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批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
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
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队驻津单位
,本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股份制企业,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
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中央、外省市、部队驻
津单位和市属大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也可设立劳动监督检
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所有单位及其他各种用工主体(上款规定的除外)执行劳
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劳动
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设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
检查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区(县)任命的劳动监督检查员应
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监督检查证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随时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多项综合监督检查和单
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督促用人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
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工资分配管理法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其范围是:
(一)企业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工资自主分配法规的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情况;
(四)在职、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待业人员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情况;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情况;
(七)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其他待遇。
第十四条 对职业培训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
证书发放;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
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我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
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依职权进行初步调查
后,对可能违反劳动法规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举报线索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
要处理的,应当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持
监督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督
检查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
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
督检查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
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
门核发的证件和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责令整改;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打击
报复举报人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法
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
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信托财产权和信托法律关系
作者:文蔚冰
内容提要: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信托法,而英国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用益设计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在英美法系中信托当事人在信托中的财产权称为"双重财产权".我国在《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引发了大量对信托财产权的讨论和争议。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对信托财产权进行分析,解析信托法律关系。
关键词:信托 信托财产 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财产权
一、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其首要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移转,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
信托财产
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和处理的财产。包括经过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而获得的财产(通常叫做信托利益)。信托财产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其法律特征是: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理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表现在:1)对委托人来说,由于信托财产已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理,所以,委托人已无权支配该财产。2)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是他人的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相划分,并和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3)除了因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前的理由发生的权利、或在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以外,信托财产不得被扣押、不得强制执行或进行拍卖。4)信托财产的债权和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能互相抵销。
(2)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的执行中,无论其外在形态如何变换(即代位),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固有性质不会改变。如在受托过程中,信托财产从最初的不动产经由处理出售,变成货币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了有价证券,这种在财产形态上的变换,不影响其固有性质仍属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的形态变换过程中,财产的价值量也会发生某些增减变化,价值量增加减少也同样不影响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终了后,持有财产的权利始终属于受益人。
(3)信托财产运用的有限性。相对于固有财产的运用而言,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有一定的限制。(信托法律网-编辑)表现在:1)受托人不能违反信托目的,随意改变财产的用途;不能违反国家法令和危害社会公益,忽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而任意冒险运用;不得为自身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同时也不得使用应该交付受益人而尚未交付的信托财产。2)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时,法律严格限制它们之间进行交易或互换,因为这可能对信托财产不利。
(4)信托财产的转让性。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信托财产的转让为前提。在不同国家,不同信托业务的转让方式不同。但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单纯信托财产物的位移,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掌握在委托人手中;二是除了信托财产物的位移外,还需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三是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取得信托财产的绝对权能。这与一般民法上关于所有权是绝对权的规定有别。并且,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为他人利益而享有所有权。这是信托财产在转让所有权上的特殊性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只要有财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团体,都可成为委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成为受托人。
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权有效期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三、信托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