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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1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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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农村诚信计生家庭的住房条件,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进一步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在贺州市,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产、生活,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领导,切实保障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资金补助,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五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标准:
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在改、扩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10000元;新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其中,改、扩建或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
第六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补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对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报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走访群众,经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复核;
(四)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按规定及时向符合补助条件的对象落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政策。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助金,实行分级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40%,县级财政负担60%。
第八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划转县人口计生部门账户,由县人口计生部门及时足额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户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按年度建立诚信计生户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人口计生部门将安居工程补助金及时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十一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享受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的建筑外观,按城乡风貌改造的有关要求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应对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改扩建或新建住房设计、施工等环节的管理,杜绝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的意见》(浙政发〔2007〕26号)精神,为解决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进一步深化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的贫困群体和持有《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的优抚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贫困群体享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 及时救助原则;

(四) 稳步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四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资金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

病情治疗;社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 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特困职工;

(四) 特困残疾人;

(五) 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 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 低保边缘家庭(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八种对象,

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 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据、有效原始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 超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三) 自杀或自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重症精神病人有以上三种情形的除外)、医疗事故、酗酒或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引发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六) 医疗单据、报销凭证中的非医疗性支出。

第七条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由市、县(区)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符合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度(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70%比例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二)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60%比例予以救助;

(三)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40%比例予以救助。

上述七种对象的年门诊救助额最高不超过600元/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六种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5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5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6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6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7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的住院累计救助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享受本办法救助后剩余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4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4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5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5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6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 2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45%。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患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疾病的,全年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患以下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

(一) 患恶性肿瘤的;

(二) 患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的;

(三) 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

(四) 患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

(五) 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等重症精神病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解决的,所需费用可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救助起算时间: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以出院日为起算日。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标准累进计算,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救助标准累进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 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赔偿及其他赔偿;

(二) 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 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需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应当到当地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惠民医院及其协作医院等。

第十六条 惠民医院、慈善门诊部门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应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据实申报。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救助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时间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除追回医疗救助金外,同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报销凭证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救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社保机构甄别审核后,及时作出准予、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救助金以县(区)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直接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无法实行社会化发放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医疗救助金。

未成年人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救助金可委托其合法监护人或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结算发放原则上每月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开展即时救助和医中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月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当年12月10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临城街道除外,下同)按本辖区人口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6元的标准筹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筹资标准。

各县(区)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应全部纳入各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各县(区)应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财政预算应相应追加,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含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和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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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提高行政法机关和行政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人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发布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复议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当根据上级机关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有计划地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杳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被检查部门、单位应做好自查工作,并在抽查前十日将自查结果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的部门应写出该次执行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四)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官部门备案。本项所称的“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1、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2、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
  3、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以及在一案中处以二人以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可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办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六)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七)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取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其纠正;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履行职务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应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说明检查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证有权进行专题调查,了解核实行政执法情况,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被检查单位及人员不得拒绝、隐瞒、刁难。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对各级人民政府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对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依法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按管理权限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及时将该处理文书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被监督部门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由所在地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