规定时限上报企业发展情况的;

6.其他应当撤销称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