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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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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所列项目的,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条 属国家发改委和省发改委负责审核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初步审核后逐级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申报单位要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由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社会影响分析。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改委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市规划局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市国土局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市发改委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发改委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改委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市发改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报上级核准的项目,应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发改委核准。
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说明理由,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且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使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发改委申请延期,市发展改革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市发改委申请延期或未被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发改委报告。市发改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经核准的项目,国土局、环保局、规划局、质监局、安监局、卫生局、水务局、工商局、税务局、公安消防分局等部门根据核准文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改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十七条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199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司法警察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推授予;
(四)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
(一)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按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执行。
(二)警司、警号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三、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警衔的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参加;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后3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应当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

  听证人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本信访事项处理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维持听证秩序;(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复查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信访人应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记录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四)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辩论;(五)信访人最后陈述;(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听证意见可以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信访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成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上报后,听证工作终结。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五)事实及处理依据;(六)听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意见作出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依据听证意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复核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举行听证,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6日省信访局印发的《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吉信局发〔200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