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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诉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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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诉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诉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山东省昌邑县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付桂芬诉李兴凯离婚一案管辖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及所附案卷材料看,付桂芬原籍系黑龙江省海林县,于一九七九年随李兴凯到你县双台乡同居八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房屋及其他财产。一九八六年九月李兴凯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徒刑,投入潍坊市劳改支队服刑后,付桂芬于同年十二月从原籍海林县寄
诉状向你院起诉,提出与李兴凯离婚。你院认为,付桂芬户口一直在海林县,依法应由海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协商未成,你院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我院研究认为,付桂芬一九七九年随李兴凯到你县,但其户口一直在海林县,并于诉讼前返回海林县居住。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正在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依法应由海林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已将原卷及诉讼费二十九元七角
转退海林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如需你院协助,应积极办理。



1987年7月29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直接行使管辖权。

开原市、昌图县、西丰县、调兵山市和清河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共同沟等都要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要的空间位置。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旧城区改造,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验收,房产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防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向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文本。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倒闭、破产、转制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国有工程使用证,签定使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和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按非税收入,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四项费用”属人防专项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或委托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代收代缴。交纳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人防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徐景山


近年来,随着国家及各级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在逐步取消了福利分房的同时,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推出了经济适用房制度。我国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已经历经了近十二年的路程,不容否认,该制度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问题上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性及不完整性也为少数别有用心的开发商所利用,并且从中谋利。这样一来,难免就产生了一些纠纷。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商品房买卖相关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该解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并未涉及。在本文中,笔者就自
己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之间的关系,发表一下个人意见,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案情简介:2000年,委托人原告刘某在某小区以当时的商品房价格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期房一套。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该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另外,原告在销售该房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将原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
一、 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区别。
(一) 在概念上的区别。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宅,它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其价格要比同等位置、地段的商品房的价格低,中低收入家庭有能力购买;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
所谓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称为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相比,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比同类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要高,建筑成本比经济适用房高,销售对象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有能力购买较高价值房屋的人群。
(二)相关政策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开发商无需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
商品房开发商开发商品房所需建设用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其要向政府交纳相当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在相关政策、税费减免等方面基本没有优惠政策。
(三)房屋购买人群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群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首先要向房改办报送相关材料,包括住房情况证明、年收入情况证明;第二,经济适用房审批机构要进行审查、审批、公告等程序;第三,审批后,购房人要持《经济适用房购房通知书》及《经济适用房准购证》购买住房。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准购证》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的购买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基本没有限定。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主体,并且对购房者购买房屋的套数没有限制。
(四)建设成本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成本相对于商品房较低,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则比较高,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征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二者的建筑成本主要区别就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主要依靠的是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而商品房建筑用地是由开发商交纳出让金的方式而取得。正是基于此项差别,经济适用房的建筑成本要比商品房的建筑成本低得多,因此,其销售价格也较低,能为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所接受。
(五)二者转让、上市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上市交易转让则显得比较宽松,购房者及其所合法拥有房屋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转让。
另外,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在建筑标准、建筑面积、房贷政策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同,在此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二、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由于经济适用房在开发、建设上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及土地使用上的优势是一般商品房所享受不到的,因此,少数开发商便隐瞒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将经济适用房作为一般商品房出售,从而谋取巨额利润。基于此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解决本案的关键。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 合同无效论。
○1该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无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审批立项时是依经济适用房来审批立项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本案被告在预售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被告转让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合同标的的合法性、可能性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如果合同标的存在违法或合同标的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不可能性,那么该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只办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出让方式或虽然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转让该房地产时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而转为出让方式而取得的房地产的登记工作,因此,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经济适用房是无法按照约定进行所有权移转的。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论。
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标的物违反了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购买的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就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理由如下:○1当时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在购房价格上也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商品房的价格基本一致,甚至还要稍高。而同时期济南市经济适用房价格只有商品房价格的三分之二左右。○2原告在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上与购买其他商品房没有区别,没有经过购买经济适用房所必需的申报、登记、审批等程序。○3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就该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们知道,商品房预售需要五个证,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这五个证中最关键的一个,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最关键的证明之一,它即证明了开发商开发手续的合法性,也证明了所预售房屋的相关手续都已经完备,具备了预售的各项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有失偏颇。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种由无效转化为有效,并最终被认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第一种认为是无效合同的观点,没有考虑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后果。而第二种观点,则没有考虑到该房屋在立项、审批时是以经济适用房来办理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都是以划拨而无偿取得的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前因。因此,上述两个观点均不全面、客观。○2从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来看,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鼓励交易,而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审理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样即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保护了双方,尤其是作为弱势一方—个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争议房屋既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它的性质已经由经济适用房转化为了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无非是想利用目前商品房价格普遍上涨的机会在其中再捞一笔。但这种非法的目的在合同确认有效的基础上是无法实现的。
三、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处理。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出台有关审理经济适用房方面的司法解释,对经济适用房的概念、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等做出相关解释,以有利于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解决并保护好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的,应加大处罚力度,使之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学术界及实务界都对经济适用房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声音。现在比较一直的意见是倾向于经济适用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具体理由由于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因此,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经济适用房也是由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其在某些方面也具备商品房的特征,而审理此类案件如不运用该司法解释目前又无相关规定可以参照。
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经济适用房的审理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予以新的解释,以利于法院的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四、笔者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一)、认定合同有效,由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按《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充分注意到了所售出的房屋已经由经济适用房转化为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这一事实,在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等环节不存在任何障碍,而且也体现了“保护、鼓励交易”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保护了购房都的合法权益。
(二)认定合同无效。虽然通过本文的上述分析,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但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法官对相关规定理解的不同,该买卖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也是极大的。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被告不仅要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还应依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格与现在购买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同等水平的房屋之间的价格差,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取得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在认定经济适用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做出的。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这样的处罚会提高被告的失信成本,有利于建立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