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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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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4号),为切实加强我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规范全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称用人单位)具体实施。

第五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坚持合法、公开、平等、自愿、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精神及工作需要和岗位缺编情况确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对象为年龄18至30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政治审查合格,身体健康的公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招聘时,应根据拟聘工作的需要,提前30日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拟招聘人员数量和条件,并做好应聘人员的报名、审查、体检、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择优确定聘用人员。退役士兵尤其是消防部队退役士兵、地方职业院校消防专业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聘用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用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含2个月试用期)。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上岗前培训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续聘人员除外)。培训方式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确定。培训应当坚持“科学施训、按纲施训”的原则,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培训按照公安部《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中“新兵训练”课目的内容执行。主要包括: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和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六条 上岗前培训时间为2个月,培训期间的食宿费、训练费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结束,考核合格者,安排上岗;考核不合格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上岗后,由用人单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岗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以及合同、协议的约定。

第十九条 根据消防工作的特点和岗位性质,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需要,在保证消防站不少于2/3人员在位的情况下,安排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轮休,以保障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休息、休假。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以及其他重大保卫时期的休假,根据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休假。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探亲、休假应按照服从消防工作需要与兼顾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安排。

第二十二条 正在探亲、休假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因工作需要被召回时,应立即中断假期,按时归队。剩余假期在当年安排补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因特殊事由需要请事假的,其请假时间在当年探亲、休假假期中扣除,当年已无假期的,在翌年假期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政治教育原则上与现役官兵一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接转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党(团)员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日常管理实行量化考评,并将考评成绩作为奖惩、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为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提供必需的营房、训练器材、灭火及抢险救援装备等设施设备。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福利、保险、伙食补助、服装、医疗等经费开支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量化考评奖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量化考评奖由用人单位依据考评结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年度考核合格或续聘的,翌年基本工资相应递增,递增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照当地企业用工工资递增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享受义务兵伙食标准,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岗期间必须按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供给标准参照公安部消防局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日常工作、灭火救援和比武竞赛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秀的,应当予以立功受奖。需立功受奖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经审查批准后给予记功或嘉奖。立功受奖情况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从招收聘用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解除和终止合同后,养老保险的处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提前30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退出培训费、服装费和提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消防部队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安消防部队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年度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

(四)灭火、抢险救援贻误战机,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内,劳动合同制消防员非其本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负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被解聘者支付相关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违反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擅自离职的,由其本人承担离职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合同期内发生劳动纠纷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11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 下列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在银的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绩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实行行政执法部门自我考核与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情况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进行测评;

(二)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五)检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果,按照《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细则》规定的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照分值高低确定考评等次。

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评总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考评总分在60-79分的,为合格;考评总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纳入同级政府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之中。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开展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合格的部门,取消本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考评为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具体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细则

主题词:行政事务 行政执法管理△ 办法

抄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中级法院、检察院,银川警备区;

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银川市委员会;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0日印发

校对人:霍小平 打印:王娟 份数:240份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细则

项目
序号
考核内容及要求
标准分
评分标准

组织

领导
1
确定行政“一把手”负总责,有明确的分管领导
8分
“一把手”没有亲自部署安排工作的减2分

2
明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专门的人员负责承办,并将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没有明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减1分;没有指定专人负责承办的减1分;没有将指定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减1分

3
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没有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减2分,未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减1分

制度

建设
4
制度健全,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九项制度
区市县:

35分

部门:25分
市直部门九项制度有一项未建立的减1分;

区市县九项制度有一项未建立的减1.5分

5
制度落实,严格按制度办事,无违反制度现象发生
市直部门有违反制度情形的一例减2分;

区、县有违反制度情形的一例减 3.5分

6
制度创新,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新举措
市直部门2分,没有创新的不得分;

区、县4分,没有创新的不得分

抽象

行政

行为
7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程序规范,无被撤销或废止的;有本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目录
10分
1、规范性文件违法,责令被撤销、废止的,每件减5分;未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减1分

2、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每件减2分;

3、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每件减2分

8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备案材料(报告、正文、起草说明)齐全

9
被撤销、责令废止、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作出了处理决定

具体

行政

行为
10
严格执行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种类齐全,内容完整规范
县市区:

15分

部门:25分
1、委托行政执法权无法律依据的,每项减1-2分;

2、案卷中执法文书不规范或不齐全的,每卷减1-2分;

3、行政执法案件被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变更的,每件3-4分

11
行政许可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按规定进行,统一受理和答复;建立活页率100%
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每件减2-3分;未按规定进厅统一受理和答复的减1-2分;制作活页率未达到的减1-2分

12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每件减2-3分

13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标准执行,无乱收费情形
无证收费或乱收费的每件减2-3分

项目
序号
考核内容及要求
标准分
评分标准


14
及时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执法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公正、及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减1-2分

15
罚没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物资交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或依法处理
无正当理由不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减1-2分

执法

队伍

建设
16
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每年不少于2次
4分
培训考核次数不满2次的减1分;

17
加强执法人员的管理,建立执法人员管理体系;依法申办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
未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体系的减0.5分;

无行政执法证上岗的,每人减0.5分;

未按规定参加执法证件年审的减1分

18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纪律教育,执法人员遵守执法纪律、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的每件减1分

行政

复议
19
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6分
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每件减1分

20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合法、及时,办结率达95%以上
未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办结率达未达到95%的每件减1分

21
被申请复议案件的维持率达90%以上
被申请复议案件的维持率未达90%的减2分

22
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情况统计
未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情况统计的减2分

行政

诉讼
23
依法参加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被维持率达90%以上
4分
行政诉讼案件被维持率未达到90%的减2分

24
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诉讼情况统计
未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诉讼情况统计的减2分

行政

赔偿
25
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赔偿申请
3分
未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赔偿申请的每件减少1分

26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令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引起行政赔偿的行政执法案件,每件减1分;未对责任人依法追偿的每件减1分

行政

执法

监督
27
有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开展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15分
未设立内部监督检查机构的减1分;未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减3分

28
及时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办结率达90%以上
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办结率未达到90%的,减3分

29
认真办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未及时办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每件减4分

30
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每件减4分

注:每一项目扣分不超过本项目标准分。


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4.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1998年1月18日