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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运输(携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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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运输(携带)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运输(携带)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便于查处偷猎和超量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活动,根据《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运输和携带我省第一类和第二类保护野生动物(含活体、皮张、标本、骨架、蛋等,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活动,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运输或携带我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者,必须持有《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准予运输(携带)证明》(以下简称准运〔携〕证),按有关规定需要检疫的,还须同时持有检疫证明。
第三条 国营运输部门(含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部门)和集体、个体运输业者,承运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凭准运(携)证办理承运手续,按有关规定需要检疫的,还须同时查验检疫证明。对于没有证明、证物不符以及证件不全或失效的,应拒绝承运。
第四条 个人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业、检疫、公安、司法以及运输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对于没有证明、证物不符以及证件不全或失效的,由当地县(市)林业部门进行处理;其中违反检疫规定的行为,由检疫部门处理:属于偷猎和超量猎捕的行为,由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条 准运(携)证由省林业厅制定样式,由县(市)林业部门印发。
办理准运(携)证,须凭批准猎捕的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起运县(市)林业部门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计88种)
第一类保护动物
(3种)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 丹顶鹤 仙鹤、白鹤、黑屁股犊
2 东北虎 老虎、大虫
3 梅花鹿 花鹿
第二类保护动物
(85种)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 极北小鲵
2 爪 鲵
3 竹 叶 青 竹叶青蛇
4 大 白 鹭 老等
5 黄嘴白鹭
6 白 鹳 老鹳
7 黑 鹳 乌鹳
8 白 ▲
9 朱 ▲ 朱鹭
10 白 琵 鹭
11 黑脸琵鹭
12 黑 雁
13 大 天 鹅 黄嘴天鹅
14 小 天 鹅 啸声天鹅
15 鸳 鸯
16 中华秋沙鸭 鳞胁秋沙鸭
17 蜂 鹰 雕头鹰
18 鸢 鹞鹰
19 苍 鹰 黄鹰
20 雀 鹰 鹞子
21 松 雀 鹰
22 大 ▲ 花豹、白鹭豹
23 ▲ 土豹
24 毛 脚 ▲
25 灰脸▲鹰
26 金 雕 洁白雕、红头雕
27 白 肩 雕 御雕
28 草 原 雕 角鹰、大花儿雕
29 乌 雕 花雕
30 玉带海雕
31 秃 鹫 坐山雕
32 白 尾 鹞 灰鹰、白抓
33 鹊 鹞 喜鹊鹰、喜鹊鹞
34 白 头 鹞 白尾巴根子
35 鹗 鱼鹰
36 猎 隼
37 游 隼 花梨鹰
38 燕 隼 青条子、蚂蚱鹰
39 灰 背 隼

40 红 脚 隼 青燕子
41 黄 爪 隼 草原隼
42 红 隼 黄鹰、红鹞子
43 黑 琴 鸡 黑鸡、乌鸡
44 灰 鹤 鹚▲
45 白 头 鹤 锅鹤、玄鹤
46 白 枕 鹤 红脸鹤
47 白 鹤 黑袖鹤
48 蓑 羽 鹤 闺秀鹤
49 大 鸨 地▲、羊须▲
50 红嘴巨鸥
51 斑 海 雀
52 赤 翡 翠
53 兰 翡 翠 兰袍钱狗、喜鹊翠
54 蒙古百灵
55 小沙百灵
56 凤头百灵
57 云 雀 百灵、告天鸟
58 短趾沙百灵
59 角 百 灵
60 太 平 鸟 十二黄、连雀
61 小太平鸟 十二红
62 黑枕黄鹂 黄莺
63 红尾歌鸲
64 红 点 颏
65 兰 点 颏
66 兰 歌 鸲 兰靛杠、兰尾巴根子
67 北红尾鸲 火燕
68 红胁兰尾鸲
69 戴 菊 金凤头
70 寿 带 鸟 三光鸟、长尾翁
71 金 翅 雀 金翅儿
72 高山鼠兔
73 小 飞 鼠 小鼯鼠
74 豺 棒子狗
75 棕 熊 人熊、马熊、马驼子
76 紫 貂 黑貂、大叶子
77 白 鼬 扫雪
78 伶 鼬 银鼠、高丽马
79 水 獭 水狗
80 猞 猁 林■
81 东北原麝 香獐子、山驴子
82 马 鹿 八岔鹿
83 黄 羊 蒙古瞪羚
84 斑 羚 青羊、山羊
85 金 钱 豹 幼体俗称:土豹子



1985年4月27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教发厅〔2004〕1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统一部署,我部于今年2月18日-20日召开了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会议,教育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张保庆作了重要讲话,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正式启动。为了使各地、各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任务、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做好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科学的发展观和人才观指导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

