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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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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县级以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设立,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发展目标,单独编制支出计划、由市级财政资金在一定时期内安排、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综合预算、公开公正、分类管理、绩效考评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撤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管理办法,并按照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

第八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归并调整、暂停或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连续两年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暂停或撤销的情况。

第九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对经审核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的程序进行管理。

(一)公开申报 业务主管部门应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及相关要求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沙晚报》上公布,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项目申请单位在统一的申报平台上公开申报。

(二)部门审核 业务主管部门在申报截止日后进行初步合规性审核,筛选符合条件的项目。

(三)专家评审 业务主管部门要针对专项资金的专业性建立专家评审库,对部门审核后的项目随机抽取专家进行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四)结果公示 经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年预算资金安排拟定当年列入预算安排的项目报主管市领导审定后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沙晚报》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长期保留;未列入当年预算的项目进入项目库管理。

(五)集中支付 列入当年预算支出安排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计划,经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六)绩效评价 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组织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及绩效目标情况进行绩效自评,财政或审计部门在自评的基础上进行复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下达至各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支出计划的,需按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部门或单位向省级以上(含省级)申报上级专项资金的,应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需市级财政部门配套安排资金的,必须经市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批准后,才能向上级申报。如经上级批准,市级财政应当按规定足额安排配套资金,未经程序申报而要求市级配套的,市级财政不予安排。

第十五条 经批复的专项资金项目资金预算,由业务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经批准后按以下情形予以拨付:

(一)分配到市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分配到非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分配到区、县(市)的资金通过指标文件予以下达。

(四)所有专项资金的拨付均必须以转账方式拨付至部门、项目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申报不同专项资金的。

(二)经批准实施的项目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后再次申报的。

(三)同一企业前3年连续获得财政补助的。

(四)其他专项资金重复申报、多头申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其税收征管关系原则上应在本市辖区内,并为长沙市创造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到年终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节余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专项基金除外)。经批准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监督、绩效评价和应用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依法延伸至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各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拒绝接受监督的,相关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停止对该专项资金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过程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自评,市级财政部门在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独立或者会同审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调整、撤销或减少金额。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向市政府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出总规模及各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的意见建议,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批复和执行。

(二)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四)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支出,严格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

(五)配合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规范项目申报、审核与分配。

(六)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社会公示专项资金使用性质、范围、申报条件及程序等。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三)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分配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建立和管理,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五)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报送自评结果,对有公示要求的项目进行评价结果公示。

(七)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不断加强专项资金的延伸审计力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参照本办法管理。中央、省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修改完善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涉及秘密、应急或其他重大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府负责人集体研究同意,特事特办。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 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 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原、交通、水利等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 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实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低产田的改造。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 , 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定级办法, 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 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正式非法转 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48号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部制定了《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标志 办法 公告
  
附件:

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见附)。
  
  中国环境标志所有权归环境保护部。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志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不得擅自使用该标志的名称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
  
  三、环境保护部指定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以及标志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工作。
  
  四、在生产、使用及处置等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污染或减少污染,达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五、认证机构与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协议,核发中国环境标志,准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同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予以公布。
  
  六、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认证机构应严格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对象、范围、编号的登记,对产品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情况进行检查管理。
  
  七、认证机构每年应将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发放中国环境标志的情况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八、认证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又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承担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和标志使用日常管理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九、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环境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张贴或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企业在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按等比例放大或缩小复制,但不得改变中国环境标志的形状和颜色。
  
  十一、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或宣传广告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应同时注明认证证书号。
  
  十二、企业不得在超出认证范围或者认证有效期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三、认证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使用中国环境标志的,视情况对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2、公布侵权单位名单及产品名称、类别。
  
  3、采取其他相关的法律措施。
  
  十四、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

  
  
   单色标识 双色标识


  
  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含义:标识图形由清山、绿水、太阳及十个环组成。标识的中心结构表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外围的十个环紧密结合,环环紧扣,表示公众参与,共同保护环境;同时十个环的“环”字与环境的“环”同字,其寓意为“全民联合起来,共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2.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规格:
  
  标识的规格如图,可成比例放大缩小,应清晰可辨。
  
  标识分为:
  
  单色标识: 黑色图案:C:0 M:0 Y:0 K:100
  
  双色标识:第一种:黄色图案:C:0 M:10 Y:100 K:0
  
   绿色底版:C:100 M:0 Y:100 K:0
  
   第二种:金色图案:C:10 M:18 Y:68 K:0
  
   绿色底版:C:79 M:0 Y:94 K: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