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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8 21: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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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城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利用外资(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国外贷款、赠款,下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基建机构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也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按规定批准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文书、资料:
(一)监理单位的房屋使用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等证明,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
(三)单位章程;
(四)建设监理业务范围;
(五)注册资金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应当予以批准,并由市建委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按规定权限确定临时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持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八条 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可向市建委申请资质等级定级。申请定级时,应填写定级申请书并提交《营业执照》、《监理业务手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市建委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有权审定资质等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凡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撤销;核定资质等级时监理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升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按其资质等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承接三等以下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建设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三)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制造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者或在其中任(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
(四)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或承建单位承担的工程。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凡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报省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对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审批权的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未办理注册的,其证书失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由聘用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单位统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每五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的,继续注册。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男性年龄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五年内未承担过监理业务的;
(三)在监理工作中由于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七条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具备建设监理业务签证权。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只能承担核定专业内的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向市建委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予以核销注册。
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3. 审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为建设单位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3. 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的审批手续;
4. 组织、参加工程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6.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7. 审查承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规格、数量和质量;
8.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隐蔽工程检查并签证,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施工现场进行的实验;
9. 监督、检查承建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督促承建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10. 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完成情况,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11. 督促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12. 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3. 审查工程结(决)算;
14. 督促整理有关工程文件和技术档案材料。
(三)保修阶段: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工程质量的鉴定和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按规定督促维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的建设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并应当为监理工作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的7日内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及合同副本报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编制监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指令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代表处理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业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建设监理职责,或由于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和按建设监理合同规定要求赔偿。监理单位拒不更换不称职监理人员的,建设单位可提出解除建设监理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地和境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须经市建委审查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取费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详见附表)。监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最低取费标准。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的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商定。
建设监理费在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概算中单列工程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可视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二)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委托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十)对未经审查登记,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外地及境外监理单位,责令其停止监理业务,并处以5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收 费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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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取费b(%)
──┼───────────┼───────────┼────────────
1│ M<500 │ 0.2<a │ 2.5<b
──┼───────────┼───────────┼────────────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
6│ 50000≤M<100000 │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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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一)项修改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2、第三十一条(二)项修改为:“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四)项修改为:“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一条(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5、第三十一条(六)项修改为:“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6、第三十一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7、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一条(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9、第三十一条(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1994年8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末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五)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六)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工作经过几年的试点,取得明显成效,受到了社会的欢迎。为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水利水电专门人才的问题,更好地为“科教兴水”服务,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决定,在全国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遍推广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入
学的改革措施。现将《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是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生源组织、资格审查和招生协调等工作。要端正指导思想,坚持抵制不正之风,坚持择优录取;要落实好考生的定向就业单位,确保考生毕业后能回得去、留得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协商制定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国家级、省部级重点水利中专学校1996年就应开始进行此项工作。
三、各地和招生学校在执行《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映。有关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水利部人教司和国家教委职教司。
附件: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
二、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水利建设需要,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人才与“招不来、分不去、留不住”的矛盾,参照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计划列入国家核定的招生学校的正式招生计划,生源计划单独列表。应招人员应当参加当年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由招生学校单独录取,招生部门负责审批。签定培养合同,实行定向培养、定向就业。

第二章 招生范围与报考条件
第三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主要面向贫困、边远地区的基层水利单位和工作条件艰苦的水利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招收对象为有当地常住户口,年龄不超过22周岁,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在水利系统工作两年以上的优秀青年(包括正式工、劳动计划内的合同工、临时工)。严格禁止应届初中毕业生冒名报考。
工作期间曾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的年龄可放宽到25周岁。

第三章 招生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有实践经验人员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编制,按适当比例列入学校当年的国家招生计划,经教育事业计划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六条 各招生学校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专业、人数与生源计划方案。各基层水利单位需求的专业、人数可直接与有关水利学校联系,并与学校签订《定向培养定向就业合同书》。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同时下
达。
第七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来源计划单独列表。直接列到有关省的县或省、地所属基层水利单位。由各地、市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单独招生的专业、人数和定向单位。

第四章 招生和录取
第八条 考生应于当地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报名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以下简称《资格审查表》)一式三份。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
部门)负责考生资格审查工作并向当地招生办公室统一报名,呈交《资格审查表》和考生的毕业证(同等学力证明)、身份证、用工证明等,经招生部门审核后归入考生档案。
《资格审查表》由招生学校按水利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刷并及时寄送计划招生地区的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
第九条 报名、建档及考务等工作由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并在考生档案上标出“水利科单录”字样。有关部门可另向考生适当收取手续费,但不得高于中考报名费的收取标准。
第十条 考生只能填报当地招生办公室公布的招生水利学校及专业;不能兼报其他中等专业学校。
第十一条 考生必须参加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免试外语,是否进行水利专业知识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二条 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学校在录取时须核查《资格审查表》,验视有关证明材料。对考生文化成绩的要求,以适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为原则。单独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或地(市)招生办公室会同招生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招生计划和实际考分确定。
招生学校负责录取,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对获县级以上先进称号的考生(须有县级以上授奖单位的证明或证书)可以适当降分录取。生源不足时,经地(市)或省招生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本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进行招生计划的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凡被录取的学生需与原选送单位签定就业合同书。

第五章 在校管理与就业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的待遇与其他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同,其中在职人员的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单独编班学习,学校依据专业需要确定学制年限,但不得低于三年,并报水利部备案。学校要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及培训措施,努力办出特色。学生在校期间按《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培养学校颁发省教委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毕业生一律由学校派遣回原选送单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有关待遇。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培养学校负责将毕业生户粮关系、档案材料和毕业证书寄送原选
送地区或单位。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考生资格审查时,发现考生隐瞒情况,伪造事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取消报考资格;推荐单位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学校录取工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录取学校负责,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招生资格。
第十九条 考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资格复查,如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者,退回原所在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备案。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