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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1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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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就医仍然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坚持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稳步推进,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及县(区)政府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发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章 就医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程序;超出上述医疗费用范围发生的费用由救助对象个人承担。

第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村低保户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农村五保户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九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70元。门诊医疗救助当年有效,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普通挂号费。

(二)在规定价格基础上减半收取诊察费。

(三)进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和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均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或同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给予适当救助,具体工作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

第十六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金主要由县、区筹集、管理,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县、区适当给予补助。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组织,以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农村困难居民救助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3号)、《抚顺市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抚民发〔2005〕52号)同时废止。


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

财政部


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
1991年4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六条,为加强专业银行支付委托非金融性企事业单位和委托个人兼职代办储蓄网点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各专业银行委托代办的储蓄业务,凡属下列形式的代办储蓄网点由专业银行支付代办手续费:
1.单一代办储蓄点形式,指受托单位或个人兼职代办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业务。其存款种类单一,一般只办理存款不办理取款业务。
2.全面代办储蓄所形式,指受托单位设立的代办储蓄所,可办理受托单位内部职工的活期储蓄、定期整存整取、定期零存整取等存取款业务。
3.联办储蓄所形式,指由专业银行和其他单位联合承办,可办理各种储蓄存、取业务。
上述委托代办的储蓄网点,均不得实行任何承包制。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以内控制。各专业银行总行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及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对其下级行、处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行应在其上级行核定的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上级行、处也不得层层提留。
三、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计算基数,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存款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在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四、支付代办手续费的内容和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代办所的房租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水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代办网点橱窗等宣传费、公杂费;
3.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4.安全防卫费用;
5.聘请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凡支付给集体性质的代办单位或个人兼职的代办手续费,应严格按用途开支;凡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支付给代办单位的手续费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六、国营金融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储蓄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支付代办手续费(或揽储费、揽储奖)。城乡信用社、邮政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交存款或转存款办法办理,由国家银行支付利息,不再支付代办手续费。
七、联办、全面代办所人均吸收的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年内达不到20万元的、3年内达不到50万元的,委托行应考虑其设立代办网点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网点应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吸储标准,委托行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银行的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储蓄(资金)部门依据当年储蓄任务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代办储蓄存款余额,对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和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行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储蓄存款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
十、各专业银行总行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抄送财政部核备;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核批的各分、支行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2年9月28日



附件: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以提高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城乡低保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六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基层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低保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学合理地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强化“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因素分配方法主要依据城乡低保对象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城乡低保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以奖代补主要依据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扣除一次性补助之外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将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地方。中央财政提前通知地方预算指标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次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通知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部分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低保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城乡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