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1999年12月29日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申请者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 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 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工作,制定科学用药规划,组织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鱼、虾、鸟、兽等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后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严禁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开展对农药经营人员、使用人员的培训活动,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首次推广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组织进行大田试验、示范。未经大田试验、示范的农药,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粮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推荐的农药技术专家,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化学作用和农药对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及应用效果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使用时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以及禁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农田药害和丧失药效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我市狂犬病发病率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目前农村有上升趋势,病情比较严重,已经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一定的危害。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附: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
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适应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省政府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执行意见:
一、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部门要根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公安部门负责岛内和集美镇、大同镇、曾营街道养犬的审批、发放“犬类准养证”,处治违章养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养犬的审批,发放“犬类准养证”,处治违章养犬;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
的供应,疫苗注射、登记、挂牌,发放“犬类免疫证”;卫生部门用专人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疫苗注射、病人抢救、伤口处理和疫情监测。每年联合组织检查一至二次,督促各地工作的开展,以控制或杜绝狂犬病的发生。
三、军、警、科研、教学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仓库确需养犬,在岛内和集美镇、曾营街道、大同镇的必须经市、县(区)公安局审核批准;农村的独居户、有证的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必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方可饲养。外
地来厦的专业户私人携带犬只,要凭当地发的犬类准养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方可进入本市,并必须拴养。
四、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区)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领取或更换“犬类准养证”的手续。每年领证后,犬主应携带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疫苗注射、挂牌、领取“犬类免疫证”。每养一只犬,每年要向发证单位交纳管理费,城市8元,
农村4元。要交纳免疫费,城市4元,农村2元。犬死亡、宰杀应及时向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
五、养犬户要做好犬的管理,市区及县属城镇的犬必须拴养,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农村严禁携犬进入城镇。一旦发生犬伤人,要及时向当地公安、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以便采取相应措施,犬主须负担医疗费用。犬伤家畜,犬主应负责全部赔偿。未经检验的活犬和犬肉不
得上市。对批准的养犬户和单位,凡违反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单位及个人养的犬,限在今年7月2日前自行捕杀,逾期由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捕杀,强制捕杀时犬主必须交纳捕杀费10元。凡不自行捕杀或任意放野、出售、转移的及今后未经批准私自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城镇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力量捕杀。
七、对过去批准养的犬,要进行一次清理,并按上述规定重新审核批准发证。
198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