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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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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填报单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八条 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由辐射项目建设单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本办法颁布之前,辐射项目未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辐射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防治环境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经批准实施辐射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丢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物放射;
  (二)受放射性的质污染或者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废渣;
  (四)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Kg);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上角)Bq/Kg);
  (七)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手续,并对放射性物质进行收集、包装以及送贮前的暂存;需要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批准后,方可建坝贮存。
  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设立放射标志。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实施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者将废物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燃、掩埋以及弃置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转让或者接受、收购、利用放射性废物;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准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擅自将区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区内处理的。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辐射防护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辐射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公安、卫生等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辐射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危害程度,监督对污染的消除工作,并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辐射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写出事故报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重大的辐射污染事故,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一)未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放射性废物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的;
  (三)发生辐射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或者建坝贮存场所未设置放射标志的。
  (五)丢失放射源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辐射污染事故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人员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和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
  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及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具体包括:梯云岭、玉京峰、三清宫、西华台、玉灵观、冰玉洞、仙桥墩等景区和八(石祭)龙潭、玉帘瀑布、浮凉坑水库等景点。
第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是上饶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三清山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详细规划》由上饶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报送《详细规划》的审批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组织落实风景名胜区内景观和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地质灾害防治,植树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三清山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由三清山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竖桩标界。
第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山采石、修坟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皆伐林木、烧荒垦殖、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三)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
(三)设置旅宿床位;
(四)耕作、采伐林木;
(五)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宾馆的经营者,应当逐步缩减床位,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全部迁出现有床位。
第二十条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任何建筑设施;
(三)游客进入。
第二十一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三清山管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的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当征求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景观的设施,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由上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清山管委会依法确定。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逐步改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路标,做好旅游旺季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轿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以及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组织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进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核定的线路行驶,并定点停靠;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三清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三清山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未按照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
(三)擅自修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三清山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饶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或者未及时修复被损坏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的;
(四)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三)游客进入特级保护区的。
第三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坟立碑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环境原貌,并视情节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旅宿床位或者进行耕作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4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第十五条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不含水、电)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单独安装计量器具,据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年收取。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者租赁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后,其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及费用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修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擅自向业主收取押金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