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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5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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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商合函[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各中央企业:

  为指导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为,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推动对外投资合作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印发。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指南》的宣传,指导我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了解并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实现互利共赢。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18日


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



  第一条 为指导中国企业进一步规范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行为,及时识别和防范环境风险,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树立中国企业良好对外形象,支持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由企业自觉遵守。

  第三条 倡导企业在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过程中,尊重东道国社区居民的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民族风俗,保障劳工合法权益,为周边地区居民提供培训、就业和再就业机会,促进当地经济、环境和社区协调发展,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开展合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秉承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理念,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自身盈利和环境保护“双赢”。

  第五条 企业应当了解并遵守东道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项目,应当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当地政府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许可。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计划,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强化企业的环境、健康和生产安全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综合环境服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培训制度,向员工提供适当的环境、健康与生产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使员工了解和熟悉东道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掌握有关有害物质处理、环境事故预防以及其他环境知识,提高企业员工守法意识和环保素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要求,对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合理措施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鼓励企业充分考虑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民风民俗等社会环境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和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东道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项目建设前,对拟选址建设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项目所在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并将环境监测和评估结果备案保存。

  鼓励企业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开展监测,随时掌握企业的污染状况,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鼓励企业采取良好环境实践,降低潜在环境负债风险。

  第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制订管理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事故风险,应当根据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制订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建立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可能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以及中国企业总部报告、沟通的制度。

  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鼓励企业组织预案演练,并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

  鼓励企业采取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手段,合理分散环境事故风险。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审慎考虑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定位,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企业可以在东道国政府及社区的配合下,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等措施,减少对当地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对于由投资活动造成的生态影响,鼓励企业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或者行业通行做法,做好生态恢复。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推进循环利用,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实施绿色采购,优先购买环境友好产品。

  鼓励企业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相关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定期发布本企业环境信息,公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计划、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环境绩效情况等。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强与东道国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征求其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倡导企业建立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沟通方式和对话机制,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社会团体的联系与沟通,并可以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就本企业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和支持当地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宣传环境保护理念,树立企业良好环境形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研究和借鉴国际组织、多边金融机构采用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惯例。



关于在证券营业部收购和接管过程中确保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证券营业部收购和接管过程中确保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10日 证监信息字[1999]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目前,中国证券期货业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已进入攻坚阶段,各证券经营

机构必须按要求对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进行认真的自查、自改和更新升级。为确

保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及时解决,避免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和接管过程中出现“两

不管”状态,贻误整体工作进程,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在证券营业部归属权转让和接管过程中

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及时解决。在受理证券营业部收购申请或接管事项前,应要

求收购或接管双方就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充分协商,做出具体安排,签署《解

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承诺书》(见附一、二),并分别报证监会和营业部所在辖区

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备案。

  二、收购协议经证监会批准生效并开始履行前,出售方公司总部对拟出售证

券营业部信息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自查结果、测试文档、所需费用及引致的

事故或案件等负全部责任。自收购协议批准生效并开始履行之日起,收购方对所

收购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自查结果、测试文档、所需费用及

引致的事故或案件等负全部责任。

  三、申请收购和接管期间,出售方或接管方应加强对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及

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中技

术人员调动的有关规定,重视系统、数据的备份和安全,确保人员、系统、数据

等顺利交接。对有意拒绝、拖延或妨碍系统、数据、文档等交接的单位和个人,

证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四、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立即对证券营业部转让申请和托管进行一次清理,

要求尚处于收购审批或托管中的证券营业部双方总部补签《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

题承诺书》。

  五、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将拟被出售、被接管和在第三次测试中发现计算

机2000年问题的证券营业部列为重点跟踪和帮助对象,要求其公司总部派出技术

骨干,协助解决困难。对确因技术力量不足、经费匮乏而无力解决计算机2000年

问题的证券营业部,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一、在证券营业部收购过程中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承诺书
     二、在证券营业部接管过程中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承诺书

附件一:

在证券营业部收购过程中解决
计算机2000年问题承诺书

  为切实贯彻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 (以下简称

《规范》), 确保收购过程中证券营业部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防范系统

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收购双方就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向证监会承诺如

下:

  一、出售方保证,在营业部收购协议经证监会批准并开始履行前,对拟出售

营业部信息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情况、所需费用及引致的事故或案件等负全

部责任,并按原定工作计划和证监会统一部署,与出售方其他营业部同步、按时、

完整地完成计算机2000年问题检查、测试和应急计划制定等工作,对系统进行必

要的更新和升级。

  二、收购方保证,自收购协议经证监会批准并开始履行之日起,对所收购证

券营业部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情况、所需费用及引致的事故或案件等负全部

责任,保证严格按照证监会对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规定要求,如期进行计算

机2000年问题检查、测试和应急计划制定等工作,对系统进行必要的更新和升级,

确保所收购营业部信息系统安全过渡到2000年。

  三、出售方保证,在交接过程中,认真配合收购方做好系统、数据备份,加

强对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规范》,做好人员、系统、数据、

测试记录文档等的顺利交接,并对文档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本承诺书自收购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如因收购而导致任何单

位(包括公司总部)和个人故意拖延或停止拨付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必需的费

用,任何一方有权向证监会投诉。

  五、本承诺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购方公司总部、出售方公司

总部、拟被出售营业部各执一份,另两份分别留证监会和证券营业部所在辖区证

监会监管机构备案。

  出售方公司总部:        收购方公司总部: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盖   章:          盖   章:

  盖章日期:           盖章日期:           

 

附件二:

在证券营业部接管过程中解决
计算机2000年问题承诺书

  为切实贯彻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 (以下简称

《规范》), 确保接管过程中证券营业部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防范系统

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接管双方就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向证监会承诺如

下:

  一、接管双方保证,在证券营业部接管过程中,充分协商,就解决营业部信

息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费用、人员等做出具体书面安排,明确双方责任,

确保所接管证券营业部平稳过渡到2000年。

  二、被接管方保证,在接管过程中严格执行《规范》,配合接管方做好人员、

系统、数据、测试记录文档等的顺利交接,并对文档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接管方保证,正式接管证券营业部后,认真了解所接管证券营业部信息

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情况和工作进展,按照证监会的规定要求,如期组织进

行计算机2000年问题检查、测试和应急计划制定等工作,对系统进行必要的更新

和升级。

  四、本承诺书自接管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如因接管而导致任何单

位(包括公司总部)和个人故意拖延或停止拨付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必需的费

用,任何一方有权向证监会投诉。

  五、本承诺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接管方公司总部、被接管方公

司总部、被接管证券营业部各执一份,另两份分别留证监会和证券营业部所在辖

区证监会监管机构备案。

  被接管方公司总部:       接管方公司总部: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盖   章:          盖   章:

  盖章日期:           盖章日期: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 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