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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2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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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直属单位:
我部根据国办发〔1991〕12号文件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已商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系指按文化部《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核准登记,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本办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文件、证明:
1、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2、申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3、申报单位的财务制度文件;
4、八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5、经营地点、营业用房和必备设施的使用证明;
6、单位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的验资证明;
7、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一般专职从业人员须有高中以上学历证明,其中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2、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其中专职财会人员须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3、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个人身份、履历和就业证明,其中拟聘用人员须有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证明。
五、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负责审批,实行业务归口管理。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报文化部审批,核发《演出经营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各文化厅(局)应根据当地演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严掌握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地区,确保文化系统国营演出公司发挥主导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际”或缀以“中心”等字样。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只限在其所属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文化娱乐场所内组织营业演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签署意见,报文化部审批后,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七、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演出公司是文化事业单位。凡从事演出经纪业务的演出公司,不拥有演出行政管理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承担演出行政管理工作的演出公司,不再办理演出经纪业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节日庆典、礼仪性招待演出,各类文化艺术节演出,调演、汇演、纪念演出、评奖演出等演出活动不在此限。
八、“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临时邀约演职员进行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等收入的计划外演出以及支付演出报酬的其它计划外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营业演出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间的合作演出以及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组织的群众业余演出不在此限。
九、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照文化部有关规定与被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在演出前二十日持演出合同副本、演出计划表、节目单,报批准成立该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审核机关须在十日内予以批复。
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参加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凭所在单位与邀约单位签订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一、个体演员和业余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二、非演出经纪单位如需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经县以上相应级别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指定演出承办单位。演出承办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业务和财务收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十三、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华(来大陆)商业性演出业务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文化部批准。经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办上述演出,须备齐规定文件,报文化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其它单位如举办此类演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须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五、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收入,按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当日全部送交开户银行,不得从演出收入中坐支现金。如需用现金时,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的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支取现金。
十六、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取得的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
十七、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其报酬(含单位应得收入和个人劳务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根据演出合同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按规定扣除应扣费用,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人员;个体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扣除管理费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体演职员。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
十八、凡营业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除按规定支付演职人员报酬外,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组织募捐性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国家规定的必要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接受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举办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接受政府文化、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的单位,可分别予以警告,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二、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参与非法演出的演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00元以上、非法收入两倍以下,停止参加本单位以外任何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停止个体演职员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吊销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撤销演出资格证明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三、各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非法演出经营活动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并视情况通报查处结果。
重大案件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负责查处。
二十四、被处罚对象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二十五、《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报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二十六、本实施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出台后,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反映,有些具体政策规定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题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运输业务纳税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二、关于联运业务征税问题
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
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关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
(一)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地面服务;
(三)打捞;
(四)理货;
(五)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四、关于搬家业务征税问题
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因此,对搬家业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自建建筑物征税问题
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所称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建筑物,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
六、关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问题
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受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七、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八、关于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认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有关营业税部分第二条规定中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是指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下达计划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为了方便征管,单位或个人承包国防工程
、军队系统工程,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免税照顾。
九、关于工会疗养院征税问题
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过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
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十、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请照此执行。



1994年7月18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78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
  第三条 盟财政局是全盟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负责盟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对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局负责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计划;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四)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组织专家组对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六)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七)根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最终投资额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相应调整投资计划;
  (八)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九)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的规程和考核指标体系,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工作计划专项列入财政事务支出预算。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评审。
  第七条 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项目支出进度评审。会同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进度跟踪评审,并作为财政拨付进度款的依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二)根据下达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核实和取证要求,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在评审机构送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的,则视为同意。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
  (三)重大评审项目及专业性较强评审项目应组建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评审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机构负责建立专家库;
  (四)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六)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本金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确定项目的总投资额。对于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结论和相关资料,要严格履行保密制度,除按要求呈送有关单位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泄露。
  第十三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