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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21: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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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的长远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应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
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表决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2日

淄博市农村卫生所(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村卫生所(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5月20日淄政发[1996]7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所(室)的管理,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和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卫生所(室)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政策,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体办医和为农民服务的方向,依法开展医疗卫生工作。

第三条 卫生所(室)由村集体举办,乡镇卫生院对卫生所(室)及农村个体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对卫生所(室)实行乡办乡管。

第二章 卫生所(室)

第四条 卫生所(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法规,宣传卫生科学知识。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做好健康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康复医疗、爱国卫生等各项社会卫生工作。协助做好基层卫生执法工作。

(三)做好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治疗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做好有关卫生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管理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卫生所(室)应按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农村实际需要设置,实行一村一所制。人口不足300人,相距不足1公里的村可以联办。人口在2000人以上确需增设卫生所(室)的必须严格审批。

第六条 卫生所(室)的设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先由乡镇卫生院提出初步方案,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经批准的卫生所(室)的命名统一用村名界定(如:××乡镇××村卫生所(室))。

第八条 卫生所(室)要有专用房屋,建筑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诊断室、治疗室、观察室、药房必须独立分设,有条件的可设康复室、妇幼卫生室。卫生所(室)的建筑设置图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工作要求和实际需要统一确定。

第九条 卫生所(室)由村集体举办,其房屋、设备按建设要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配备和维修,所有权归村委会。

第十条 卫生所(室)应配备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压舌板、手电筒、出诊箱、有盖方盘、50支以上不同型号的注射器、高压消毒器、污物桶、一般外伤处置器械、中(西)药架、检查床、康复功能器、健康教育宣传板等基本设备。卫生院对设施条件较好的卫生所(室)所需的其他诊疗设备要加强管理。

卫生所(室)必须有120种以上常用药品,药品配备要适量、适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的发展规划、乡医考核奖惩和晋级等进行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卫生所(室)各项医疗、预防、保健等业务工作。卫生所(室)财务以乡镇为核算单位,由卫生院统一建帐,分所(室)核算;药品(包括器械设备)由卫生院统一代购分发。

对村集体经济好、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的村卫生所(室),其财务管理可由村委会负责。

第十二条 卫生所(室)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药品使用许可等制度。

第十三条 卫生所(室)应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建立健全各类帐、册、卡、簿,使用统一印制的处方、门诊登记、收据、报帐单据、财务帐目。

第十四条 卫生院对卫生所(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成立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乡镇长或分管乡镇长任组长,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卫生院,由分管院长任办公室主任,下设一体化管理、财务核算、药品供应3个科室。

第十六条 卫生所(室)持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使用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聘任书、乡村医生退休证和卫生所(室)的名牌,分别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诊疗处方、门诊登记、帐簿、收据等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监制。

第三章 乡村医生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必须由身体健康、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担任。今后新增补的乡村医生必须经专业培训并获取中专以上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500人以下的村配备1—2名乡村医生;500人以上的村,每增加500人可增配1名。2人以上的卫生所(室)设所长一人,应配有1名女乡医。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职称分为主治医师、医师、医士、卫生员四级,每五至七年晋升一次。晋升职称由乡镇卫生院推荐,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并统一组织考试,合格人员报省卫生厅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的任用由村民委员会推荐,经乡镇卫生院审查、考核,合格者由卫生院长聘任,发给乡村医生聘任书,建立档案,并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乡村医生原则上在本村任用,也可由卫生院在本乡镇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报酬实行工资制,工资由基础工资、浮动工资和奖励工资三部分组成,由乡镇卫生院按月考核统一发放。基础工资主要从村提留中解决,浮动工资和奖励工资从卫生所(室)业务收入和药品周转利率中解决。乡村医生工资额达不到村干部副职水平的从集体提留中补足。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实行退休制。由卫生院从卫生所业务收入、集体提留和乡村医生工资中各提取一定资金,统一为乡村医生办理养老保险,乡医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乡村医生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对确有业务专长、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者,可适当放宽。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做出优异成绩的卫生所(室)和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连续3年受区县级以上表彰的乡村医生在职称晋升、工资发放和退休金享受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乡村医生每年考核一次,连续两次不合格者,取消其乡医资格,对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卫生所(室)和乡村医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用合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7 号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