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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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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3号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4日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沈政发〔1996〕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根据《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基本情况,进行认证和登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含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及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应当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申报档案管理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档案管理登记按照隶属关系进行申报:
(一)县(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县(市)、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一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二)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三)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四)中央、省驻沈单位,外埠在我市设立的单位,符合档案登记条件的,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到其批准或发给营业执照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管理登记证》,并应当及时与登记单位建立起档案工作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废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档案管理登记单位应当于每年八月份到原登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意见

农办农[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根据农业部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统一部署,强化“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转变植保防灾方式,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对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意义重大

  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是指采取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科学用药等环境友好型措施控制农作物病虫危害的植物保护措施。推进绿色防控是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实施绿色植保战略的重要举措。

  (一)绿色防控是持续控制病虫灾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主要依赖化学防治措施,在控制病虫危害损失的同时,也带来了病虫抗药性上升和病虫暴发几率增加等问题。通过推广应用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绿色防控技术,不仅有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降低病虫害暴发几率,实现病虫害的可持续控制,而且有利于减轻病虫危害损失,保障粮食丰收和主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

  (二)绿色防控是促进标准化生产,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必然要求。传统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措施既不符合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求,也不能满足农业标准化生产的需要。大规模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可以有效解决农作物标准化生产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治难题,显著降低化学农药的使用量,避免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超标,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加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三)绿色防控是降低农药使用风险,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属于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技术,推广应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不仅能有效替代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还能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控作业风险,避免人畜中毒事故。同时,还显著减少农药及其废弃物造成的面源污染,有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二、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和“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植保理念,分区域、分作物优化集成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配套技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宣传发动等措施,大力示范推广绿色防控关键技术,为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提供支撑作用。

  (二)主要原则

  政策扶持。整合资源,多渠道争取各级财政和相关项目扶持,积极探索病虫害绿色防控补贴机制,促进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应用。

  优化技术。通过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关键技术的集成创新,不断提高绿色防控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农业节本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保障安全。优先在园艺作物优势产区示范和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降低对化学农药的依赖程度,减少农药使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多元推广。加强农科教协作,建立以各级农业推广部门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协会、涉农企业和农民带头人广泛参与的绿色防控多元化推广机制。

  (三)目标任务

  “十二五”期间,率先在大中城市蔬菜基地、南菜北运蔬菜基地、北方反季节蔬菜基地和农业部园艺产品标准园区示范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力争到“十二五”末,全国蔬菜、水果、茶叶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面达到播种面积的50%以上,其它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面达到30%以上,绿色防控实施区域内化学农药使用量减少20%以上,确保农药安全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主推技术

  (一)生态调控技术

  重点采取推广抗病虫品种、优化作物布局、培育健康种苗、改善水肥管理等健康栽培措施,并结合农田生态工程、果园生草覆盖、作物间套种、天敌诱集带等生物多样性调控与自然天敌保护利用等技术,改造病虫害发生源头及孳生环境,人为增强自然控害能力和作物抗病虫能力。

  (二)生物防治技术

  重点推广应用以虫治虫、以螨治螨、以菌治虫、以菌治菌等生物防治关键措施,加大赤眼蜂、捕食螨、绿僵菌、白僵菌、微孢子虫、苏云金杆菌(BT)、蜡质芽孢杆菌、枯草芽孢杆菌、核型多角体病毒(NPV)、牧鸡牧鸭、稻鸭共育等成熟产品和技术的示范推广力度,积极开发植物源农药、农用抗生素、植物诱抗剂等生物生化制剂应用技术。

  (三)理化诱控技术

  重点推广昆虫信息素(性引诱剂、聚集素等)、杀虫灯、诱虫板(黄板、蓝板)防治蔬菜、果树和茶树等农作物害虫,积极开发和推广应用植物诱控、食饵诱杀、防虫网阻隔和银灰膜驱避害虫等理化诱控技术。

  (四)科学用药技术

  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优化集成农药的轮换使用、交替使用、精准使用和安全使用等配套技术,加强农药抗药性监测与治理,普及规范使用农药的知识,严格遵守农药安全使用间隔期。通过合理使用农药,最大限度降低农药使用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把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大力支持,积极推进。要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方案,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行动。

  (二)增加资金投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扶持资金,支持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技术集成、试验示范、推广普及和宣传培训等工作。要积极创新机制,制定相应扶持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充分利用相关病虫防治经费,探索绿色防控技术补贴和物化补贴模式,提高农民参与积极性。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建立企业共建、专业合作组织参与推广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三)扩大示范推广。目前,我国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发展相对滞后,推广应用能力不足,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围绕重点区域和重点作物,有针对性地建立一批绿色防控示范展示区,不断扩大示范推广规模,通过典型引路和示范带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涉农企业和农民广泛采用绿色防控技术;要把绿色防控的推广应用与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实现整村、整乡、整县推进和跨区域绿色防控。

  (四)积极宣传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现场会、田间培训等方式,加大绿色防控工作的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绿色防控的典型经验,让社会了解绿色防控的作用,让领导知道绿色防控的效果,让农民增强绿色防控的信心,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同时要结合相关培训项目,举办农民田间学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培养一批掌握绿色防控技术的带头人。

  (五)强化技术指导。各级农业植保部门要积极开展农科教协作,引进专家和技术,加强技术集成和协作公关,不断提高绿色防控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要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作物和重大病虫害防控关键技术的指导,及时向农民推广、推荐一批实用技术和优质防控产品,积极帮助解决绿色防控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确保绿色防控工作取得实效。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