  “十一五”规划是面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第一个中长期规划,“十一五”期间教育培养的各类人才将是2020年前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关系着能否全面完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赋予教育的重任。同时,“十一五”期间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机遇期,既承担着极为重要的任务,也面临着一系列严峻的挑战,必须全面考虑,未雨绸缪,认真做好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

  (一)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人才观

  编制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和人才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突破重点、分类指导,坚持“巩固成果、深化改革、提高质量、持续发展”的方针,促进各级各类教育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教育的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要认真贯彻“巩固、提高、深化、发展”的方针

  一是持续发展。要用发展的办法来解决教育工作面临的挑战和前进中的所有问题,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全力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二是提高质量。要把提高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要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从严治教,规范教学秩序,坚持“严师出高徒”。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力求德智体美综合全面提高质量。三是巩固成果,深化改革。以改革促发展,以创新求发展,这是近几年来教育发展的一条成功经验。四是依法治教,规范管理。要通过改进和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和质量。要加大教育立法的力度,坚持依法治教、依法行政。

  (三)要着眼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规划教育发展

  党的十六大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了建设终身学习、全民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等教育发展的目标,经济和社会其他方面的发展与改革、人的全面发展都对人力资源开发和科技支持提出迫切需求。这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大方向,也是编制规划的根本指针,在进行前期研究、确定发展思路、战略重点、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等方面都必须从这个大目标出发。

  (四)要正确判断教育改革与发展面临的形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开创了我国教育事业发展最好的历史时期。但同时也要看到,教育发展过程中也确实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深入研究,准确判断。

  (五)要处理好若干重要关系

  一要处理好教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正确地认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科学地把握教育发展的速度和节奏;二要处理好各级各类教育发展之间的关系,形成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局面;三要处理好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关系,在加快发展的同时,要树立新的质量观,把提高教育质量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加快学科专业结构、人才培养结构调整,提高办学效益;四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以改革促发展,在发展中求改革,并确保稳定;五要处理好眼前与长远的关系,把近期发展目标与“十一五”期间乃至2020年发展目标结合起来;六要处理好重点与全面的关系,既要突出重点,又要促进全面、均衡发展;七要处理好教育发展与就业的关系,要充分认识到就业问题长期存在的现实性,不能因为存在就业问题而放弃教育的发展。

  (六)要突出重点,提高规划的针对性

  要克服面面俱到、针对性不强的做法,注意突出重点,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抓住关键环节,集中力量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推动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编制全国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和到2020年长期规划

  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期为2006-2010年,并要展望到2020年。编制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完成:一是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完成“十一五”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前期研究,形成规划基本思路框架草案。二是从2005年初到2005年6月,形成“十一五”规划文本(草案)。三是到2006年3月前,完成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及规划文本的论证工作,并提交国务院审批。

  (二)各地区编制本地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

  由各地区参照我部“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时间安排,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工作计划。同时要做好与全国规划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

  (三)各相关部门编制本部门的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

  各相关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学校的发展规划为基础,编制好本部门的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

  2004年是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启动后的第一年,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我部列出的重大研究题目,结合本地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些热点与难点问题,认真组织好前期研究工作,在此基础上,年底前形成 “十一五”规划的基本思路框架。

  三、工作要求

  (一)求真务实,加强研究,将规划做深做实

  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要特别强调求真务实,前期一定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掌握真实情况,把握关键问题,找出真正原因,确定科学目标,提出切实措施,把规划落到实处。要改变文风,防止只求文章漂亮、不做深入研究,只追求漂亮口号、没有科学发展思路,片面追求高指标、不顾现实条件与可能,只转抄中央政策、没有切合当地实际的有力措施等现象。

  (二)加强信息交流,做好衔接工作

  教育部主页已开通了教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网页,作为与外界交流信息的主要渠道。各地、各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采取多种手段,加强规划编制过程中的信息交流。有关材料要及时按要求报送我部。

  各地、各部门在编制规划时,也要注意做好与相关的“十一五”规划的衔接,特别是宏观调控指标、发展思路、重大政策和工程的衔接。

  (三)依法编制规划,发扬民主,提高透明度

  编制规划是政府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进行,规划批准发布前要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各地、各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也要妥善处理保密与提高透明度的关系,为社会参与规划编制开辟畅通的渠道,充分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媒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要注意吸收不同意见。要扩大专家队伍、完善咨询方式,形成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决策咨询机制。

  (四)加强领导,确保进度

  各地、各部门要明确专门负责规划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要落实专门的规划编制人员,组成强有力的班子。要提供适当经费保障,按时完成规划编制各阶段的工作。

  (五)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改进规划方法

  要结合本地、本部门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加强对规划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新发展观、新人才观、新的规划理念、理论与方法等方面的培训,切实提高规划人员工作水平。同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也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和改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规划的方法,不断提高规划工作水平。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体改办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经纪会员须取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非产交所的会员进入产交所交易实行代理制,应当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二条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市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交所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交所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产交所及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体改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