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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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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五)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

(六)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发证。分级许可发证的具体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意见。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河道,应当按分级许可权限逐级审查上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等部门的意见。投标人中标后,由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参加河道采砂公开投标等方式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采砂行为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采砂量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规定计收。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河道采砂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后予以发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河口)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考核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落实,确保今年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目标的全面完成。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完成今年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积极性,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一、考核范围和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北仑区考核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区作为一个考核单位);
(三)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二、考核目标及指标分解
(一)对外贸易(详见附件1、2)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外贸进出口31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其中出口2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进口11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
2.结构质量指标:在2004年基础上,全市加工贸易出口比重提高3个百分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引进、培训外经贸人才8000人次。
(二)利用外资(详见附件3、4)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合同利用外资41亿美元,与上年持平;实际利用外资2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0%。
2.结构质量指标:合同利用外资中,“以民引外”、“以外引外”所占比重达到40%以上;实际利用外资中,第三产业所占比重提高2个百分点以上,投产或开业的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数达到80个。
(三)外经合作(详见附件5)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5.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新批境外企业90家。
2.结构质量指标:境外工程承包营业额占总额比重达到30%;新批境外企业中,境外资源开发利用、境外加工贸易等重点项目10个;外派劳务管理规范严格,无劳务纠纷。
三、考核及奖励办法
(一)考核标准(详见附件6、7、8)
1.采用将指标换算成考核分办法。
2.采用超额加分制方法。对每个项目,超额完成考核指标或超过上年实绩的,按确定的加分比例相应加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予得分或按基本分比例相应扣分。
3.非量化指标采用附加分的办法。
(二)奖项设置
1.外资先进奖
在完成实际利用外资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资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2万元、8万元、5万元。
2.外资鼓励奖
对市级部门和直属单位引进、引荐外资项目进行考核,对完成考核指标的部门和单位,视其在外资引进中的实际贡献分别给予每家2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3.外资突破奖
实际利用外资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6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5%以上的,奖励10万元;突破3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10%的,奖励8万元;突破1.5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15%的,奖励6万元;突破6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20%的,奖励3万元。
4.外资特别贡献奖
对利用外资规模大,贡献突出,在全省连续名列前茅的,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决定授予外资特别贡献奖。
5.外贸先进奖
在完成外贸出口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贸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6.外贸突破奖
加工贸易出口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5.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奖励15万元;突破3.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10个百分点的,奖励10万元;突破1.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15个百分点的,奖励5万元;低于1.5亿美元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20个百分点的,奖励3万元。〔以上奖项与《关于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外贸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78号)同类奖项不兼得〕
7.外经先进奖
在全面完成各项外经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经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8.外经突破奖
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2亿美元且增幅超过20%的,奖励8万元;突破1亿美元且增幅超过30%的,奖励6万元;突破0.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40%的,奖励4万元。上述突破奖境外工程承包营业额占比必须在10%以上。境外投资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境外资源开发利用、境外加工贸易等重点项目数每超过考核指标1个(该项目必须已注册成立且实际到位投资额超过50万美元),奖励2万元。
9.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
根据当年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企业评议等相关情况,在市级部门、单位中评选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若干名,各奖励2万元。
10.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优秀奖
对在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中,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有力、投诉调处主动及时的市级部门和县(市)、区给予奖励,各奖励2万元。
(三)上述奖项,可以兼得。奖金由市财政安排,获奖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
四、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
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工作在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对全市“三外”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开放型经济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实施“三外”工作目标责任制,要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三外”工作。
五、考核程序
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2005年度外贸考核指标(一)
2.宁波市2005度外贸考核指标(二)
3.宁波市2005年度各县(市)、区利用外资考核指标
4.宁波市2005年度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外资考核指标
5.宁波市2005年度外经考核指标
6.宁波市2005年度外贸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7.宁波市2005年度外资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8.宁波市2005年度外经目标考核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