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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14: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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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 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
照。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书写医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 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 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 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切实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重大意义

《职业病防治法》作为规范职业卫生工作的基本法律,是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卫生管理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职业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职业卫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卫生、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突出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必将对各地区理顺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加强职业卫生监管以及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提高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将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摆上日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二、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职业病防治法》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结合起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通过组织集中学习、自学以及举办培训班、视频会等多种形式,认真抓好职业卫生监管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要深刻领会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背景、目的以及用人单位的义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职责等一些新的规定,切实领会新内容、把握新规定。要抓好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劳动者的学习培训,让他们了解《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定,自觉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活动,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广泛宣传普及职业卫生法律知识,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积极划转和履行职能,加强监管监察机构队伍建设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的地区,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中关于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规定,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做好职责调整工作。要加强与机构编制部门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明确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分工,形成责权匹配、上下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监察机制。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已经划转的地区,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以及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设立独立的内设机构,充实专业的监管人员,配备适应职业卫生监管监察工作需要的车辆、快速检测设备、个体防护用品等技术装备,完善职业卫生监管监察体系。要加强对职业卫生监管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督促其自觉学习《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四、严格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

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是落实《职业病防治法》“预防为主”原则的内在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1〕192号)精神,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控制效果评价等工作,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要按照分工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建立完善严谨、透明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并加强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协调与配合,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法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并督促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加强职业卫生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职业卫生监管监察工作,强化执法检查,监督指导用人单位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建立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健全并落实各项职业卫生规章制度,落实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保护措施。要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为重点,抓好日常监察、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定期监察,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加强职业卫生执法信息建设,完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相关信息的存档与管理,并根据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情况,建立职业卫生日常监督检查信息档案,便于为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依法提供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

六、抓住重点行业领域,深入开展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以防治矽尘、煤尘、高毒物质等职业病危害为重点,继续在煤矿、花岗岩和石英岩类矿山(包括石英砂、钼矿、金矿等,主要是采掘、破碎、筛分等工序)、石棉、木质家具制造业(主要是胶和漆)四个行业领域开展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要在巩固已取得治理成果的基础上,继续采取有效措施深化治理工作,督促用人单位革新技术工艺,更新生产装备,加快防尘防毒设施技术改造,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于在规定时限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职业病危害治理的重点行业领域,在上述四个行业领域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选择五个左右行业领域进行重点整治,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全面达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提出的目标要求。

七、加强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构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网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完善装备、保障执法、支撑有力”的原则,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构建覆盖全国、布局合理、装备完善、技术精湛、管理有序、服务上乘的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卫生技术支撑网络。要充分发挥隶属于卫生部门的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要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充实业务骨干,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管理,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为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各省、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权限的新规定,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程序、条件、标准和监督管理的要求,稳步有序做好资质认定工作,切实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服务质量的监控,确保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服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上述要求,积极主动做好职能划转、煤矿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管理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等涉及煤矿职业卫生的各项工作。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情况分别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均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对外洽淡业务,应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下进行,由私营企业和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第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承接出口创汇型、生产型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但国家限制、禁止搞来料加工装配的,以及用企业以外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综合补偿贸易业务的除外。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协议(合同)利用外资总额(含外商不作价提供生产设备的价值)在三十万美元以下的,报县(县经市、区)审批;三十万至七十万美元的报市审批;超过七十万美元的报省审批。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审批办法可自行决定。各
市、县审批的项目,须在批准后二十天内报省备案。
第四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须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私营企业凭批准文件及与外商签订的协议(合同)向原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特准营业证》。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规定的工缴费和补偿贸易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的标准。
第六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一律由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办理结汇,结汇后可按规定比例留成,并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留成外汇(额度)可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为扩大再生产所需
购买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易损件(料),偿还外汇贷款等,剩余部分可参加外汇调剂市场的调剂。私营企业个人不参与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结汇方式一般应采用先结汇后出货的方式或信用证方式。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因生产需要新建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其余百分之十的税款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由外商提供资金建设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免征建筑税。
第八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佃的私营企业,应独立核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淆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九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其仓管员、报关员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海关、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对利用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进行走私、贩私、逃汇、套汇、炒汇等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以挂靠集体企业各义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须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承接港澳地区、台湾地区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