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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0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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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建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管理局),高新区、九华经济开发区、昭山示范区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管理,规范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总部注册地不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含两市、一县)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受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办理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未设分支机构的,跨地区承接项目的,应当自承接单项业务之日起1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单项业务备案,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领取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人均面积不小于10平米;
(三)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第六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一);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附件二);
3、设立分支机构的批文和企业本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证明;
4、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5、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6、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7、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8、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9、分支机构造价专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人事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10、有关分支机构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11、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工程造价咨询单项业务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附件三);
2、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委托合同原件;
3、承接项目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6、企业总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信用证明(需注明企业近两年无不良行为记录及上一年度资质定期检查或复审(定级)结论);
7、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进潭备案资料直接报送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进入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承接项目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先将有关备案资料报送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由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备案意见后,再按上述要求办理进潭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延续备案手续。企业撤销驻潭分支机构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撤销备案手续。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项目单项备案有效期为备案日起至项目履行结束止。
第十条 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驻潭分支机构负责人、驻潭专职技术人员、驻潭办公场所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30日 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设立分支机构、承接业务不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备案手续,或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在潭备案资格,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潭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3、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附件一: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单位盖章: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传真号码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业

1





2





3





4





企业总部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分支机构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



附件二: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企业名称(全称)


企业公章印模


法定代表人

印模和签字


分支机构执业章

印模


分支机构负责人

印模和签字


执业造价师印模和签字





附件三: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

项目名称

拟承接工程项目投资额(万元)


拟承接工程

项目地址

拟承接工程项目起止时间


拟承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

办公地址

传真号码


专职技术人员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 业

1





2





3





企业总部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项目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5号


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银团贷款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服务,促进经济联合,培育企业集团,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国内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内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及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
第四条 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第五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造条件。

第二章 银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 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 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它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它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八条 设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获准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内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一、车辆被盗后,原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停缴养路费。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0日内审查完毕,事实成立的,从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下月(年缴车从下年度)停缴纳养路费。被盗车辆返还车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自车辆返还之日起10日内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恢复运行手续,依法缴纳养路费。
  二、车量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灭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枝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停缴养路费。
  三、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以车量被盗、灭失等为由,骗取养路费征稽机构同意停缴养路费的,按照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