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24 04:4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政法函[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对由于某些原因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认定和统计,希望能有个意见。这也是随着安全立法工作的深入和加强出现的新问题。经研究,对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供你们掌握。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

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非法生产经营造成事故的认定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个人私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小作坊、小窝点、小坑口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3.个人非法进入已经关闭、废弃的矿井进行采挖或者盗窃设备设施过程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其中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管理案件处理的,侦查结案后须有同级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可从生产安全事故中剔除。

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 虽无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但是农民以支付劳动报酬(货币或者实物)或者相互之间以互助的形式请人进行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五、关于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的认定

1.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造成的事故,属于自然灾害。

2.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六、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故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的,其中:在结案后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按照公共安全事件处理;在结案后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包括因事故,相关单位、人员涉嫌构成犯罪或者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给予立案侦查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均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七、关于购买、储藏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造成事故的认定

1.矿山存放在地面用于生产所购买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因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矿山存放在井下等生产场所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八、农用船舶、车辆等非法载客造成事故的认定

1.农用船舶非法载客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农用车辆非法载客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九、关于救援人员在事故救援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认定

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所属非专业救援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参加事故抢险救灾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程序

地方政府和部门对事故定性存在疑义的,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3.造成1 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

4.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初步认定,报国务院确认。

5.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侦查结案后认定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管理案件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按公共安全事件处理。

各省局在实施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告总局政法司。




二○○七年十月九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6〕185号
 【发布日期】2006-06-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各有关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

  根据原外经贸部《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经商有关部门,商务部制定了《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

附件: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加强对出口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以及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使用我国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本细则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商务部部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外交部、信息产业部、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各地区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领导小组授权机电商会牵头会同承包商会(下称“商会”)负责有关具体协调事宜。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规范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的整体战略,协调解决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商会具体开展协调工作,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交流,协调一致,并定期通报有关情况。领导小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 项目范畴和企业参与资格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具体范畴包括:
  (一)项目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及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二)项目竞标方式:包括国际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及其他招标方式。
  (三)项目执行方式:包括总包、分包及其他方式。

  第五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信情况和经营情况良好;
  (三)具有开展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协调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
  (二)杜绝不正当竞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三)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和国家整体利益;
  (四)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谁开拓,谁受益”;
  (五)充分尊重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六)鼓励企业联合对外,实现优势互补;
  (七)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中标率;
  (八)有利于推动企业提高其经济效益。

  第七条 商会负责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前期协调工作。拟参加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向商会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25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同时,企业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及时主动报告项目情况,接受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
  商会根据章程另行制订有关规范企业行为的纪律和规定。

  第八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企业参与项目的书面意见;
  (六)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七)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在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专家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协调原则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相关企业,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等有关部门备案。
  根据具体情况,商会可通过召开项目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方式,邀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有关部门、专家、银行和保险机构等各方参加,在核实项目情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重大协调事项商会须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

  第十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项目,商会将协调意见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独立评估,对符合要求的出口项目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十一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在收到商会的协调意见后,必须遵守并遵照执行,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商会。与外商签约后,企业须及时向商会书面报告签约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协调意见的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商会必须遵守。企业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三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鼓励并积极推动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间建立中高层磋商机制,由商会牵头进行市场协调、信息互换以及共同签订各类企业间自律协议。

  第十五条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纳入高访有关签字仪式中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外交上需要并得到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明确支持;
  (二)向商会进行过申报并得到商会的推荐;
  (三)需要我国金融机构提供融资和承保出口信用险的项目,我国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了承贷和承保意向函;
  (四)项目已成熟并具备高访期间签署有关协议的条件;
  (五)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签署有关协议。
  项目是否纳入高访签字仪式,由商会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同意后,由主管司局商外交部有关部门确定。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向外方赠送设备,由商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财政部 外交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6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政府援外优惠贷款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颁布〈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援发〔2001〕12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章 协调纪律和罚则

  第十七条 商会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秉公协调。在项目协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和国内其他企业利益的;
  (二)对国内其他企业已经中标和签约的项目以赠送、低价等手段进行干扰的;
  (三)以任何形式恶意诋毁国内其他企业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猎挖国内其他企业员工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六)不执行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七)对外泄露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八)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九)在申报登记或投(议)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十)需国内融资的项目,未经国内有关金融机构批准,擅自就融资条件对外报价的;
  (十一)不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商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情况上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视情节给予该企业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其暂停项目参与资格、在政府双边机制内不给予推动和支持、不给予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支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企业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六)定期参加植物检疫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检疫员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