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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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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省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内投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或境外机构筹措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的非贸易项目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单位,是指本省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的行政、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本省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行政、企事业机构。包括各种办事处、代办处、代表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项目,是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项目。
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省政府《关于豫港企业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3〕90号),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委托豫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
制定。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界定,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由对资产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向境外派出常驻、临时人员等办法,对境外机构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管理,也可以要求境外机构派人回境汇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指导国内各投资单位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得干预境外机构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机构的管理,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应当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条 境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指定有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与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制定有关考核及奖惩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以保证本单位投向境外的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实现。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凡用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兴办非贸易项目,由计划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在30日内携带可行性报告、章程、批准成立文件、资金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通知等有关文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
产授权占用证书。
现有境外机构没有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核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的,由国内投资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投资单位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前,必须确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并和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中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应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为中方主要负责人。
投资单位确定的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签发授权证书,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作出明确规定。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对所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必须切实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经营使用本机构的国有资产,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
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如有变动,投资单位应事先确定继任人,并办理变更、交接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投入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应根据投资性质,分别情况,加强管理。
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经营性单位,其资产管理实行责任制。由代表处、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国内投入的资产负责节约、有效使用,并保证不受损失。
投资单位投入的经营性境外国有资产,应按经营的业务范围、业务量大小和该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情况,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下达给境外机构的产权代表人负责执行,或由产权代表人编制中期和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计划,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执行。
各级政府财政投入境外的国有资产,其保值、增值指标,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和批准。
境外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成绩突出的,可由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投资单位用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到境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投资单位应持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和开办登记,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验证书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境外机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在境外再投资的,可以聘请当地信誉较好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国内投资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在转让、出售境外国有资产时,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价值处理。
第十条 境外机构需要在境外办理分公司或子公司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任何形式的国有资产
投到境外和擅自在境外注册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机构。
境外机构应在每年年度决算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国内投资单位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不得在境外机构以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机构的生产经营规模、投资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其投资权限作出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须由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确保抵押资产的安全,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外母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向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的,可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境外机构为中资企业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70%,并应按担保金额收取一定的比例费用。
禁止境外机构为外资企业和其它机构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未经省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各种风险性业务(包括外汇、股票、证券、期货、黄金和房地产买卖等)。对有权经营上述业务的机构,国内主管部门应对其各类风险性交易确定限额,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并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银行开设帐户。确需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开立帐户办理业务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境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注册登记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委托产权代表人的人选,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按年度核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率和保值、增值指标。
境外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编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情况。
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年度结束后,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报送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综合会计报表,并单独汇总境外机构年度决算。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被撤销、兼并、分立、整体出售和申请破产时,凡涉及处理国有资产的,必须由派出单位或投资单位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清算。清算结果应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调回国内的资产和收入,必须及时
、足额调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的资产滞留境外。
境外机构发生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资产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由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上缴应缴收益,不按规定上报报表、资料和不按规定汇报情况的;
(二)经营不善,连续3年亏损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侵占、挪用境外国有资产的;
(六)其他妨碍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赌博、吸毒、卖淫;
(四)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摊销未经批准的教学辅助用书、食品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和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和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创造适合幼儿教育和发展的环境,引导幼儿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学秩序,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所)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动员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救火、救灾、防洪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被拐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及时解救。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健康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开拆。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应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因追查犯罪需要开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应积极创作、出版、翻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和音像制品,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并优惠开放;未成年人节日或重大活动日,可对其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厅、录像厅、夜总会、通宵影剧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公民举办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酗酒、吸烟。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人已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教育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婴幼儿系统保健,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与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特殊教育。
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对待,保障他们的就学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可以委托律师及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代理诉讼,也可以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其他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代理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少年法庭或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犯分管、分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按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挂明显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或被检举揭发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二)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卖淫的;
(三)买卖、拐卖未成年人的;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发展和充分利用,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市、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在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新建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修建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模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费;
(四)管理商业网点的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建筑规模等。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由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应当优先用于网点稀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中、小型商业网点。除了没有偿还能力的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微利或政策性亏损的国营企业外,商业网点
费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应拨商业网点用房或者应交相应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先办理代建手续或交费手续,再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用商业网点费投资的新建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他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租房经营的商业网点,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收租应当修房。出租者无力或不予维修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者进行维修,以所支费用顶抵房租。承租者出于经营需要,提高原建筑标准进行装修的费用,不能顶抵房租。租房应当交租。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或金额者,出租者有权中止租赁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不拨商业网点用房或不交纳相应投资、材料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作出决定,限期补拨或补交。逾期不交款或不交材料的,加收滞纳金;逾期不拨房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补建或迁建的,侵占、毁坏合法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责令补建、迁建、退出或赔偿。拒不执行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截留、挪用、侵占商业网点费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行。



199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