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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6-30 14: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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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修正)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烟、果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 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种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家资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品种资源引进、新品种选育、区域试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均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有计划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下称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中期两级保存制度。长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负责,中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有关作物专业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科院负责。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的国外引进,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任何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外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二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省辖市(地、州、盟)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农业部任命,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办法;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需经连续2~3年的区域试验和1~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
(三)产量水平要求高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5%,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
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
第二十八条 报审外省已审定的引进品种,应附外省有关审定资料,并进行不少于两年的生产试验。
第二十九条 报审品种应附有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杂交种应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报告,应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
第三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场所进行性状鉴定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审程序为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审定的品种,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需由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国家区域试验组织单位签署推荐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编号登记,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三十五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者,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交纳试验补助费用,其费用标准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经双方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第四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四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四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种子部门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国家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各级种子部门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国家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
第四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要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四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实行计划管理。省内杂交种子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省间杂交种子经营计划,由双方分别纳入本省调入调出计划,按购销合同实行计划管理。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平衡。
第四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五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五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五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大包装种子可以分装,但分装单位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五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五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任务是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组织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第五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六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的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六十二条 持证检验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第六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调出县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六十六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储数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
地方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十八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七十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应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一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二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
第七十四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边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拟暂住三十日以上,其中从事劳务、经营活动拟暂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 ,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 ,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 ,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 、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