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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9 09: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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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7月5日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运河上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以及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在浙东运河上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利工程设施,也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段保护、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对大运河遗产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对大运河遗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和管理权属不明确的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水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环保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进行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但对属于水利、水运工程建设的,可以在设计文件中编制文物保护篇章,不单独进行遗产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在下列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水利设施、水运设施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及景观等工程建设外的其他建设:

(一)浙东运河进入余姚界至曹墅桥段;

(二)余姚市丈亭镇慈江至江北区刹子港小西坝段;

(三)宁波三江口(新江桥、甬江大桥、江厦桥之间的水域及海上茶路启航地遗址和庆安会馆遗产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有利于文化传承,有利于改善沿线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确保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辟为大运河遗产博物馆。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遗产保护标志、标识及界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在大运河河道上违法设置网箱、拦河渔具;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超标排放废污水;

(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产安全的物品;

(六)擅自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打井、打桩等危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七)建造坟墓;

(八)其他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定期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大运河遗产被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文物保护、水行政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渔业管理、规划管理、民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在筹备开业的同时应为筹备组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级工会、产业工会或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条 已组建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企业,需要设置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由工会同企业商定。
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辞退。借故辞退的,工会有权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不予纠正的,可要求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研究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有工会代表参加或者听取工会意见。
第七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法定的工时制度、职工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社会保险、福利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制度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并可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工资、不执行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工会有权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纠正。
第九条 工会对本单位裁减人员实行监督。对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纠正。
第十条 工会应帮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法取得社会保险待遇,并指导其参加职业培训和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参与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发包方或出租方向企业工会依法拨交。
国内跨地区联营企业集团,由发放职工工资的企业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