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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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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做到采储平衡,防止大面积大幅度水位下降,地面沉陷,水质恶化,保护有限的地下水资源,保证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辖区范围内工业、农业和城乡人民生活引用地下水所进行的勘探、开发、利用和保护,都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计划,进行全面集中管理。改变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的现状。
三、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要组织协调水利、地质、城建等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进行区域性的调查、勘探和动态观测等,进一步摸清本地区地下水资源状况。
四、县和省辖市郊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水利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城建部门统一管理。其任务是:制定辖区内的开采计划,下达用水指标,监督用户执行计划情况,进行计量收费,承担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
五、开发地下水要合理规划,优先安排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工业、农业用水。凡地下水过量开采的地区及水源补给区,不准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深井。凿深井一定要封闭浅中层水源,并根据当地地下水可采储量的情况,严格控制井距和开采量。
各地开发地下水的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需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纳入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和工程设计,并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勘查设计文件。
城镇辖区内的地下水开发工程,须附城建部门的初审意见,其他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工程,须附县(区)水利部门的初审意见,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给勘探或开发批准证书,方可动工。
七、凡日开采量超过一万吨的工矿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源工程,由当地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开凿浅层井,由县(区)水利部门审查批准,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跨县(区)的边界地下水开发工程,须经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浑源汤头、忻县奇村、孟县四平安、夏县南山底等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工程,水温在三十度以上的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并要严格控制,重点保护。
八、银行、物资、电力、施工部门,凭凿井、勘探和开发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和电力,进行施工。
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和开发地下水者,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建、查封水井或停止使用。
九、凿井和其他开发地下水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书,并报送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及有关资料,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水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使用证书。
各取水井和其他工程设施,部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否则按全日最大抽水量计算取水量。
十、凡现有的城市自来水公司公用水井,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自备水井,在本办法公布后,限期向水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进行调整。根据合理布局、采储协调的原则,分别情况,确定继续使用、征用、并网合用或封闭停用。凡同意留用的水井,发给使用证书。
十一、各单位的自备水井及其他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搞好维修、保养和使用,并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和观测资料。
十二、用水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源。不准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设施,严禁将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液排入水井。未经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准用其他水源回灌深井。
在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打井、采煤和开矿时,严禁打漏水钻破坏地下水资源。
对水源已被污染或破坏的地区,要查明情况,制定有效的保护方案,限期治理。可采取限制水量开采、停采和人工回灌等措施,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治理费用,由肇事单位承担。
十三、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并征收水资源费。在计划指标内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淮:凡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临汾、侯马七个市和运城盆地、晋中平川、泽州盆地等缺水或超采地区及朔县神头、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等重要泉域范
围内,工业用水提取地下水每吨征收六分,城镇人民生活用水每吨征收五分。其他地区开发地下水,征收水资源费按上述标准减半。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十四、超计划指标用水,除按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外,凡超过用水计划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分别按原价加一、二、三、四、五倍收费。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减少供水量。
十五、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处于五千至五万元罚款,并扣除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的当月奖金和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私自转让地下水资源勘探、开发、使用权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勘探,凿井、取用地下水者;
(三)违反规定和条例,造成地下水资源破坏或污染者。
十六、各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2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摩洛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二条 司法救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司法救助或减免诉讼费用。
  二、为证实有必要给予司法救助所需的有关个人、家庭和财产的证明应由提出请求的公民的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
  三、如果当事人不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可以出具证明,也可以证明接受该人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
  四、须对司法救助请求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第三条 法人
  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亦适用于设立在缔约任何一方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向鉴定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六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该国司法机关主管,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提出请求的人以及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藉、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及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代缔约另一方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执行请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应当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附件。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执行民事商事调查取证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执行该调查取证应通过中央机关联系。

  第十二条 特殊执行方式
  应请求机关特殊要求,被请求机关应该;
  (一)按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如果此种方式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二)在有效期间内向请求机关通知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当事人在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场,或者按照被请求国有效法律委托代理人到场。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程序的效力
  按照前述规定执行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具有与请求国主管当局执行此种调查取证时所产生的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有关机关出具的笔录、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所有有用的情报。
  二、送达回证应由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签名,并载明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或送达记录中载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反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除非前款所述文书是送达给发出文书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有关个人身份的法院裁决;
  (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的副本;
  (二)告知裁决的文书的正本;
  (三)证明法院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四)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五)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六)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结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的终结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境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任何一方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在缔约另一方应予以承认并具有可以执行的效力,如果该裁决满足了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官方文书的效力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报,并可以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拍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有分歧,以法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摩洛哥王国代表
    肖 扬                 阿 马 卢
   (签 字)                (签 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光焯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包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革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